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编 证据调查法则
第一章 证据调查通则
第102条 证据调查,以人民法院直接调查为原则,只有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下,受诉人民法院才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调查。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委托其他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由受托人民法院制作证据调查笔录,并将调查笔录交由委托人民法院。
第103条 人民法院采取的证据调查措施,原则上应以当事人声明的证据为限,只有在法律另有规定,才可以依职权采取调查措施。
第104条 人民法院为阐明或确定诉讼关系,可以为下列行为:
(一)命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亲自到场;
(二)命当事人提出文书证据、物证;
(三)决定对有关现场、证据物进行勘验;
(四)决定对有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
(五)委托外地法院进行证据调查;
(六)决定将当事人或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文书、证据物等暂时留置于人民法院。
第一章 证据调查通则
第102条 证据调查,以人民法院直接调查为原则,只有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下,受诉人民法院才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调查。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委托其他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由受托人民法院制作证据调查笔录,并将调查笔录交由委托人民法院。
第103条 人民法院采取的证据调查措施,原则上应以当事人声明的证据为限,只有在法律另有规定,才可以依职权采取调查措施。
第104条 人民法院为阐明或确定诉讼关系,可以为下列行为:
(一)命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亲自到场;
(二)命当事人提出文书证据、物证;
(三)决定对有关现场、证据物进行勘验;
(四)决定对有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
(五)委托外地法院进行证据调查;
(六)决定将当事人或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文书、证据物等暂时留置于人民法院。
第105条 当事人为证明或释明事实上的主张,可以使用使人民法院信其主张为真实的一切证据,但依照本法规定的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除外。
第106条 当事人由于客观原因,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不能及时收集提出的证据,应当向人民法院申明,并对该证据性质和内容进行必要的释明。
第107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对自己所持有或占有的证据,在诉讼开始后,有隐匿、毁损、或有致该证据难以使用的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以妨碍司法公正行为处罚。但人民法院依据本条规定所做出的处罚,不影响本法其他规定的实施。
第108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在本法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人民法院应当适时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
第109条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调查,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经合法通知而拒不到场的,不影响证据调查的进行。
第110条 人民法院未通知当事人到场,直接进行证据调查,或者审判本案的法官单独接受当事人一方提交证据的,当事人可以将该未通知而进行证据调查,或单独接受证据的事实,作为上诉的理由。
第111条 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诉讼促进义务和真实诉讼义务。
第106条 当事人由于客观原因,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不能及时收集提出的证据,应当向人民法院申明,并对该证据性质和内容进行必要的释明。
第107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对自己所持有或占有的证据,在诉讼开始后,有隐匿、毁损、或有致该证据难以使用的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以妨碍司法公正行为处罚。但人民法院依据本条规定所做出的处罚,不影响本法其他规定的实施。
第108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在本法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人民法院应当适时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
第109条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调查,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经合法通知而拒不到场的,不影响证据调查的进行。
第110条 人民法院未通知当事人到场,直接进行证据调查,或者审判本案的法官单独接受当事人一方提交证据的,当事人可以将该未通知而进行证据调查,或单独接受证据的事实,作为上诉的理由。
第111条 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诉讼促进义务和真实诉讼义务。
对于自己认为真实的事项,不否认;对于自己认为不真实的事项,不主张。
第112条 原告在递交起诉状时,应将所要提供的证据的目录及主要内容和证明事项附后。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做好提交所有证据的准备,以及将要进行供证据交换的事项。
第113条 人民法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应当告知被告在十五日内答辩,并提交答辩理由事实所需证据的目录、证据来源及证据内容等事项。
被告不答辩、不举证、或只举证,不答辩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114条 人民法院在被告答辩期满后,根据起诉状或答辩状以及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目录情况,通知当事人在指定时间到人民法院进行首次证据交换。
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时,可以查阅、摘抄、复制对方当事人所提交的有关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提供方便。
第115条 人民法院应当适时告知当事人举证要求,并要求当事人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必要的说明。或要求当事人对他方提交的证据,向人民法院发表必要的证据评论。也可以要求当事人另行提供其他方面的证据,当事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完成举证。
第117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事实主张和抗辩情况,向当事人阐明本案争点以及所需证据,根据与当事人协商情况,决定当事人在不超过一个月的期限内,将证
第112条 原告在递交起诉状时,应将所要提供的证据的目录及主要内容和证明事项附后。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做好提交所有证据的准备,以及将要进行供证据交换的事项。
