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曹某离婚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2.15 
【案件字号】(2022)鄂05民辖终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车志平李峡王四昌 
【审理法官】车志平李峡王四昌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茜;曹雷 
【当事人】张茜曹雷 
【当事人-个人】张茜曹雷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离婚管辖张茜 
被告曹雷 
【本院观点】上诉人张茜对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被上诉人曹雷起诉其离婚纠纷一案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本案应移送其住所地的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有效期限:2019.12.20-2039.12.20)载明张茜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2、2021年8月10日,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苑街道山河园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兹有居民张茜,从2019年6月至今居住在山河园路××大帝××小区××室”的《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茜对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被上诉人曹雷起诉其离婚纠纷一案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本案应移送其住所地的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有效期限:2019.12.20-2039.12.20)载明张茜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2、2021年8月10日,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苑街道山河园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兹有居民张茜,从2019年6月至今居住在山河园路××大帝××小区××室”的《证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被上诉人曹雷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2019年9月被告离家后没有回来”及2021年8月23日在一审法院法庭询问笔录中陈述“张茜2019年9月离开依山郡,山河园路××大帝××小区××室房子是被告的,是被告住的地方”相互映证,能够证明张茜自2019年9月至今居住于宜昌市西陵区的事实,故应认定至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上诉人张茜已在其户籍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本案系因离婚纠纷而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一审裁定
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失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21)鄂0503民初335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3 22:43:12 
【一审法院查明】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失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21)鄂0503民初335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茜上诉称,上诉人因读书需要,户口挂靠在宜昌市伍家岗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2017年2月23日结婚时,双方户口都未迁到婚后共同居住生活的小区—宜昌市(依
山郡小区)。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明确表述,“2019年9月被告离家后没有回来”。2019年12月20日上诉人将户口从挂靠地迁到现居住小区,即宜昌市西陵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明确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未优先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显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审理。 
张某、曹某离婚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鄂05民辖终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茜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21)鄂0503民初33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茜上诉称,上诉人因读书需要,户口挂靠在宜昌市伍家岗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2017年2月23日结婚时,双方户口都未迁到婚后共同居住生活的小区—宜昌市(依山郡小区)。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明确表述,“2019年9月被告离家后没有回来”。2019年12月20日上诉人将户口从挂靠地迁到现居住小区,即宜昌市西陵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明确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未优先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显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茜对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被上诉人曹雷起诉其离婚纠纷一案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本案应移送其住所地的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有效期限:2019.12.20-2039.12.20)载明张茜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2、2021年8月10日,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苑街道
山河园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兹有居民张茜,从2019年6月至今居住在山河园路××大帝××小区××室”的《证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被上诉人曹雷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2019年9月被告离家后没有回来”及2021年8月23日在一审法院法庭询问笔录中陈述“张茜2019年9月离开依山郡,山河园路××大帝××小区××室房子是被告的,是被告住的地方”相互映证,能够证明张茜自2019年9月至今居住于宜昌市西陵区的事实,故应认定至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上诉人张茜已在其户籍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本案系因离婚纠纷而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查明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失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21)鄂0503民初335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车志平
审判员 李 峡
审判员 王四昌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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