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安徽保健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文章属性
【案 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案 号】(2017)皖01民初526号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 】2017.12.13
裁判规则
  竞争关系的构成并不仅仅存在于同行业之间,只要经营者的行为可能给其他经营者造成损害且经营者可能基于该行为获得现实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则应认定该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存在竞争关系。
正文
 
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安徽保健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民初526号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科技中一路腾讯大厦3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XG。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伟,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见,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551号鼎金大厦17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G7Y。
  法定代表人:吴芳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银,该公司员工。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科技公司)与被告安徽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健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讯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伟、朱书见,被告保健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芳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讯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公司名称中使用“”字
样,并向当地市场监管局申请变更公司名称中的“”字样;二、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在其网站、办公场所等处不得使用“”字样、类似于“及图”的商标图形,停止生产和销售并且召回带有“”字样、类似于“及图”商标的商品;三、依法判令被告在其(网址:××)显著位置、安徽新安晚报首页、法制日报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日的赔礼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四、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腾讯科技公司请求本院对其“及图”商标于本案争议发生时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作出事实认定。
  事实与理由:一、是其于2011年1月21日推出的提供消息推送、平台、朋友圈等服务的即时通讯应用程序,自推出之日起便为海量用户选择和使用,在社会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此外,其还是第9085979号(国际分类第9类)、第15519249号(国际分类第38类)、第11140797号(国际分类第39类)“及图”注册商标的持有人,其中使用在国际分类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的“及图”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保健品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3日,侵权行为主要包括将与“及图”基本一致的图案用于其产品商标、在公司名称中使用“”字样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名称未经授权使用“”字样、在、第三方网站上对侵权
产品用于广告宣传、招商、销售,被告存在攀附、利用原告商标知名度的行为,足以误导相关公众将被告公司及其产品与原告发生混淆、误认或建立联系,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经营环境,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企业域名备案  保健品公司辩称:一、其依法对企业名称进行工商登记,享有企业名称权,依法使用企业名称和字号的行为受法律保护,未侵犯腾讯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企业名称、字号使用多年,但腾讯科技公司长期未主张侵权,如果判令其停止使用含有“”二字的的产品包装、宣传材料,那么与其“”商标融为一体的企业名称、字号、品牌所凝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将毁于一旦,势必会有损利益平衡。二、其使用“”商标的商品与腾讯科技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不同,不会误导相关公众,其企业名称所指示的产品与腾讯科技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既不相同也不类似,腾讯科技公司的驰名商标不足于扩大保护到与之毫无关联的食品饮料类产品上。三、即使其行为构成侵权,腾讯科技公司主张的100万元赔偿及要求其在及相关报刊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的诉请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腾讯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腾讯科技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其是适
格的诉讼主体。第二组证据,保健品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表,证明保健品公司未经授权将“”作为突出使用在企业名称中,构成不正当竞争;保健品公司成立于腾讯科技公司的“”商标及产品取得广泛知名度之后,明显具有攀附其商誉的目的。第三组证据,第9085979号商标注册证、第15519249号商标注册证、第11140797号商标注册证、软著登字第0832962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其为第9085979号“”商标、第15519249号“”“”商标、第11140797号“”商标的持有人、“”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第四组证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驰字(2016)212号批复,证明其第9085979号“及图”为驰名商标,可获跨类保护。第五组证据,腾讯科技公司2014、2015、2016年报及2017中期报告、人民网2013年7月28日报道《我国用户超4亿》、上海艾瑞市场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中国移动即时通信用户调研报告》,证明其“”产品在软件产品及相关服务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成为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商标和产品名称市场价值巨大。第六组证据,(2017)皖淮国公证字第637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将“”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及被告在及第三方网站上对侵权产品进行宣传与推广,构成侵权。第七组证据,(2017)粤广海珠第39196号公证书,证明其向保健品公司发送律师函,敦促保健品公司停止侵权。第八组证据,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保健品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腾讯科技公司“及图”驰名商标使用在计算机软件、计算机程序上,而且于2016年12月29日才获得驰名商标认定,不能获得分类表中45大类的全方位保护。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法院依法核实;此外,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其商品与腾讯科技公司的产品不属于同一类,不能证明腾讯科技公司商标的市场价值与赔偿数额之间的关系。对第六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其没有在网站上进行过产品的宣传与推广。对第七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没有收到腾讯科技公司的律师函,其不是的收件人。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同时不认可腾讯科技公司的证明目的,因为律师是腾讯科技公司单方委托的,不能说明该项费用是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