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明星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4 
【案件字号】(2021)皖12民终37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叶志强袁理想黄发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明星 
【当事人】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明星 
【当事人-个人】张明星 
【当事人-公司】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徐继斌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郝朝皖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继斌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郝朝皖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继斌郝朝皖 
【代理律所】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张明星 
【本院观点】张明星系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的人员,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张明星主张的亦是劳务费,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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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8 01:24:15 
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明星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明星代理民事判决书
(2021)皖12民终371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
区光明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15082446XL。
     法定代表人:王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斌,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朝皖,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星。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淮海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明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21)皖1204民初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淮海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明星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张明星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其公司拖欠张明星部分工资款及项目部与张明星签订调解协议错误。其公司并未招聘张明
星到其公司工地干活,与张明星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张明星也未举证证明为案涉工地提供劳务。其公司举证证明已经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安徽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涉项目部系临时机构,无法与张明星进行调解。张明星举证的调解协议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不是其公司的,其公司也未授权他人刻制。2、一审法院未追加安徽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属于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其公司与安徽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且安徽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施工资质,应追加该公司为当事人。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明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张明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淮海建设公司支付其工资款人民币17700元;2、诉讼费用由淮海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淮海建设公司从阜阳市新泰正合置业有限公司总包的位于阜阳市颍泉区的牛津公馆项目工程中承包了涉案工程。张明星经人介绍在该项目工程从事植筋工作(未签订书面合同),淮海建设公司阜阳牛津公馆二期项目部欠下张明星部分工资未能支付,经公司工作人员李庆涛(音译)核对,2020年6月23日淮海建设公司阜阳牛津公馆
二期项目部与张明星签订调解协议,承诺在2020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张明星剩余工资款17700元。调解协议加盖该项目部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明星在淮海建设公司总包的位于阜阳市颍泉区的牛津公馆项目工程项目从事植筋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实际完成了工作,淮海建设公司阜阳牛津公馆二期项目部在调解协议上盖章确认了所欠工资款的具体数额及履行时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淮海建设公司阜阳牛津公馆二期项目部与张明星签订了调解协议,认可欠张明星工资款17700元的事实。淮海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对于拖欠张明星工资负有监督、先行清偿义务,承担责任后再依法向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因此,张明星17700元工资款由淮海建设公司进行支付的请求,予以支持。淮海建设公司代理人辩称项目专用章并非淮海建设公司的印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张明星基于施工现场标注的淮北淮海工地进驻入场,提供劳务,并在追索报酬中依次向劳动部门、建管部门反映,进行依法维权,其主张的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标准,淮海建设公司称系安徽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张明星招聘施工,未有相关证据,其要
求追加安徽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并承担责任,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二、三、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张明星工资款177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元,由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明星系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的人员,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张明星主张的亦是劳务费,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淮海建设公司上诉称案涉调解协议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不是其公司的,其公司也未授权他人刻制,但未能举证证明;且该协议系在政府部门主持下签订,一审据此认定案涉工程拖欠张明星劳务款17700元正确。淮海建设公司认可其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并称已经将劳务分包给安徽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使分包属实,淮海建设公司亦应对案涉工程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故本院对淮海建设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淮海建设公司清偿之后,可组织相应证据依法追偿。因此,本院对淮海建设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追加安徽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属于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