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31 
【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16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明星代理【审理法官】亓蕾闻汉东宋川 
【审理法官】亓蕾闻汉东宋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甘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通化东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甘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通化东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甘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通化东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夏欢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刘铭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熊燕华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夏欢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刘铭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熊燕华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明星楠夏欢刘铭熊燕华 
【代理律所】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甘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东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中,甘李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部分药店出具的“长秀霖”重组甘精胰岛素注射液的销售合同和发票;    2.“长秀霖”重组甘精胰岛素在2005年上市的部分宣传报道;    3.“长秀霖”重组甘精胰岛素注射液销售收入和市场占有率的部分报道;    4.“长秀霖”重组甘精胰岛
素注射液打破垄断、降低我国患者用药成本和医保负担的报道;    5.国内生物制药单品销售收入规模的报道;    6.通化安泰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企业报告;    7.通化安泰克公司将重组人胰岛素技术和规模生产技术转让给东宝公司的合同;    8.通化安泰克公司ZL.98813941.3申请发明专利;    9.北京甘李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开业登记验资报告;    10.北京甘李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吸收北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协议、工商变更准予通知书;    11.通化安泰克公司、甘李公司和东宝公司就“分子伴侣”专利的许可及专有技术授权协议;    12.东宝公司转让甘李公司股权的协议;    13.甘李公司同意东宝实业集团转让股权的董事会决议及东宝实业集团转让股权的协议;    14.关于甘李公司和东宝公司双方关系的第三方媒体报道;    15.《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流通管理暂行条例》;    16.2001年和2015年《药品管理法》、2015年《广告法》;    17.本院及作出的行政判决书和裁定书。    在二审诉讼中,东宝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局关于认定“甘舒霖”系驰名商标的批复及牌匾(含驰名商标认定证明材料);    2.商标局关于“东宝”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2020)京73行初6487、6595、11534号行政判决书及该判决认定事实对应材料《东宝公司2011年-2019年年度报告》;    4.甘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A股)招股意向书》(2020年)及东宝公司2006年年度报告(节选);    5.甘李公司撤回10891801号长舒
霖注册申请;    6.(2012)行提字第28号、(2009)行提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    7.(2016)京73行初1484号、(2014)高行终第60号、(2013)高行终字第687号行政判决书;    另查,1998年6月17日,北京甘李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成立;2005年4月13日,更名为甘李药业有限公司;2012年9月13日,更名为甘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甘李公司、东宝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中,甘李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距离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已经超过五年,其提起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应当满足引证商标达到驰名程度和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恶意注册等要件。本案中,甘李公司提交了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虽可证明引证商标在重组赖脯胰岛素注射液商品上具有
一定知名度,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速秀霖”已达到驰名的程度,故甘李公司并不符合超五年可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形。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甘李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以使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行为,包括诉争商标申请人采取大批量、规模性抢注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等手段的行为。甘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东宝公司的注册行为属于上述情形,损害了公共利益、不正当的占用公共资源。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甘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甘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4:18:18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中,甘李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了2009年-2012年引证商标“速秀霖”品牌重组赖脯胰岛素注射液的销售合同及发票,虽然可以证明引证商标“速秀霖”品牌重组赖脯胰岛素注射液进行了一定数量的销售,但是结合甘李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2009年至2012年“速秀霖”品牌重组赖脯胰岛素注射液国内主要经济指标销售收入分别为351589元、761977元、2685525元、5476190元等情况,甘李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速秀霖”品牌重组赖脯胰岛素注射液销售额、所占据的相关市场份额、涉及到的销售区域以及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等方面达到驰名商标的标准。甘李公司提交的评审证据9市场报告所显示的甘李公司产品的市场份额仅指向重组甘精胰岛素注射液,并非指向引证商标重组赖脯胰岛素注射液。甘李公司提交的甘李公司及其名下其他商标的参会情况、广告投放、所获荣誉等不能证明本案引证商标的宣传情况、知名程度。因此,甘李公司主张引证商标“速秀霖”在重组赖脯胰岛素注射液商品上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而达到驰名状态的主张,缺乏依据。甘李公司主张东宝公司在第五类药商品上申请注册“长舒霖”“速舒霖”“锐舒霖”商标,与甘李公司在第五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长秀霖”“速秀霖”“锐秀霖”分别对应,是恶意注册,混淆消费者的行为,进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
一条第一款作为商标无效的绝对条款,要求被无效的商标注册行为存在侵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进而侵犯社会利益的情况,甘李公司主张的前述理由仅涉及其相对利益,且东宝公司的行为尚未构成大量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故诉争商标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甘李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甘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甘李公司处行业领先地位,在原审程序中提交了“速秀霖”重组赖脯胰岛素注射液的经济数据专项审计报告、大量经销合同和发票、新闻报道等客观证据,能够证明截止到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速秀霖”产品已持续销售长达五年,大量经销合同、发票、学术会议和行业展会等宣讲活动资料,能够证明“速秀霖”产品的销售、推广范围覆盖全国,在医务从业人员、糖尿病患者等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认知度,为同业者在内的相关公众所熟知,已经达到驰名的状态,原审认定诉人的知名度证据时,并未对第三代胰岛素市场和“速秀霖”产品特点进行具体分析。2.东宝公司同为药品经营者且曾是甘李公司股东之一,明确知晓甘李公司的商标,其将股份转让后没有尽到避让义务,注册并使用摹仿诉争商标在内的多项商标,恶意明显,具有攀附甘李公司商誉的恶意;
3.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共存于第5类相同和密切关联的商品上,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并淡化甘李公司商标的显著性,使甘李公司驰名商标受到损害;4.药品经营企业应进行更严格的避让使各自商标保持更高程度的区隔,最大程度地避免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为维护患者的用药安全及社会公共利,诉争商标应予无效。 
甘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169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南凤西一路8号。
     法定代表人:甘忠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欢,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