第113条 人民法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应当告知被告在十五日内答辩,并提交答辩理由事实所需证据的目录、证据来源及证据内容等事项。
被告不答辩、不举证、或只举证,不答辩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114条 人民法院在被告答辩期满后,根据起诉状或答辩状以及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目录情况,通知当事人在指定时间到人民法院进行首次证据交换。
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时,可以查阅、摘抄、复制对方当事人所提交的有关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提供方便。
第115条 人民法院应当适时告知当事人举证要求,并要求当事人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必要的说明。或要求当事人对他方提交的证据,向人民法院发表必要的证据评论。也可以要求当事人另行提供其他方面的证据,当事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完成举证。
第117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事实主张和抗辩情况,向当事人阐明本案争点以及所需证据,根据与当事人协商情况,决定当事人在不超过一个月的期限内,将证
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或主张的事实所需的全部证据,一并提交法庭。
第117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和证据内容作必要说明,签名或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名称、份数、页数,并由收受证据的书记官或法官签名或盖章。
第118条 当事人有在上述举证期限内不能完成举证的客观情形,应当向人民法院说明理由,并释明。人民法院应当另行指定举证期限,但该指定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在该指定期限内,当事人仍不能完成举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将举证不能的理由向人民法院释明,并可以向人民法院再次申请延期举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释明原因,决定是否再次延期举证期限。决定再次延期的,该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119条 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或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因证据互有矛盾、当事人对事实争议较大、还需提供其他证据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再次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但该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117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和证据内容作必要说明,签名或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名称、份数、页数,并由收受证据的书记官或法官签名或盖章。
第118条 当事人有在上述举证期限内不能完成举证的客观情形,应当向人民法院说明理由,并释明。人民法院应当另行指定举证期限,但该指定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在该指定期限内,当事人仍不能完成举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将举证不能的理由向人民法院释明,并可以向人民法院再次申请延期举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释明原因,决定是否再次延期举证期限。决定再次延期的,该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119条 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或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因证据互有矛盾、当事人对事实争议较大、还需提供其他证据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再次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但该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120条 当事人有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情形的,从增加、变更、提起反诉之日起,重新计算举证次数和举证期限。
第121条 当事人未在上述规定或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的证据,除有下列情形之外,没有证据能力,其效力及于一审、二审及再审:
(一)经他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同意提出的;
(二)在举证期满后,新产生的;
(三)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未完成举证,并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已经向人民法院申明,此时能够提出的。
因前款(三),导致案件发回重审或再审的,由该证据提出方支付他方由此增加的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证人出庭作证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
第122条 在证据交换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证据交换笔录”,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所做的一致性陈述,均记录在笔录内,并交当事人双方或代理人阅读后签名。
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按照证明主题分类记录,并将异议的理由记录在笔录内,并交当事人双方及代理人阅读后签名。
第121条 当事人未在上述规定或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的证据,除有下列情形之外,没有证据能力,其效力及于一审、二审及再审:
(一)经他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同意提出的;
(二)在举证期满后,新产生的;
(三)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未完成举证,并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已经向人民法院申明,此时能够提出的。
因前款(三),导致案件发回重审或再审的,由该证据提出方支付他方由此增加的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证人出庭作证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
第122条 在证据交换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证据交换笔录”,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所做的一致性陈述,均记录在笔录内,并交当事人双方或代理人阅读后签名。
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按照证明主题分类记录,并将异议的理由记录在笔录内,并交当事人双方及代理人阅读后签名。
