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六所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与韩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6 
【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29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斌姚红刘佳洁 
【审理法官】赵斌姚红刘佳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电六所智能系统有限公司;韩冰 
【当事人】中电六所智能系统有限公司韩冰 
【当事人-个人】韩冰 
【当事人-公司】中电六所智能系统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德泉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郭晓轩北京宝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德泉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郭晓轩北京宝茂律师事务所  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
【代理律师】刘德泉郭晓轩 
【代理律所】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北京宝茂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电六所智能系统有限公司 
【被告】韩冰 
【本院观点】关于2019年2月至6月工资差额一节。 
【权责关键词】追认代理合同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2019年2月至6月工资差额一节。中电公司主张由于韩冰存在缺勤旷工的情况,对其工资进行了相应的扣款,但是中电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中电公司向韩冰支付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加班工资一节。根据韩冰提交的及会议纪要等材料,可以认定韩冰在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8日以及2018年1月1日存在加班的事实,中电公司应当向韩冰支付上述期间的加班费。中电公司主张韩冰属于自愿加班,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差旅补助及差旅费一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电公司认可韩冰于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8月16日及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1月17日期间在乌鲁木齐,韩冰在该期间提供了劳动,中电公司支付了劳动报酬。鉴于中电公司的差旅补助为工作日160元每天,休息日240元每天。一审法院认定中电公司应向韩冰支付上述期
间差旅补助20640元是正确的。根据韩冰提交的票据,中电公司应当向韩冰支付差旅费8334.52元,中电公司主张韩冰提供的发票与出差的事实不符,但是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鉴于中电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韩冰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中电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电六所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4:05:59 
中电六所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与韩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299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电六所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未来科学城南区鲁疃路5号。
     法定代表人:丰大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泉,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轩,北京宝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冰。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电六所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电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韩冰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
由:1.韩冰缺勤旷工的事实清楚,中电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工资差额。2.一审判决中电公司向韩冰支付加班工资、报销差旅费及补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韩冰属于自愿加班,事后要求北京华胜信安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公司)追认,该公司主管领导拒绝追认该加班事实,故不应当向韩冰支付加班费,并且加班费已过诉讼时效。韩冰出差并未按照单位的制度要求,按照相关的审批流程进行处理。并且其提供的大量发票与出差的事实不符。3.韩冰并非被迫离职,中电公司不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韩冰辩称,不同意中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韩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电公司支付韩冰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6月23日工资差额51079元;2.中电公司支付韩冰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8日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费及2018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2577元;3.中电公司支付韩冰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8月16日及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1月17日差旅费及差旅补助30892元;4.中电公司支付韩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125元;5.中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冰与中电公司于2012年7月1日签订有书面劳动合
同,后续签至2020年6月30日;双方约定韩冰月工资标准为21350元,工资支付周期为每月25日发放上个月的21日至当月20日工资。2019年6月24日韩冰以拖欠工资为由向中电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中电公司为韩冰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至2019年12月。
     韩冰主张中电公司未足额支付2019年2月至6月的工资,其在2017年10月1日至4日及2018年1月1日期间存在法定加班,2017年10月5日至8日存在休息日加班,中电公司未支付其加班费;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8月16日及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1月17日其在乌鲁木齐出差,公司规定出差有差旅补助,标准为工作日160元每天,休息日240元每天,中电公司未支付其差旅补助及差旅费。韩冰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19年2月至6月工资表,显示韩冰在上述月份分别有扣款9000元、9000元、9379元、12000元及11700元。韩冰主张上述扣款即为其主张的工资差额,韩冰在庭后向法院邮寄的书面意见中表示不再要求2019年6月21日至23日的工资。中电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上述扣款系因为韩冰存在旷工情形,考虑到韩冰刚从新疆项目回来工作,2019年2月至3月并未严格按照旷工天数扣除工资,只是扣除了其当月全额绩效工资9000元,4月至6月都是按照韩冰的实际旷工天数进行的扣款。
     二、韩冰与程某的聊天记录及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4月至6月期间韩冰在中沟通工作内容,据此证明其均在正常出勤。韩冰主张其在中电公司工作时工作地点在北京,但是中电公司经常派其去乌鲁木齐出差,2019年春节之后,中电公司要求其协助华胜公司去做一些工作,程某系华胜公司的对接人。中电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