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琳与郝明、吴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黄鳝门主播被刑拘【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梁朝伟身高【审结日期】2021.02.25 
【案件字号】(2021)黑10民终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艳辉王凡柳冬梅 
【审理法官】郭艳辉王凡柳冬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琳;郝明;吴雪 
天坑鹰猎的演员
【当事人】刘琳郝明吴雪 
【当事人-个人】刘琳郝明吴雪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琳 
【被告】郝明;吴雪 
贺英【本院观点】银行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美容院共同债务表中记载着案涉款项用于皮肤管理中心经营活动,刘琳作为皮肤管理中心合伙人,其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对刘琳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琳对案涉款项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控制科学与工程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诉讼代表人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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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予以采纳,并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琳对案涉款项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郝明向法庭举示转款凭证、欠条,证实借贷关系真实存在的事实,因双方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且郝明履行了交付义务,本案借贷关系合法有效。2020年7月15日,刘琳、吴雪签署了美容院共同债务表,该债务表载明案涉借款金额、应付的利息、还款时间、借款用途,刘琳在美容院共同债务表上签字,在没有证据佐证刘琳的签字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美容院共同债务表能够证明刘琳作为皮肤管理中心
业主及合伙人,知晓并确认吴雪向郝明借款50000元用于皮肤管理中心经营支出的事实。为此,刘琳在上诉时称,其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主体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刘琳系皮肤管理中心业主及合伙人,案涉款项用于皮肤管理中心经营活动,虽然刘琳、吴雪对案涉款项的用途及应该承担的比例存在分歧,属于刘琳、吴雪合伙期间内部纠纷等法律关系,不影响二人共同对案涉款项承担的还款责任,刘琳参加本案诉讼,属主体适格,郝明有权要求刘琳、吴雪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一审法院判决刘琳、吴雪共同偿还郝明借款本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刘琳没有向本院举示存在虚假陈述和虚假诉讼的证据,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上诉人刘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0:12: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琳、吴雪合伙经营皮肤管理中心,性质是个体工商户。2017年9月1日,刘琳(甲方)与吴雪(乙方)签订了美容院两方合伙协议,主要内容为:1.二方共同出资开办皮肤管理中心美容院,营业执照的负责人为刘琳,二合伙人一致同意,由吴雪负责日常管理,两方合伙人有随时查阅账目的权利。2.日常管理负责人在1000元以内可以自主决定美容院日常经营所需的支出;美容院的重大支出在1000元以上需征得二方合伙人的同意,重大的决策(储备金、设施设备采购等)共同商讨后实施。3.出资总额及方式,美容院总出资为120万元整,甲方出资人民币72万元占60%份额,乙方出资人民币48万元占40%份额,二方合伙人均以现金出资等。庭审中,刘琳、吴雪认可共同经营期间,未建立过合伙账册和资金往来账户。2019年12月6日,郝明通过的方式向吴雪转账50000元。吴雪认可收到郝明给付的上述借款。2019年12月6日,吴雪给郝明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吴雪于2019年12月6日向郝明借款50000元,期限6个月,利息2分,还款时本金利息一并结清”。2020年7月15日,刘琳、吴雪签署了美容院共同债务表,载明借款人、本金、利息、借款时间、归还时间等内容其中有案涉款项。共同债务表下面还记载“以上借款为美容院共同经营所产生的借款,借款用途包括房租、员工开支、日常开销等,
具体承担比例按照刘琳、吴雪投资美容院比例承担,刘琳承担60%责任,吴雪承担40%责任”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1.刘琳与吴雪合伙经营美容院,吴雪向郝明借款50000元用于美容院的经营,此笔借款记载于刘琳与吴雪的美容院共同债务表中,系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刘琳作为合伙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刘琳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吴雪向郝明借款50000元,有吴雪出具的借条为凭,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刘琳与吴雪于2020年7月15日签订的美容院共同债务表中,载明了该笔款项的本金、利息、借款时间等内容,且共同债务表载明借款为共同经营所产生的借款,包括房租、员工开支、日常开销等有刘琳、吴雪签名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是刘琳、吴雪共同借款,款项用于美容院经营,故刘琳、吴雪应当偿还郝明借款本金50000元。由于吴雪与刘琳系合伙关系,吴雪与刘琳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吴雪主张与刘琳按比例偿还郝明的债务,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
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吴雪于2019年12月6日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利息2分,且美容院共同债务表中也明确载明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6000元,即月利息2分。中国人民银行xxx1年12月,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15%,4.15%的四倍为16.6%,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分即年利率24%高于该标准,故应当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的四倍计算,即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6月6日的利息为4150元(50000元×4.15%×4倍×半年),2020年6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对于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琳、吴雪应当偿还郝明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150元(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6月6日),共计54150元,2020年6月7日起,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
天蝎座性格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1.刘琳、吴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郝明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150元(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6月6日),共计54150元,2020年6月7日起,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驳回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计600元,郝明负担50元,刘琳、吴雪负担55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20)黑1004民初89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郝明、吴雪承担。事实和理由:1.吴雪对外借款超出了合伙协议约定的权限范围应按约定由其个人承担。刘琳与吴雪签订的美容院合伙协议记载1000元以内的支出由吴雪自主决定超出1000元以上需二合伙人商讨后实施。本案中吴雪违反协议约定对外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与刘琳商讨,更未告知借款用途。借款时刘琳在现场吴雪未提供牡丹江市西安区嘉漾皮
肤管理中心授权(以下简称皮肤管理中心)委托书,郝明也未要求刘琳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且吴雪单方向出借人联系案涉款项郝明直接转给吴雪,未用于美容院共同经营上,刘琳不知情,基于上述事实案涉款项与刘琳无关。一审法院仅凭刘琳在共同债务表上的签名判令其同吴雪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错误。2.刘琳与吴雪系合伙关系合伙经营的美容院处在经营状态中按照协议约定吴雪所借款项应视为其履行合伙人的出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为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错误。3.郝明与刘琳系朋友关系,案涉款项存在虚假诉讼、虚假陈述的事实。4合伙协议的甲方为牡丹江市西安区嘉漾皮肤管理中心营业执照负责人为刘琳。根据《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五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作为债权人的郝明应将皮肤管理中心列为被告刘琳作为被告属主体不适格,应驳回郝明对刘琳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琳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刘琳与郝明、吴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