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明星、刘岭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明星代理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1
【案件字号】(2020)冀04民终7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海燕闫文昌宋世忠
【审理法官】徐海燕闫文昌宋世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高明星;刘岭娟
【当事人】高明星刘岭娟
【当事人-个人】高明星刘岭娟
【代理律师/律所】崔哲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刘星河北梓律师事务所;张蕾河北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崔哲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刘星河北梓律师事务所张蕾河北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崔哲刘星张蕾
【代理律所】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河北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高明星
【被告】刘岭娟
【本院观点】关于高明星与刘岭娟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高明星与刘岭娟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首先,高明星向刘岭娟出具了96000元的借款协议,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预见到出具借款协议的法律后果。其次,根据刘岭娟丈夫高红举与高明星的通话录音,高红举向高明星追要借款,高明星对此并未否认并答应面谈。故高明星与刘岭娟之间存在96000元的借贷关系。高明星称其与刘岭娟之间是合作分红关系,但高明星出具的是借款协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借款与分红有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还款数额的问题。高明星提交了多笔转款给刘岭娟的转账记录,由于高明星与刘岭娟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高明星无法证明其转款均为本案还款,且刘岭娟仅认可2018年5月13日的9900元及2019年11月14日的26000元系本案还款,故本院认定,高明星先后还款9900元、26000元。截止2018年5月13日,高明星还款9900元,扣除利息5760元,剩余的4140元折抵本金,本金剩余91860元。截止2019年11月14日,还款26000元,应还利息33069.6元,尚欠利息7069.6元,尚欠本金91860元。
综上所述,高明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491民初1795号民事判决; 二、高明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岭娟人民币91860元及利息(包括2019年11月14日前未还的利息7069.6元,及以本金918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11月14日起至本金利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刘岭娟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11元,减半收取1455.5元,保全费980元,共计2435.5元,由高明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高明星负担1615元,由刘岭娟负担12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1:27: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和被告双方于2018年2月6日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出借本金96000元,期限7天,并约定了逾期利息为日2%。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不予偿还,2019年8月16日,原告丈夫高红举给被告高明星通话代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高明星答应见面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本案中被告高明星答应还原告借款96000元但没有偿还,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6000元和逾期利息按本金96000元,年息24%计算,从2018年2月14日至全部本息偿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明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岭娟人民币96000元及利息(以本金9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本金利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2911元,减半收取1455.5元,保全费980元,由高明星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高明星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491民初1795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被上诉人96000元及利息的还款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虽然签订过借款协议,但是被上诉人没有将96000元出借给上诉人,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任何款项。事实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丈夫高红举签订了《邯郸市车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分公司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如何分红等内容,上诉人已经将分红给付被上诉人,不存在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的情况,被上诉人行
为属于虚假诉讼,综上所述,应当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刘岭娟答辩称,高明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所述,高明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高明星、刘岭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4民终78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明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哲,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岭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河北均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河北均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明星因与被上诉人刘岭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491民初1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明星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哲,被上诉人刘岭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张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高明星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491民初1795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被上诉人96000元及利息的还款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虽然签订过借款协议,但是被上诉人没有将96000元出借给上诉人,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任何款项。事实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丈夫高红举签订了《邯郸市车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分公司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如何分红等内容,上诉人已经将分红给付被上诉人,不存在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的情况,被上诉人行为属于虚假诉讼,综上所述,应当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岭娟答辩称,高明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刘岭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000元整及利息(自2018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全部本息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8月13日为34560元)两项合计130560元。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和被告双方于2018年2月6日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出借本金96000元,期限7天,并约定了逾期利息为日2%。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不予偿还,2019年8月16日,原告丈夫高红举给被告高明星通话代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高明星答应见面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本案中被告高明星答应还原告借款96000元但没有偿还,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6000元和逾期利息按本金96000元,年息24%计算,从2018年2月14日至全部本息偿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明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岭娟人民币96000元及利息(以本金9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本金利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2911元,减半收取1455.5元,保全费980元,由高明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高明星提交证据:1、高明星和刘岭娟的转账记录,证明:高明星与刘岭娟分红,高明星已经将分红付给刘岭娟。2、高明星和刘岭刚转账记录,证明高明星在一审开庭前通过网上银行给刘岭娟的公司员工刘岭刚转账26000元,让其转给刘岭娟。3、提交高明星和刘岭娟丈夫签订协议,双方存在合伙关系。4、刘岭娟丈夫高红举邯郸市车巢汽车销售公司工商信息,证明高红举曾任公司法定代表人。5、刘岭娟公司员工王杰和高明星的通话录音,证明刘岭娟尚欠高明星汽车贷款返点1万元事实。被上诉人刘岭娟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对转账9900元和26000元予以认可,说明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其中9900元,包括利息5760元,本金4140元,但转款系支付利息,一审开庭前做工作转利息后进行调解。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录音三联性均有异议,被录音主体不是刘岭娟,也不能证明主体是刘岭娟的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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