第三章失业保险待遇,第⼗五条失业⼈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并按照规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1、失业前⽤⼈单位和本⼈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累计满⼀年,或者不满⼀年但本⼈有失业保险⾦领取期限的。2、⾮因本⼈意愿中断就业的。
在现实⽣活中,⼈们为了在意外发⽣时减轻⾃⼰的经济负担,会选择购买保险,⽽保险的种类是⽐较多的,不同的险种的收益是不⼀样的。职员为了在失业时能维持⾃⼰的基本⽣活⽔平,会购买。各地为了规范失业保险的收费,制定了,各地的保险规定是由区别的,今天律图⼩编给⼤家带来的是⼴东省失业保险条例。
第⼀条为了保障失业⼈员的基本⽣活,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根据《中华⼈民共和国》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省⾏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员应当参加失业保险:
(⼀)企业、⾮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民办⾮企业单位、基⾦会、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职⼯;
(⼆)与劳动者建⽴的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与其建⽴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四)有雇⼯的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和⼈员。
前款所列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前款所列⼈员,以下统称职⼯。
第三条⽤⼈单位和职⼯应当在⽤⼈单位注册登记地参加失业保险,依法按⽉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依法保证失业保险基⾦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付,在失业保险基⾦出现⽀付不⾜时给予补贴。
失业保险基⾦、失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五条县级以上⼈民政府⾏政部门负责本⾏政区域的失业保险管理⼯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失业保险⼯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事务,建⽴、健全失业保险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第六条失业保险基⾦按照国家规定逐步实⾏省级统筹。
实⾏省级统筹前,失业保险基⾦由各地级以上市统筹。各统筹地区应当按照省⼈民政府规定的⽐例向省上缴调剂⾦,⽤于失业保险基⾦不敷使⽤时的调剂和省⼈民政府批准的预防失业、促进就业⽀出。
各统筹地区按时⾜额上缴调剂⾦后,失业保险基⾦不敷使⽤时,由省级调剂⾦调剂、地⽅财政补贴。
第七条失业保险基⾦由下列各项构成:
(⼀)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基⾦的利息;失业补助金
(三)滞纳⾦;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失业保险基⾦的其他资⾦。
第⼋条⽤⼈单位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的职⼯的缴费之和为基数,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费率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以本⼈⼯资为基数,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费率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缴费⼯资不得低于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本⼈⼯资⾼于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上年度在岗职⼯⽉平均⼯资三倍的,以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上年度在岗职⼯⽉平均⼯资的三倍为基数计算缴费。
第九条省⼈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可以结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失业⼈员数量、失业保险基⾦数额等情况,合理调整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统筹地区⼈民政府可以按照省⼈民政府的规定实⾏浮动费率,对稳定就业的⽤⼈单位适当下调费率。
第⼗条⽤⼈单位应当⾃⾏申报、按时⾜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额征收失业保险费,并提供失业保险缴费记录供⽤⼈单位和职⼯免费查询。
第⼗⼀条⽤⼈单位破产、解散的,管理⼈、组应当通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依法清偿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滞纳⾦。
⽤⼈单位分⽴、合并的,承继单位享有原⽤⼈单位的失业保险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条失业保险基⾦⽤于下列⽀出:
(⼀);
(⼆)失业⼈员领取失业保险⾦期间的职⼯基本费;
(三)失业⼈员在领取失业保险⾦期间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和;
(四)失业⼈员领取失业保险⾦期间的求职补贴和接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的补贴;
(五)省⼈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等预防失业、促进就业⽀出;
(六)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
第⼗三条失业保险基⾦应当列⼊预算管理。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预算,由财政拨付,不得从失业保险基⾦中提取任何费⽤。
第⼗四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有就业意愿、处于⽆业状态的⼈员,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依法办理失业登记。
劳动者申请办理失业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失业登记申请表,并提供本⼈件和证明原⾝份的有关证明,以及与原单位解除或者终⽌劳动关系的证明。
第⼗五条失业⼈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并按照规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前⽤⼈单位和本⼈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累计满⼀年,或者不满⼀年但本⼈有失业保险⾦领取期限的;
(⼆)⾮因本⼈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六条⾮因本⼈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依照《中华⼈民共和国》第四⼗四条第⼀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
(⼆)⽤⼈单位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九条、第四⼗条、第四⼗⼀条规定的;
(三)⽤⼈单位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单位提出解除或者被⽤⼈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五)劳动者本⼈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失业⼈员缴费时间⼀⾄四年的,每满⼀年,失业保险⾦领取期限为⼀个⽉;四年以上的,超过四年的部分,每满半年,失业保险⾦领取期限增加⼀个⽉。失业保险⾦领取期限最长为⼆⼗四个⽉。
第⼗⼋条失业⼈员领取失业保险⾦后重新就业并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再次失业的,失业保险⾦领取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尚未领取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四个⽉。
失业⼈员未领取失业保险⾦的,原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已经参加失业保险的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原⼲部和固定⼯,在当地实施失业保险制度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视同缴费时间。