第123条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中,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本人对他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据力等方面的书面意见。
第124条 人民法院在完成证据交换程序后,应当将证据交换情况,连同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及其性质、内容、应证明的事项,在法庭调查程序开始时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据能力没有异议,而人民法院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的,应当告知并向当事人阐明该证据不得作为事实主张的基础,以及不得在法庭辩论中引用的理由。
第125条 人民法院为使案件迅速有效的审理,或为解决案件中的特殊的事实问题,认为必要时,可以变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庭调查的举证顺序。
对此项变更,当事人不得声明不服。上级人民法院也不得以变更不当为由,撤销原审裁判。
第126条 当事人在诉讼中,可以主张自己所提出的证据不可信,也可以做出与该证据相反的争辩,还可以进行与该证据证明事实相反的事实证明。
人民法院不能仅以证据由该当事人提出为由,禁止该当事人为前款规定的反驳其证据的行为。
第127条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根据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情况,可以提出新的事实主张。对新的事实主张,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另行指定举证期限,但该期限不得超过两个
第124条 人民法院在完成证据交换程序后,应当将证据交换情况,连同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及其性质、内容、应证明的事项,在法庭调查程序开始时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据能力没有异议,而人民法院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的,应当告知并向当事人阐明该证据不得作为事实主张的基础,以及不得在法庭辩论中引用的理由。
第125条 人民法院为使案件迅速有效的审理,或为解决案件中的特殊的事实问题,认为必要时,可以变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庭调查的举证顺序。
对此项变更,当事人不得声明不服。上级人民法院也不得以变更不当为由,撤销原审裁判。
第126条 当事人在诉讼中,可以主张自己所提出的证据不可信,也可以做出与该证据相反的争辩,还可以进行与该证据证明事实相反的事实证明。
人民法院不能仅以证据由该当事人提出为由,禁止该当事人为前款规定的反驳其证据的行为。
第127条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根据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情况,可以提出新的事实主张。对新的事实主张,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另行指定举证期限,但该期限不得超过两个
月。
第128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中,在本章所规定的举证最长期限外,根据案件的客观情况,可以决定分别再延长一个月为该举证行为的最长举证期限。
第129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本章所规定的期限限制,但至少应当进行一次证据交换,并且在开庭前完成举证。
第130条 人民法院审理的非诉讼案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不受本章证据交换和举证时限的规定限制。
第131条 人民法院审理应当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可以查阅、摘抄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主要内容,但不得进行公开证据交换,也不进行公开证据评价。
第132条 对于涉及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导致他人难堪或有害公序良俗的可能性的证据,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该证据的主要内容和来源,当事人不得查阅、摘抄、复制该证据,但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可以查阅该证据,并不得摘抄、复制该证据。
第133条 对前条规定的证据秘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得将人民法院告知的,或在诉讼中知悉的主要内容,告知与本案无关的第三人,否则,以蔑视法庭行为处罚。
第128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中,在本章所规定的举证最长期限外,根据案件的客观情况,可以决定分别再延长一个月为该举证行为的最长举证期限。
第129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本章所规定的期限限制,但至少应当进行一次证据交换,并且在开庭前完成举证。
第130条 人民法院审理的非诉讼案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不受本章证据交换和举证时限的规定限制。
第131条 人民法院审理应当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可以查阅、摘抄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主要内容,但不得进行公开证据交换,也不进行公开证据评价。
第132条 对于涉及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导致他人难堪或有害公序良俗的可能性的证据,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该证据的主要内容和来源,当事人不得查阅、摘抄、复制该证据,但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可以查阅该证据,并不得摘抄、复制该证据。
第133条 对前条规定的证据秘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得将人民法院告知的,或在诉讼中知悉的主要内容,告知与本案无关的第三人,否则,以蔑视法庭行为处罚。
第二章 证据保全法则
第134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135条 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在开庭前为之。
第136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应当以书面形式为之。该书面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他方当事人。如仍不能确定的,应附以不能确定的理由;
(二)应保全的证据;
(三)该证据可能证明的事项;
(四)应保全证据的理由。
对上述事项,应附以必要的释明。
第137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裁定保全的,应当在裁定书内载明所保全的证据及应证明的事项,并在二十四小时内采取保全措施。
第138条 对准予证据保全的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
对驳回证据保全的裁定,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可以在三日内提出上诉。
第134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135条 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在开庭前为之。
