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17
【案件字号】(2022)鲁15民终2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璐孟凡利于景涛
【审理法官】杨璐孟凡利于景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传旺;王长焕
【当事人】王传旺王长焕
【当事人-个人】王传旺王长焕
【代理律师/律所】李新艳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李萌萌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新艳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李萌萌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新艳李萌萌
【代理律所】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王传旺
【被告】王长焕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50000元款项性质是否为借款,是否应由王长焕予以偿还;如涉案50000元属于借款,该款项的利息是否应当计算以及如何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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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查明,另案中王传旺于2017年3月17日向王长焕账户转账支付50000元,2019年5月9日王长焕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传旺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该案于2020年7月1日诉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0年7月23日经法院调解结案。 结合本院查明情况,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王传旺提交的两份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王传旺的拟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50000元款项性质是否为借款,是否应由王长焕予以偿还;如涉案50000元属于借款,该款项的利息是否应当计算以及如何计算。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传旺于2017年10月26日向王长焕指定的张文的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王传旺依据汇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王长焕以上述转款系王传旺给其的劳务报酬为由进行抗辩,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在王长焕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王长焕于2017年10月26日向王传旺借款50000元的事实存在,对上述借款,王长焕应予偿还。对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认定可自起诉之日(2021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王传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1)鲁1502民初11462号民事判决; 二、王长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传旺偿还借款 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
021年10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长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2:34: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传旺与王长焕很久就相识,两人关系十分好,2017年10月26日王传旺向王长焕指定的张某账户6228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转款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王传旺提交了银行的转账流水明细,但无法证明款项性质,王长焕对王传旺主张该款项系民间借贷予以否认,并主张该款项系王传旺支付给王长焕的劳务报酬,王传旺也未提交其他证明系借贷关系的相关凭证。故对于王传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王
传旺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传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王传旺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传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1502民初11462号民事判决,改判王长焕向王传旺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长焕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王传旺提交的转账凭证证明了钱款交付的事实,已完成双方具有借贷合意的举证责任,王传旺的一审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王长焕一审中认可收到王传旺的涉案款项,对王传旺提交的转账明细及录音的真实性均认可。特别是提交的录音中,王传旺主张王长焕还款,王长焕并未主张该款项为劳务费,也未进行其他抗辩。故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2.一审法院要求王传旺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案法律关系系借贷关系,并驳回王传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
李萌萌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王长焕主张涉案款项系劳务报酬,但其未提供劳务合同等相关材料予以证明,其提交的短信截图及酒店照片与本案并无关联性。王长焕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上诉人向其支付的劳动报酬。依据上述规定,王传旺不再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要求上诉人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并驳回王传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上所述,王传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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