第⼗九条失业保险⾦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最低⼯资标准的百分之⼋⼗按⽉计发,省⼈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可以结合居民基本⽣活费⽤价格指数变动情况,适当调整失业保险⾦标准。
失业保险⾦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活保障标准。
第⼆⼗条失业⼈员在领取失业保险⾦期间可以领取求职补贴,标准为本⼈失业前⼗⼆个⽉平均缴费⼯资的百分之⼗五,不⾜⼗⼆个⽉的,按照实际⽉数的平均缴费⼯资计算,领取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求职补贴随失业保险⾦按⽉发放。
失业⼈员在领取失业保险⾦期间达到法定的,从次⽉开始,不再发放求职补贴。
第⼆⼗⼀条⼥性失业⼈员在领取失业保险⾦期间⽣育的,可以向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次性加发失业保险⾦,标准为⽣育当⽉本⼈失业保险⾦的三倍。
第⼆⼗⼆条失业⼈员在失业保险⾦领取期限未满前重新就业,就业后签订⼀年以上并参加失业保险满三个⽉的,可以向原失业保险⾦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次性领取已经核定⽽尚未领取期限⼀半的失业保险⾦,不⾜⼀个⽉的部分按照⼀个⽉计算,并相应计算为领取期限。剩余的尚未领取期限与再次失业时的领取期限合并计算。
第⼆⼗三条失业⼈员在失业保险⾦领取期限未满前开办企业、民办⾮企业单位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凭或者登记证书及纳税证明,可以向原失业保险⾦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次性领取已经核定⽽尚未第⼆⼗⼆条失业⼈员在失业保险⾦领取期限未满前重新就业,就业后签订⼀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参加失
业保险满三个⽉的,可以向原失业保险⾦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次性领取已经核定⽽尚未领取期限⼀半的失业保险⾦,不⾜⼀个⽉的部分按照⼀个⽉计算,并相应计算为领取期限。剩余的尚未领取期限与再次失业时的领取期限合并计算。
领取期限的失业保险⾦,并相应计算为领取期限。
第⼆⼗四条失业⼈员领取失业保险⾦期间在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参加职⼯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 疗保险待遇。
失业⼈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失业保险基⾦中⽀付,个⼈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五条失业⼈员在领取失业保险⾦期间死亡的,其遗属可以⼀次性领取丧葬补助⾦和抚恤⾦以及当⽉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
丧葬补助⾦按照失业⼈员死亡时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上年度在岗职⼯⽉平均⼯资的三倍计发,抚恤⾦按照失业⼈员死亡时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上年度在岗职⼯⽉平均⼯资的六倍计发。
失业⼈员的遗属应当在失业⼈员死亡或者收到宣告失业⼈员死亡之⽇起六个⽉内,凭本⼈⾝份证明、与失业⼈员的关系证明和失业⼈员的,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丧葬补助⾦、抚恤⾦和失业保险⾦的
⼿续。
失业⼈员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失业保险丧葬补助⾦、基本丧葬补助⾦和丧葬补助⾦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项。
第⼆⼗六条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员可以按照省⼈民政府的规定,享受免费的职业介绍和减免费的职业培训。
第⼆⼗七条失业⼈员领取失业保险⾦期间在本省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的,在取得相应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后可以领取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失业⼈员在每⼀次领取失业保险⾦期间,领取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的次数不超过两次。
失业⼈员申请领取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的,应当在证书颁发之⽇起九⼗⽇内向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超过时限申请的,不予受理。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的标准为当次职业技能鉴定费。同⼀次职业技能鉴定已经享受就业专项资⾦、农村劳动⼒培训转移就业补贴资⾦等财政性资⾦补贴的,不再享受本条规定的补贴。
第⼆⼗⼋条失业⼈员在领取失业保险⾦期间有下列情形之⼀的,停⽌领取失业保险⾦,并同时停⽌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重新就业的;
(⼆)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的;
(四)按⽉享受基本养⽼保险待遇的;
(五)⽆正当理由,累计三次拒不接受当地⼈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失业⼈员在领取失业保险⾦期间被判刑收监执⾏或者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中断领取失业保险⾦,其失业保险⾦领取期间中断计算。中断原因消除后,失业⼈员可以继续申领失业保险⾦。
第⼆⼗九条失业⼈员领取失业保险⾦期间在本省⾏政区域内跨统筹地区重新就业并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保险关系随本⼈转移,转移前的尚未领取期限与再次失业时的领取期限合并计算。
职⼯、未领取失业保险⾦的失业⼈员在本省⾏政区域内跨统筹地区就业并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保险关系随本⼈转移,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第三⼗条职⼯、失业⼈员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应当凭本⼈⾝份证明及失业保险参保凭证,向转⼊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转移申请。
转⼊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起七个⼯作⽇内进⾏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向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
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同意接收函之⽇起七个⼯作⽇内,向转⼊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移参保⼈员的失业保险缴费记录、缴费⼯资记录、享受待遇记录等材料。
转⼊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收齐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材料之⽇起七个⼯作⽇内办结转移⼿续,并书⾯告知申请⼈。
第三⼗⼀条户籍在本省⾏政区域内、统筹地区外的失业⼈员,符合失业保险⾦领取条件的,可以选择在统筹地区或者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选择在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当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续,失业保险待遇按照户籍所在地标准执⾏,由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付。
第三⼗⼆条失业⼈员按照本条例第三⼗⼀条规定选择在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当在办理失业登记后,凭本⼈⾝份证明、户籍证明、就业失业登记凭证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凭证。
失业⼈员在取得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凭证后,凭本⼈⾝份证明、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凭证,向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起七个⼯作⽇内进⾏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条件的,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同意接收函之⽇起七个⼯作⽇内,向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移参保⼈员的失业保险缴费记录、缴费⼯资记录、享受待遇记录等材料和失业保险基⾦。