第136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应当以书面形式为之。该书面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他方当事人。如仍不能确定的,应附以不能确定的理由;
(二)应保全的证据;
(三)该证据可能证明的事项;
(四)应保全证据的理由。
对上述事项,应附以必要的释明。
第137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裁定保全的,应当在裁定书内载明所保全的证据及应证明的事项,并在二十四小时内采取保全措施。
第138条 对准予证据保全的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
对驳回证据保全的裁定,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可以在三日内提出上诉。
第139条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像、复制、鉴定、勘验等方法。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应当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拒绝到场的,不影响证据保全的进行。
第140条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应当制作保全笔录,将整个保全过程、保全内容记录在案,并由到场的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签名。
第141条 证据保全所需费用,计入诉讼费用,由申请人在采取保全措施前预交。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后,申请人未起诉的,保全费用不予退还,但多收部分应当退还。
第三章 当事人陈述证据调查法则
第142条 当事人对其陈述的事实,应当为真实及完整的陈述。
第144条 当事人应当就诉讼关系为事实上及法律上的陈述。
当事人陈述,应当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但引用文书中的有关字句的,可以朗读该有关字句。
单位作为当事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其授权的其他代理人代为陈述。
第145条 当事人对他方提出的事实,应当为陈述。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应当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拒绝到场的,不影响证据保全的进行。
第140条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应当制作保全笔录,将整个保全过程、保全内容记录在案,并由到场的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签名。
第141条 证据保全所需费用,计入诉讼费用,由申请人在采取保全措施前预交。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后,申请人未起诉的,保全费用不予退还,但多收部分应当退还。
第三章 当事人陈述证据调查法则
第142条 当事人对其陈述的事实,应当为真实及完整的陈述。
第144条 当事人应当就诉讼关系为事实上及法律上的陈述。
当事人陈述,应当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但引用文书中的有关字句的,可以朗读该有关字句。
单位作为当事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其授权的其他代理人代为陈述。
第145条 当事人对他方提出的事实,应当为陈述。
当事人有义务如实回答法庭或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提问。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与本案无关的;
(二)回答后将有可能导致本人、配偶、本人或配偶的三代以内直系血亲受到犯罪追究的;
(三)回答后将使自己窘困难堪的;
(四)属于自己知悉的国家秘密、他人商业秘密、第三人隐私,未经国家有关机关、该他人或第三人同意的。
对前款所规定的情形,该当事人必须释明。
对于没有本条规定情形,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引用该条规定拒绝回答提问的,人民法院可依违反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为由,进行处罚。
第146条 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也无前条规定的例外情形而拒绝他方当事人的询问,或者对法院的询问不作明确表示的,法院应考虑全部案情,特别考虑拒绝的理由,依自由心证,判断是否适用准自认,或者他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是否视为已获证明。
第147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他方当事人必须到庭,接受其提问的,应当在证据交换时,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表明欲要求对方当事人回答的问题,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没有法律规定的当事人拒绝回答提问的例外情形,应当向被要求的当事人签发当事人必须出庭通知书,
(一)与本案无关的;
(二)回答后将有可能导致本人、配偶、本人或配偶的三代以内直系血亲受到犯罪追究的;
(三)回答后将使自己窘困难堪的;
(四)属于自己知悉的国家秘密、他人商业秘密、第三人隐私,未经国家有关机关、该他人或第三人同意的。
对前款所规定的情形,该当事人必须释明。
对于没有本条规定情形,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引用该条规定拒绝回答提问的,人民法院可依违反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为由,进行处罚。
第146条 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也无前条规定的例外情形而拒绝他方当事人的询问,或者对法院的询问不作明确表示的,法院应考虑全部案情,特别考虑拒绝的理由,依自由心证,判断是否适用准自认,或者他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是否视为已获证明。
第147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他方当事人必须到庭,接受其提问的,应当在证据交换时,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表明欲要求对方当事人回答的问题,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没有法律规定的当事人拒绝回答提问的例外情形,应当向被要求的当事人签发当事人必须出庭通知书,
该当事人必须出庭。如果认为没有必要通知该当事人出庭的,应当向被通知的当事人签发录取当事人陈述通知书,该方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的形式回答提问。拒绝回答的,经他方当事人释明,以妨碍司法公正行为处罚。
第148条 诉讼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本人的名义所为的事实陈述,视同本人的陈述。但代理人及时撤回的,除外。
第149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庭证据调查的结果,在法庭辩论前告知当事人。
对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不得在法庭辩论时引用。
第四章 证人陈述证据调查法则
第150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凡是对案件事实有所感知,能够正确表达意志的人,都有证人能力,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第151条 人民法院认为证人不能正确表达意志,或对待证事实没有亲身经历,或不能尊重其真实陈述义务时,可以拒绝听取其证言或陈述,或将其证言从记录中删除。
