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宇航与曹晓忠、曹美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30 
【案件字号】(2019)苏06民终51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勇军顾晓威刘彩霞 
【审理法官】吴勇军顾晓威刘彩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魏宇航;曹晓忠;曹美珍;王红亮;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周晓程;周继兵;顾叶春 
【当事人】魏宇航曹晓忠曹美珍王红亮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周晓程周继兵顾叶春 
【当事人-个人】魏宇航曹晓忠曹美珍王红亮周晓程周继兵顾叶春 
【当事人-公司】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魏宇航 
【被告】曹晓忠;曹美珍;王红亮;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周晓程;周继兵;顾叶春 
【本院观点】工作证未载明时间,无法确认魏宇航参加工作的时间;银行流水发生于2018年,结合案涉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及案涉事故发生的时间,无法证明魏宇航因案涉事故无法上班而存在误工损失,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关于误工费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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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12月18日15时26分左右,王红亮驾驶苏F×××××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苏2某某线56KW+550M处南通市通州区老通掘路与223省道灯控路口时,该车前部与由北向南左转弯曹佳豪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乘坐人:胡玉涛、魏宇航)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曹佳豪当日死亡,胡玉涛、魏宇航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通
公交认字[2015]第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佳豪与王红亮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与事故的发生均有因果关系;曹佳豪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在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大;王红亮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在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小;胡玉涛、魏宇航无与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曹佳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红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胡玉涛、魏宇航不承担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魏宇航虽主张其存在误工损失,但在一、二审审理中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结合魏宇航的年龄及案涉事故发生的时间,一审法院因此未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问题,魏宇航虽在一审审理中提供车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等证据,但前述证据与其时间、地点等并不相符,且行程单非正式票据,一审法院因此结合案涉事故发生时魏宇航的年龄、伤情及等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亦无不当;至于住宿费问题,魏宇航在二审审理中明确表示同意一审判决,此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魏宇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6元,由上诉人魏宇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2:40: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曹晓忠与曹美珍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6月22日生育独生子曹佳豪。(2)事发时曹佳豪无驾驶资质,其所驾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系向其同学周晓程所借,该车(属机动车,未办理行驶证)所有人为周晓程。周继兵、顾叶春系周晓程的父母。(3)事发当日,魏宇航被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就诊,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伴股骨头、颈骨折和双侧髋臼撕脱性骨折,进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2016年1月10日出院。2017年7月19日,魏宇航因左侧股骨头坏死到上海强直医院住院,2017年7月22日出院。2018年8月21日,魏宇航又因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至北京华科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于2018年8月25日出院。2018年9月17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就魏宇航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魏宇航左髌关节脱位伴股骨头、颈骨折,双髋臼撕脱性骨折,相关误工期限以30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100
日);营养期限以120日为宜。2、魏宇航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相关误工期限以3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30日为宜(其中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120日);营养期限以120日为宜。(4)本起事故造成魏宇航和胡玉涛受伤,曹佳豪死亡。胡玉涛表示其伤情较轻,暂不主张赔偿,由安邦公司优先赔偿曹佳豪、魏宇航的损失。魏宇航曾于2018年4月10日就其前期医疗费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法院作出(2018)苏0612民初2914号民事判决:一、安邦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魏宇航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魏宇航24510.83元;……,现该判决已生效。曹晓忠、曹美珍亦曾就因其亲属曹佳豪死亡造成的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8)苏0612民初276号民事判决:一、安邦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曹晓忠、曹美珍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曹晓忠、曹美珍240230.1元,……。现该判决业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魏宇航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权获得赔偿。    关于魏宇航的损失,曹晓忠等人对魏宇航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1200元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于魏宇航的其余损失,法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2829.93元。2、护理费14000元(140天×100元/天)。3、误工费,魏宇航主张66000元(660天×100元/天),未提交任何证据,曹晓忠等人不予认可。法院认为,
魏宇航发生事故时系学生,且其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故法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魏宇航提交车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等证据3454元,曹晓忠等人均不予认可。法院认为,魏宇航提交的证据不符合相关规定。考虑魏宇航发生事故时系未成年人、自身伤情及至上海、北京就诊,法院酌情支持1500元。5、住宿费,魏宇航提交住宿登记表、收据主张468元,曹晓忠等人不予认可。法院认为,住宿登记表及收据均不是正规发票,无法确认真实性,故法院碍难支持。6、鉴定费900元计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按责承担。    综上,魏宇航除鉴定费外的损失为49997.93元,王红亮驾驶的车辆在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交强险限额已赔偿完毕,故本案中魏宇航的损失均已超出交强险,由安邦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王红亮所负事故责任赔偿30%,即14999.38元;由曹佳豪赔偿70%,周晓程将未经登记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出借给无驾驶资质的曹佳豪驾驶,造成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对曹佳豪所负70%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0499.57元。周晓程出借车辆时未满18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周继兵、顾叶春作为周晓程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对周晓程的行为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周晓程在本案诉讼时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周继兵、顾叶春对周晓程所负责任范围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曹晓忠、曹美珍赔偿魏宇航24498.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一、安邦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魏宇航14999.38元;二、曹晓忠、曹美珍赔偿魏宇航24498.98元;三、周晓程赔偿魏宇航10499.57元。周继兵、顾叶春对周晓程所赔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述一至三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款项汇入魏宇航在中国银行通州支行62×××06账户内。四、驳回魏宇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8元(魏宇航已垫支),鉴定费900元,合计1398元,由魏宇航负担208元,由曹晓忠、曹美珍负担583元,由周晓程、周继兵、顾叶春负担250元,由王红亮负担270元,由安邦公司负担8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