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收齐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材料和失业保险基⾦之⽇起七个⼯作⽇内办结转移⼿续,并作出书⾯⽀付决定,送达申请⼈,次⽉起发放失业保险⾦。失业保险⾦领取期限⾃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书⾯⽀付决定之⽇起计算。
第三⼗三条职⼯、失业⼈员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失业保险基⾦不转移。失业⼈员按照本条例第三⼗⼀条规定选择在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办理失业保险基⾦转移⼿续,转移的基⾦数额为按照统筹地区标准核定的失业⼈员的失业保险⾦总额的⼀点五倍。
第三⼗四条跨省、⾃治区、直辖市转移失业保险关系或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
符合失业保险⾦领取条件但不具有本省户籍的失业⼈员,要求不在参保地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且不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可以向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次性失业保险⾦。领取⼀次性失业保险⾦的,不再享受按⽉领取失业保险⾦以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同时终⽌失业保险关系。⼀次性失业保险⾦标准由省⼈民政府制定。
第三⼗五条社会保险⾏政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的收⽀、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失业保险基⾦的收⽀、管理情况进⾏监督。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失业保险基⾦的收⽀、管理情况实施社会监督。
第三⼗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有权对违反失业律、法规的⾏为进⾏举报、投诉。
社会保险⾏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按照规定书⾯告知举报⼈、投诉⼈,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
第三⼗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失业保险服务,负责失业保险登记、失业保险费核定、失业保险待遇⽀付、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出具失业保险参保凭证等⼯作,每年向社会公布失业保险基⾦的收⼊、⽀出、结余和收益等情况,并建⽴失业保险缴费和享受待遇记录供⽤⼈单位和职⼯免费查询、核对。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失业登记⼯作,依法发放就业失业登记凭证,为失业⼈员提供就业服务和出具相关证明,并将失业⼈员就业、失业的相关信息告知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公开失业保险的有关规定和办事制度,严格审核有关情况,加强信息交换⽹络和设施建设,完善就业、失业等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
第三⼗⼋条⽤⼈单位应当在终⽌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为失业⼈员出具终⽌或者证明,据实写明终⽌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告知其享有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终⽌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起⼗五⽇内将失业⼈员名单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九条失业⼈员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应当向最后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本⼈⾝份证明、就业失业登记凭证。需要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的,应当办结转移⼿续后再提出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办理失业登记的同时接受领取失业保险⾦的申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受理申请之⽇起七个⼯作⽇内进⾏审核,对符合失业保险⾦领取条件的,作出
书⾯⽀付决定,送达申请⼈,次⽉起发放失业保险⾦;对不符合失业保险⾦领取条件的,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
失业⼈员在办理失业登记之⽇起七个⼯作⽇内申请领取失业保险⾦的,失业保险⾦领取期限⾃失业登记之⽇起计算;超过时限申请的,失业保险⾦领取期限⾃申请领取失业保险⾦之⽇起计算。
第四⼗条失业⼈员应当凭本⼈⾝份证明、就业失业登记凭证按⽉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续,说明求职和接受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情况。
失业⼈员有停⽌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员⽆正当理由连续两个⽉不按照规定办理领取⼿续或者说明求职等情况的,视同重新就业。
第四⼗⼀条⽤⼈单位或者个⼈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具体⾏政⾏为侵害⾃⼰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政复议或者提起⾏政。
第四⼗⼆条⽤⼈单位有下列⾏为之⼀的,由社会保险⾏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致使失业⼈员不能享受或者不能完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参加失业保险的;
(⼆)未如实出具终⽌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
(三)未如实申报职⼯缴费⼯资的;
(四)未按时⾜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五)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为。
对赔偿发⽣争议的,按照程序处理。
第四⼗三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段骗取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失业保险基⾦⽀出的,由社会保险⾏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额⼆倍以上五倍以下的。
第四⼗四条侵占、挪⽤或者违规投资运营失业保险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责令追回;有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作⼈员有下列⾏为之⼀的,由社会保险⾏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失业保险基⾦、⽤⼈单位或者个⼈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法给予处分:
(⼀)未履⾏失业保险法定职责的;
(⼆)未将失业保险基⾦存⼊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未按时⽀付失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记录等失业保险数据、个⼈权益记录的;
(五)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为。
第四⼗六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更改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失业保险费的,由有关⾏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少收的失业保险费或者退还多收的失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七条本条例规定的缴费时间按⽉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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