第153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声明证人,应当向人民法院表明证人的姓名、住址、年龄、应询问的事项。
第154条 证人不能用人民法院通用文字进行诉讼时,该证人当庭作证的,由人民法院为其提
第148条 诉讼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本人的名义所为的事实陈述,视同本人的陈述。但代理人及时撤回的,除外。
第149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庭证据调查的结果,在法庭辩论前告知当事人。
对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不得在法庭辩论时引用。
第四章 证人陈述证据调查法则
第150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凡是对案件事实有所感知,能够正确表达意志的人,都有证人能力,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第151条 人民法院认为证人不能正确表达意志,或对待证事实没有亲身经历,或不能尊重其真实陈述义务时,可以拒绝听取其证言或陈述,或将其证言从记录中删除。
第153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声明证人,应当向人民法院表明证人的姓名、住址、年龄、应询问的事项。
第154条 证人不能用人民法院通用文字进行诉讼时,该证人当庭作证的,由人民法院为其提
供翻译;提供书面陈述的,由提交该证据的当事人提供中文译本,连同原件一并提交法庭,所需费用由提交该证据的当事人一方先行垫付,并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155条 证人作证,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必须在证据交换程序或法庭调查程序中为之。
第156条 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拒绝作证的权利:
(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该证人或其配偶三代以内直系血亲的;
(二)证人所为证言,可能导致证人或有前款关系的人产生财产上的直接损害的;
所做陈述可能导致其本人或前款(一)规定的亲属受有刑事追究的;
(三)所做陈述可能涉及国家秘密,而未得有关国家机关行政首长许可的;
(四)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有保护他人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义务,未得该他人许可的。
前款所规定的情形,该证人必须释明,人民法院也可以令其具结以代替释明。人民法院应当将证人拒绝作证的情形,告知声明该证人的当事人。
没有前款规定的情形,而故意以之为由,拖延作证的,以妨碍司法公正行为论处
第157条 证人有前条(一)(二)(三)所规定情形,但对下列事项,仍不得拒绝作证:
(一)对同居人或曾同居人的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份上的事项;
(二)因亲属关系所产生的财产上的事项;
第155条 证人作证,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必须在证据交换程序或法庭调查程序中为之。
第156条 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拒绝作证的权利:
(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该证人或其配偶三代以内直系血亲的;
(二)证人所为证言,可能导致证人或有前款关系的人产生财产上的直接损害的;
所做陈述可能导致其本人或前款(一)规定的亲属受有刑事追究的;
(三)所做陈述可能涉及国家秘密,而未得有关国家机关行政首长许可的;
(四)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有保护他人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义务,未得该他人许可的。
前款所规定的情形,该证人必须释明,人民法院也可以令其具结以代替释明。人民法院应当将证人拒绝作证的情形,告知声明该证人的当事人。
没有前款规定的情形,而故意以之为由,拖延作证的,以妨碍司法公正行为论处
第157条 证人有前条(一)(二)(三)所规定情形,但对下列事项,仍不得拒绝作证:
(一)对同居人或曾同居人的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份上的事项;
(二)因亲属关系所产生的财产上的事项;
(三)作为证人而知悉的法律行为的成立及其内容事项;
证人虽有前条(四)(五)规定情形,但在作证时其保密责任已经免除,或经有关权力人或权利人同意作证的,不得再以前条规定情形为由,拒绝作证。
第158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证人拒绝证言事由是否妥当,在询问当事人后,做出拒绝证言事由是否存在的裁定。做出不存在裁定的,当事人不得再以之为由,拒绝作证。
前款裁定,当事人及证人都可以上诉。
第159条 证人不说明拒绝作证的原因、事实而拒绝作证,或经人民法院裁定其拒绝证言权不存在,仍拒绝作证的,以蔑视司法行为处罚。
第160条 人民法院经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可以传唤任何证人到庭作证。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传唤证人出庭作证,应表明证人及应询问的事项,并进行必要的释明。
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所申请的出庭作证的证人,除该证人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有必要,并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外,可以拒绝传唤该证人的申请。
第161条 现役军人为证人的,需要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该驻地部队首长,令其到场。
如果有碍于到场情形,该驻地部队首长应当将不能到场的理由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
证人虽有前条(四)(五)规定情形,但在作证时其保密责任已经免除,或经有关权力人或权利人同意作证的,不得再以前条规定情形为由,拒绝作证。
第158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证人拒绝证言事由是否妥当,在询问当事人后,做出拒绝证言事由是否存在的裁定。做出不存在裁定的,当事人不得再以之为由,拒绝作证。
前款裁定,当事人及证人都可以上诉。
第159条 证人不说明拒绝作证的原因、事实而拒绝作证,或经人民法院裁定其拒绝证言权不存在,仍拒绝作证的,以蔑视司法行为处罚。
第160条 人民法院经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可以传唤任何证人到庭作证。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传唤证人出庭作证,应表明证人及应询问的事项,并进行必要的释明。
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所申请的出庭作证的证人,除该证人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有必要,并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外,可以拒绝传唤该证人的申请。
第161条 现役军人为证人的,需要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该驻地部队首长,令其到场。
如果有碍于到场情形,该驻地部队首长应当将不能到场的理由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
委托该驻地部队政治部门或首长进行调查,并附以调查事项,由受托人以调查笔录的形式,将调查笔录转交人民法院。
第167条 监所在押人为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该监所,由人民法院法警提押到场。
