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造师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建造师的基本权利
《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中规定,建造师经注册后,有权以建造师名义担任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及从事其他施工活动的管理。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进一步规定,注册建造师享有下列权利∶(1)使用注册建造师名称;2)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3)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4)保管和使用本人注册证书、执业印章;5)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6)接受继续教育;7)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8)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述。
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形成的有关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由注册建造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施工单位签署质量合格的文件上,必须有注册建造师的签字盖章。
《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担任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按《关于印发〈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文件目录>(试行)的通知》和配套表格要求,在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相关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签章文件作为工程竣工备案的依据。注册
建造师签章完整的工程施工管理文件方为有效。注册建造师有权拒绝在不合格或者有弄虚作假内容的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建设工程合同包含多个专业工程的,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负责该工程施工管理文件签章。专业工程独立发包时,注册建造师执业范围涵盖该专业工程的,可担任该专业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分包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由分包企业注册建造师签章。分包企业签署质量合格的文件上,必须由担任总包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签章。
修改注册建造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的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征得所在企业同意后,由注册建造师本人进行修改;注册建造师本人不能进行修改的,应当由企业指定同等资格条件的注册建造师修改,并由其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由本人保管,任何单位(发证机关除外)和个人不得扣押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或执业印章。
二、建造师的基本义务
《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中规定,建造师在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行
业管理的各项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建造师必须接受继续教育,更新知识,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进一步规定,注册建造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2)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3)保证执业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4)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5)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等秘密;6)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7)协助注册管理机关完成相关工作。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1)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建筑工程技术就业(2)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3)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4)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5)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6)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7)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复制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8)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9)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等《关于开展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
专项整治的通知》(建办市[2018]57号)规定,严肃查处持证人注册单位与实际工作单位不符、买卖租借(专业)资格(注册)证书等“挂证”违法违规行为,以及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以职业介绍为名提供“挂证”信息服务等违法违规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工作的补充通知》(建办市涵[2019]92号)则规定,对实际工作单位与注册单位一致,但社会保险缴纳单位与注册单位不一致的人员,以下6类情形,原则上不认定为“挂证”行为:(1)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正是退休和依法提前退休的;(2)因事业单位改制等原因保留事业单位身份,实际工作单位为所在单位下属企业,社会保险由该事业单位缴纳的;(3)属于大专院校所属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单位聘请的本校在职教师或科研人员,社会保险由所在院校缴纳的;(4)属于军队自主择业人员的;(5)因企业改制、征地拆迁等买断社会保险的;(6)有法律法规、国家政策依据的其他情形。
《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还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1)不按设计图纸施工;(2)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3)使用不合格设备、建筑构配件;(4)违反工程质量、安全、环保和用工方面的规定;(5)在执业过程中,索贿、行贿、受贿或谋取
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不法利益;(6)签署弄虚作假或在不合格文件上签章的;(7)以他人名义或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8)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受聘并执业;(9)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企业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10)未变更注册单位,而在另一家企业从事执业活动;(11)所负责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或移交手续前,变更注册到另一企业;(12)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13)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安全、环境事故时,担任该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事故处理程序及时向企业报告,并保护事故现场,不得隐瞒。
三、注册机关的监督管理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中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2)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3)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4)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工程标准规范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厉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注册建造师的注册:(1)注册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4)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5)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应当予以撤销。
《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注册建造师违法从事相关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机关;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注册机关,注册机关或有关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