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佳龙食品有限公司、王金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8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88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皓 
【审理法官】刘皓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郑州佳龙食品有限公司;王金芳 
【当事人】郑州佳龙食品有限公司王金芳 
【当事人-个人】王金芳 
【当事人-公司】郑州佳龙食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徐喜飞河南安可睿律师事务所;付弯玲河南安可睿律师事务所;王晶晶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王世瑶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喜飞河南安可睿律师事务所付弯玲河南安可睿律师事务所王晶晶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王世瑶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喜飞付弯玲王晶晶王世瑶 
【代理律所】河南安可睿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郑州佳龙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王金芳 
【本院观点】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1.根据王金芳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佳龙食品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的银行卡(
卡号:62×××76)流水明细表显示:2017年11月工资3210元、2017年12月工资2568元、2018年1月工资3299元、2018年2月工资3133元、2018年3月工资4193元、2018年4月工资3160元、2018年5月工资2129元、2018年6月工资3644元、2018年7月工资4286元、2018年8月工资4794元、2018年9月工资4167元、2018年10月工资3820元,2018年2月7日与2018年3月15日分别发放2017年奖金1456元、1456元。故王金芳在发生交通事故前12月的平均工资为3776.25元;    2.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进行,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
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得减少按照失业保险规定应当享受的待遇和按有关规定应当享受的经济补偿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2017〕90号《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第八条规定“按照建设项目参保的农民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农民工本人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按照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3.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网发布的《2018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平均工资数据》显示,2018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就业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3174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
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该条规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进行规定。《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河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又明确了省级统筹实施后新发生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2019年6月28日,河南省社会保障局发布了《关于使用河南省2018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通知进一步明确,河南省统计局提供的2018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4148元,请各地按月平均工资5346元核定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待遇。一审按照上述规定及通知精神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处理适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郑州佳龙
食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佳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2:19: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佳龙食品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方便食品、鱼制品、豆制品、肉制品、蔬菜制品;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王金芳于2013年10月4日到佳龙食品公司工作,任摆料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王金芳在佳龙食品公司工作期间,佳龙食品公司一直没有为王金芳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    2018年11月16日早上,王金芳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王金芳受伤后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6天,期间佳龙食品公司没有派人护理。王金芳垫付其住院期间的合理医疗费用共计4520.58元。    2019年6月5日,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9】144号仲裁调解书,确认:申请人王金芳与被申请人佳龙食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9月25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金芳所受的
伤害为工伤。2019年12月12日,佳龙食品公司(甲方)与王金芳(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1、双方共同确认,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5日终止;2、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年度奖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社保费用等共计24000元。双方在《协议书》中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2020年1月9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确认王金芳所受的伤害构成拾级伤残。王金芳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四个月整,鉴定费600元已由王金芳支付。    后王金芳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郑州佳龙食品有限公司向申请人王金芳支付医疗费用7000元,护理费842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84元,住院伙食费30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费暂计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3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587元及伤残就业补助金31857元,鉴定费600元,电车损失及吊车费用4000元,辅助器具费1000元,共134658.2元。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0〕第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郑州佳龙食品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王金芳医疗费4520.58元、鉴定费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9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10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33.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
金3158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87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佳龙食品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0年5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