如果有碍于到场情形,可以委托监狱政治部门进行调查,由受托人以书面笔录的形式,将调查笔录转交人民法院。
第168条 证人作证, 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支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就餐补助费等必要费用。该费用有提供该证人的当事人先行垫付,由败诉方承担。
第169条 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其他法院,传唤其司法管辖区内的证人到该法院作证,提供所需的证言。受托法院应当按照委托法院的要求,制作录取证人陈述笔录。此种证言笔录视为本院所为。
第170条 在证据交换程序中,制作证人陈述笔录时,应当至少有一名法官在场听取证人陈述,其陈述视为在合议庭全体法官面前所为。
第171条 证人经合法传唤,必须在指定时间到场,但有正当理由并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证人经合法传唤,未在指定时间到场,以蔑视法庭行为论处。经两次合法传唤,仍不在指定时间到场,以蔑视法庭罪处六个月以下拘役,或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或单处一百元以上,
第167条 监所在押人为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该监所,由人民法院法警提押到场。
如果有碍于到场情形,可以委托监狱政治部门进行调查,由受托人以书面笔录的形式,将调查笔录转交人民法院。
第168条 证人作证, 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支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就餐补助费等必要费用。该费用有提供该证人的当事人先行垫付,由败诉方承担。
第169条 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其他法院,传唤其司法管辖区内的证人到该法院作证,提供所需的证言。受托法院应当按照委托法院的要求,制作录取证人陈述笔录。此种证言笔录视为本院所为。
第170条 在证据交换程序中,制作证人陈述笔录时,应当至少有一名法官在场听取证人陈述,其陈述视为在合议庭全体法官面前所为。
第171条 证人经合法传唤,必须在指定时间到场,但有正当理由并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证人经合法传唤,未在指定时间到场,以蔑视法庭行为论处。经两次合法传唤,仍不在指定时间到场,以蔑视法庭罪处六个月以下拘役,或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或单处一百元以上,
二千元以下罚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经该证人证明,未到场的原因,属不可抗力导致未能收到传票或不能到场的;
(二)经该证人释明,到场日为该证人或其配偶上下两代直系血亲婚丧日的;
(三)经该证人释明,未到场的原因为该证人或其配偶上下两代直系血亲间,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需要该证人亲自料理的。
第172条 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出席法庭,而以证人陈述笔录形式作证,或者以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作证:
(一)年老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二)因不可抗力无法出庭的;
(三)因作证时间为该证人或其配偶三代以内直系血亲婚丧日;
(四)正在接受学校教育的中小学生,作证将导致其缺席学校教育的;
(五)因出国,在法庭审理期间有难以返回可能的;
(六)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出庭可能成本过大的。
具有上述情形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也可以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第173条 证人有前条规定的不出庭作证情形之一的,提出该证人陈述证据的当事人一方应向
(一)经该证人证明,未到场的原因,属不可抗力导致未能收到传票或不能到场的;
(二)经该证人释明,到场日为该证人或其配偶上下两代直系血亲婚丧日的;
(三)经该证人释明,未到场的原因为该证人或其配偶上下两代直系血亲间,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需要该证人亲自料理的。
第172条 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出席法庭,而以证人陈述笔录形式作证,或者以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作证:
(一)年老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二)因不可抗力无法出庭的;
(三)因作证时间为该证人或其配偶三代以内直系血亲婚丧日;
(四)正在接受学校教育的中小学生,作证将导致其缺席学校教育的;
(五)因出国,在法庭审理期间有难以返回可能的;
(六)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出庭可能成本过大的。
具有上述情形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也可以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第173条 证人有前条规定的不出庭作证情形之一的,提出该证人陈述证据的当事人一方应向
人民法院申要“录取证据陈述通知书”和证人具结书。
“录取证人陈述通知书”应当载明证人姓名、住址、录取陈述内容事项,并告知证人不如实陈述,可能受到的法律处罚,以及录取证人陈述的律师姓名、单位名称等,并告知对方当事人有权在场。
第174条 向人民法院申请录取证人陈述的当事人,应当将人民法院签发的“录取证人通知书”送达对方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该对方当事人或其他诉讼代理人拒绝的,以蔑视法庭行为处罚;代理律师拒绝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律师惩戒委员会对该律师予以惩戒。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拒绝的,不影响录取证人陈述的正常进行。
该方当事人在向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送达“录取证人陈述通知书”后,即由其代理律师向该证人出具结文,证人在结文上签名后,即由该律师询问证人,并将询问结果制成询问证人笔录,该笔录具有证据能力。
第175条 因意外事故,将有生命危险的证人,由诉讼代理人或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制作询问证人笔录,该询问笔录在以后的审判中具有证据能力。但该证人生还且其后的生活不影响作证能力的,除外。
第176条 证人作证前,由提出该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对其所提供的证人有证人能力进行释明。
“录取证人陈述通知书”应当载明证人姓名、住址、录取陈述内容事项,并告知证人不如实陈述,可能受到的法律处罚,以及录取证人陈述的律师姓名、单位名称等,并告知对方当事人有权在场。
第174条 向人民法院申请录取证人陈述的当事人,应当将人民法院签发的“录取证人通知书”送达对方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该对方当事人或其他诉讼代理人拒绝的,以蔑视法庭行为处罚;代理律师拒绝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律师惩戒委员会对该律师予以惩戒。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拒绝的,不影响录取证人陈述的正常进行。
该方当事人在向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送达“录取证人陈述通知书”后,即由其代理律师向该证人出具结文,证人在结文上签名后,即由该律师询问证人,并将询问结果制成询问证人笔录,该笔录具有证据能力。
