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9
【案件字号】(2020)津01民终9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鸿云张璇史军锋
【审理法官】王鸿云张璇史军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宋子楠
【当事人】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宋子楠
【当事人-个人】宋子楠
【当事人-公司】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贾明星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贾明星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
明星代理【代理律师】贾明星
【代理律所】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被告】宋子楠
【本院观点】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工作考评不合格,将其调整到新岗位后,被上诉人拒绝到新岗位工作形成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但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次工作考评的合理性正当性,亦未证明本次调岗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调整情形,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合同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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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工作考评不合格,将其调整到新岗位后,被上诉人拒绝到新岗位工作形成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但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次工作考评的合理性正当性,亦未证明本次调岗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调整情形,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1:02: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子楠于2011年9月16日入职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宋子楠担任业务岗位,宋子楠离职前职务为主任助理,工资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考勤记录方式为指纹打卡。双方于《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对宋子楠工作岗位进行调整的10种情形。履约期间,双方并无分歧。直至2019年4月29日,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宋子楠等人职务任命的通知》,将宋子楠的南楼店主任助理职务调整为海光寺店全品类营业员。宋子楠对此调整不服,拒绝到新工作地点报到,并一直在原工作场所滞留。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4日以宋子楠旷工5天为由向其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宋子楠自2019年5月6日起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经询问双方,对宋子楠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65元及供职时间总计为7年7个月双方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双方约定了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可以对宋子楠岗位进行调整的情形,故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有权利对宋子楠的岗位进行调整,但应符合上述第五条约定的情形。经法庭审理,虽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主张对宋子楠的岗位调整为合理调岗,但并未说明此次调岗的原因,亦未举证证明该调岗符合《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情形、未举证证明符合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客观需要、未举证证明宋子楠调整后的工作岗位的劳动待遇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故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主张的调岗合法无证据支持。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宋子楠不服从岗位调整拒不到新岗位工作形成旷工为由解除与宋子楠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58635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宋子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63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宋子楠支付上述赔偿金。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635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原系上诉人员工,担任业务岗位工作。在被上诉人入职时,上诉人已经明确出
示并告知双方约定工作岗位,劳动报酬以及企业考勤规章制度。2019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被上诉人未到其所属岗位工作,上诉人根据公司的考勤制度向被上诉人发函劝告,并要求其到岗,经快递妥投后未果。2019年5月6日,上诉人再次发函告知被上诉人旷工行为并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上诉人在限定期限内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邮件妥投后,被上诉人仍未到上诉人处办理手续。上诉人认为其已经履行合理告知的流程。被上诉人不交接不到岗的行为是其不返岗工作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行为,不应当支付赔偿金。宋子楠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所述,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宋子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1民终90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某某富力万达中心某某。
法定代表人:董晓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子楠。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星,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子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1民初7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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