第175条 因意外事故,将有生命危险的证人,由诉讼代理人或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制作询问证人笔录,该询问笔录在以后的审判中具有证据能力。但该证人生还且其后的生活不影响作证能力的,除外。
第176条 证人作证前,由提出该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对其所提供的证人有证人能力进行释明。
人民法院应当以该证人所能了解的语言,告知其有就全部真实内容陈述的义务,并且所做陈述,仅限于真实感知,不得陈述自己的意见。
第177条 聋哑人,可以书写、手势、或符号的方式作证。人民法院可以聘请懂聋哑语的人传达其意思。费用由提供该证人的当事人先行垫付,由败诉方承担。
在证据交换时,也可由通晓哑语的人传达其意思,由人民法院制作录取证人陈述笔录,由该聋哑人和传达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第178条 证人向人民法院明确表示,能够如实陈述后,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令证人宣誓或具结,誓词或结文如下:“我谨宣誓(具结),我在人民法院所做的陈述,全部真实,如有假话,甘愿受罚。”
第179条 下列证人作证,可以免除宣誓(具结)义务:
(一)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有拒绝证言权的证人,放弃拒绝证言权而作证;
(三)聋哑人等残疾人作证。
第180条 人民法院自行传唤的证人,由人民法院首先询问。然后由原告、被告分别询问。
由当事人提供的证人,或经当事人申请而由人民法院传唤的证人,由该当事人首先询问。
第181条 询问可以采用一问一答的方式、综合陈述的方式、或者采用先让证人综合陈述,然后再一问一答的方式、或者先一问一答,然后再综合陈述的方式,由询问人自由决定。
第182条 当事人认为对方当事人在询问该证人时,有暗示其所希望的回答、或有其他情形,足以诱导证人的回答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反对。人民法院认为该当事人反对的情形存在时,应当立即裁定停止或禁止其如此发问;人民法院认为该当事人反对的情形不存在时,应当立即裁定反对无效,当事人可以继续发问。
第183条 对于不利于当事人一方作证的证人,不论其为人民法院传唤、或他方当事人自行提供、或经他方当事人申请,而由人民法院传唤,以及未经传唤而自愿作证的证人,都可以进行反对询问。
第184条 反对询问应当采取一问一答的方式,并不得有污辱证人人格的言论或表情。
第185条 一方当事人在反对询问时,有污辱证人人格的言论或表情、或询问与本案无关的情况、或有恫吓、激怒而足以影响证人回答询问的自由意志、或有使证人窘困难堪的发问等情形时,他方当事人可以提出反对。人民法院认为该当事人反对的情形存在时,应当立即裁定停止或禁止其如此发问;人民法院认为该当事人反对的情形不存在时,应当立即裁定反对无
第181条 询问可以采用一问一答的方式、综合陈述的方式、或者采用先让证人综合陈述,然后再一问一答的方式、或者先一问一答,然后再综合陈述的方式,由询问人自由决定。
第182条 当事人认为对方当事人在询问该证人时,有暗示其所希望的回答、或有其他情形,足以诱导证人的回答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反对。人民法院认为该当事人反对的情形存在时,应当立即裁定停止或禁止其如此发问;人民法院认为该当事人反对的情形不存在时,应当立即裁定反对无效,当事人可以继续发问。
第183条 对于不利于当事人一方作证的证人,不论其为人民法院传唤、或他方当事人自行提供、或经他方当事人申请,而由人民法院传唤,以及未经传唤而自愿作证的证人,都可以进行反对询问。
第184条 反对询问应当采取一问一答的方式,并不得有污辱证人人格的言论或表情。
第185条 一方当事人在反对询问时,有污辱证人人格的言论或表情、或询问与本案无关的情况、或有恫吓、激怒而足以影响证人回答询问的自由意志、或有使证人窘困难堪的发问等情形时,他方当事人可以提出反对。人民法院认为该当事人反对的情形存在时,应当立即裁定停止或禁止其如此发问;人民法院认为该当事人反对的情形不存在时,应当立即裁定反对无
效,当事人可以继续发问。
第186条 申请人民法院传唤证人的当事人,在他方对该证人反对询问后,有权对该证人进行再询问。第182条规定的情形时,在再询问时也适用。
第187条 对于不利于当事人一方作证的证人,该方当事人在他方当事人再询问完毕后,有权对之进行再反对询问。本法第184条、第民事诉讼证据规则185条规定的情形时,在再反对询问时也适用。
第188条 证人对于当事人或律师的提问,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回答:
(一)与本案无关的;
(二)已经回答过;
(三)属于拒绝证言权范围内的事项;
(四)回答将使其窘困难堪。
第189条 人民法院认为适当的时候,可以在任何时间,对任何证人进行询问。但不得不当限制或剥夺当事人的询问权或再询问权的行使。
第190条 当事人对于证人的询问和再询问后,人民法院认为,该证人的陈述,不涉及本案争点事项,或属于不公平、无关联的陈述,可以裁定当事人停止询问,并宣布该证人退庭。对该项裁定,当事人不得表示异议。
第186条 申请人民法院传唤证人的当事人,在他方对该证人反对询问后,有权对该证人进行再询问。第182条规定的情形时,在再询问时也适用。
第187条 对于不利于当事人一方作证的证人,该方当事人在他方当事人再询问完毕后,有权对之进行再反对询问。本法第184条、第民事诉讼证据规则185条规定的情形时,在再反对询问时也适用。
第188条 证人对于当事人或律师的提问,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回答:
(一)与本案无关的;
(二)已经回答过;
(三)属于拒绝证言权范围内的事项;
(四)回答将使其窘困难堪。
第189条 人民法院认为适当的时候,可以在任何时间,对任何证人进行询问。但不得不当限制或剥夺当事人的询问权或再询问权的行使。
第190条 当事人对于证人的询问和再询问后,人民法院认为,该证人的陈述,不涉及本案争点事项,或属于不公平、无关联的陈述,可以裁定当事人停止询问,并宣布该证人退庭。对该项裁定,当事人不得表示异议。
第五章 专家证人意见陈述证据调查法则
第191条 人民法院或当事人为有助于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帮助人民法院和当事人了解证据,或帮助人民法院决定事实问题,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可以聘请具有此专门知识、技术、经验的专家证人,以鉴定结论、专家意见书或其他方式作证。
第192条 从事与鉴定事项有关的科学技术、艺术教学研究的机关或个人,在他人的诉讼中,可以充当鉴定人或其他形式的专家证人。但鉴定人与本案当事人有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的,或认为自己不能胜任本鉴定工作的,可以回避。
第193条 人民法院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部门鉴定。
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鉴定的,鉴定费用由国库列支。
第194条 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第195条 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
第196条 当事人认为自己所提出的事实主张中,有需要进行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可以聘请法
第191条 人民法院或当事人为有助于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帮助人民法院和当事人了解证据,或帮助人民法院决定事实问题,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可以聘请具有此专门知识、技术、经验的专家证人,以鉴定结论、专家意见书或其他方式作证。
第192条 从事与鉴定事项有关的科学技术、艺术教学研究的机关或个人,在他人的诉讼中,可以充当鉴定人或其他形式的专家证人。但鉴定人与本案当事人有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的,或认为自己不能胜任本鉴定工作的,可以回避。
第193条 人民法院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部门鉴定。
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鉴定的,鉴定费用由国库列支。
第194条 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第195条 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
第196条 当事人认为自己所提出的事实主张中,有需要进行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可以聘请法
定的鉴定部门中的鉴定人员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鉴定部门。
当事人聘请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所需费用由聘请的当事人先行垫付,由败诉方承担。
第197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进行鉴定的,应表明鉴定事项。
第198条 当事人聘请鉴定部门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的,或者人民法院决定鉴定的,所需鉴定资料为他方或不承担举证负担的当事人一方所持有,而该当事人拒绝提供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责令提供,或者人民法院直接决定其提供,拒不提供的,以蔑视法庭行为论处,并依本法关于举证妨碍的规定处理。
第199条 当事人或者人民法院聘请鉴定人鉴定,鉴定人接受委托后,应当向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或者接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出具具结书,结文与证人具结相同。
第200条 当事人对于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释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另外聘请鉴定部门或者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手段或仪器等违反科学常规的;
当事人聘请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所需费用由聘请的当事人先行垫付,由败诉方承担。
第197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进行鉴定的,应表明鉴定事项。
第198条 当事人聘请鉴定部门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的,或者人民法院决定鉴定的,所需鉴定资料为他方或不承担举证负担的当事人一方所持有,而该当事人拒绝提供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责令提供,或者人民法院直接决定其提供,拒不提供的,以蔑视法庭行为论处,并依本法关于举证妨碍的规定处理。
第199条 当事人或者人民法院聘请鉴定人鉴定,鉴定人接受委托后,应当向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或者接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出具具结书,结文与证人具结相同。
第200条 当事人对于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释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另外聘请鉴定部门或者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手段或仪器等违反科学常规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第201条 鉴定人应当出庭宣读鉴定意见书,并接受当事人的询问,但对鉴定人不得拘传。
数人共同鉴定的,可以选派一人出庭,接受法庭调查。
第202条 鉴定人未出席法庭的,该鉴定意见书没有证据能力,但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没有证据能力的鉴定结论,属于当事人自行委托的,其费用由该方当事人承担。
第203条 当事人可以聘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专家证人出庭法庭,对案件中的鉴定结论等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或论证。费用由聘请该专家证人的当事人一方承担。
该专家证人在作证前,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专家证人作证具结书,结文与行为证人作证的结文相同。
第204条 专家证人可以意见或推论的方式,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说明,并有义务说明其如此分析、说明的理由,也有义务接受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专家证人的询问,但不能因为该专家意见或推论中含有应由人民法院审理决定的事实争点问题的结论性意见而对其提出异议。
第205条 当事人可以对专家证人进行询问、反对询问、再询问、再反对询问,也可以要求该
(四)鉴定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第201条 鉴定人应当出庭宣读鉴定意见书,并接受当事人的询问,但对鉴定人不得拘传。
数人共同鉴定的,可以选派一人出庭,接受法庭调查。
第202条 鉴定人未出席法庭的,该鉴定意见书没有证据能力,但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没有证据能力的鉴定结论,属于当事人自行委托的,其费用由该方当事人承担。
第203条 当事人可以聘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专家证人出庭法庭,对案件中的鉴定结论等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或论证。费用由聘请该专家证人的当事人一方承担。
该专家证人在作证前,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专家证人作证具结书,结文与行为证人作证的结文相同。
第204条 专家证人可以意见或推论的方式,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说明,并有义务说明其如此分析、说明的理由,也有义务接受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专家证人的询问,但不能因为该专家意见或推论中含有应由人民法院审理决定的事实争点问题的结论性意见而对其提出异议。
第205条 当事人可以对专家证人进行询问、反对询问、再询问、再反对询问,也可以要求该
专家,就所做意见或推论中的任何事项,公开其所依据的事实或资料。
第206条 当事人或人民法院也可以就案件中的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问题,向三名以上有关法律专家进行专门咨询,并以“专家法律意见书”的形式提交给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可以将其作为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时的心证原因。但该专家与案件的处理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经当事人释明,人民法院应当拒绝。
第206条 当事人或人民法院也可以就案件中的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问题,向三名以上有关法律专家进行专门咨询,并以“专家法律意见书”的形式提交给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可以将其作为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时的心证原因。但该专家与案件的处理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经当事人释明,人民法院应当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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