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证据共通原则具有公正和效率两大价值, 其确立基础在于自由心证主义, 因为客观的事实只有一个, 法官应当自由地根据共通的证据对同一事实做出相同判断。证据共通原则与辩论主义并不矛盾, 二者适用于不同的领域。在适用证据共通原则的前提下, 证据调查程序的阶段不同, 证据能否撤回的结果不同。
关键词:证据共通原则,自由心证,辩论主义
Research on the Principle of Common Evidence in Civil Litigation
一、证据共通原则的内涵及其价值
(一) 证据共通原则的内涵
证据共通原则, 是指法院对于当事人申请的某一证据在进行调查后, 此后该证据在事实认定中, 无论是有利于还是不利于提出该证据申请的当事人一方, 其结果都适用于双方当事人。从当事人的角度而言, 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的证据在被法院调查之后, 其产生的结果是该证据既有可能有利于该方当事人, 也有可能有利于对方当事人。从法院的角度而言, 按照辩论主义(约束性辩论原则) 第三命题出发, 法院对案件证据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所提出来的证据, 在满足了这一条件之后, 法官可以自由地认定事实, 证据调查的结果不受当事人的制约。
(二) 证据共通原则的价值
1. 公正价值。
证据共通原则是基于这样的目的, 保障法官在综合全案证据的基础上, 继而在整体上评价证据的调查结果、自由地形成心证, 从而做出一个更加接近真实的认定。因此, 不论
是在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还是在共同诉讼人之间, 一方提出的证据在有利于对方的时候, 法官将此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是毋庸置疑的。众所周知, 事实的真相只有一个, 那么法官在认定事实时所依据的证据, 不能因当事人所预期的自己提供的证据有利于己方或者不利于己方, 而形成一种偏见。这种偏见是指, 法官预想当事人自己提供的证据应当是有利于己方的。这种想法是错误的, 法官作为中立的第三方, 应该保持作为裁判者的中立性、独立性。公正是人类永恒的追求目标, 公正在诉讼价值里面处于核心的位置, 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线。证据共通原则要求法官抛开偏见, 依照自由心证主义, 根据经验法则、逻辑法则以及综合全案的情形对证据作出判断。只要是符合证据三性的, 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都可以成为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 效率价值。
所谓讲求诉讼效率要求投入的司法资源取得尽可能多的诉讼成果, 即降低诉讼成本, 提高工作效率, 加速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诉讼运作, 减少案件拖延和积压的现象。【2】证据共通原则要求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后, 无论此证据有利于还是不利于证据的提供方, 都应当对其采用, 而无需僵硬地要求非证据提出方为了使法院采纳对其有利的, 已由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而重新再为证据的提出, 双方再次针对证据的属性及证明力的大小进行争执, 从而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适用证据共通原则不仅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及时的保护, 使当事人尽早的摆脱掉诉讼的纠缠, 而且节省了法院和当事人的精力与财力, 提高了诉讼效率。
二、证据共通原则的理论基础
(一) 自由心证主义
自由心证是指在不受法律规则预先设定的情况下, 法官对于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大小等问题, 在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其运用经验法则、逻辑法则后所形成的内心确信。在日本, 通说认为, 依自由心证主义之本旨, 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具有证明力乃是委诸法官根据经验法则与论理法则进行自由的判断。所以说当事人一方在提供证据给法庭之后, 此后该证据的采用与否, 即对提交证据的一方是否有利在所不问。即便是出现了提供证据的一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 反而是证明了非证据提交一方主张的事实也在情理之中。根据自由心证主义, 如果法官对于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为真实的情况下, 那么对于另一方当事人而言, 其证据的认定也是真实的。因为事实的真伪只有一个, 如果法
官在调查证据的时候, 还要考虑当事人一方提供的证据是否对于提供方有利, 显然阻碍了法官自由心证的形成, 也不利于发现案件的真实。相反, 如果承认自由心证主义是能够发现案件真实的, 那么也就是承认了证据共通原则, 这样就不存在证据因为提供方不同, 而导致证据效力不同的现象了。
(二) 辩论主义
辩论主义的内容是指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主要事实应当在辩论中呈现出来, 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不能做出相反的认定, 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原则上只限于当事人在辩论中提出的证据。诉讼中, 当事人一般从自身利益出发, 选择向法院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 至于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则讳莫如深。而适用证据共通原则则会导致出现这样的情况, 案件中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被法院进行调查后却做出了不利于该方当事人的认定。应当说当事人是很难接受这样的结果的。这似乎也与辩论主义相违背, 然而当真如此么?在理论上通说认为, 证据共通原则与辩论主义并不抵触。辩论主义是强调将证据资料的提出赋予当事人的承担而非法院承担的一项原则。而证据共通原则强调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双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之共通的证据资料。由此可见二者适用的领域并不相同, 辩论主义所期待的是由当事人提出证据, 只要当事人提出了证据, 其使命便宣告完成, 而法院的职责则与之不同, 其职责在于怎样将证据资料调查的结果用于案件事实的认定, 这已经不属于辩论主义的领域了。
三、证据共通原则的适用范围
理论上将证据共通原则分为两大类:一是对立当事人之间的证据共通原则, 二是共同诉讼人之间的证据共通原则。
(一) 对立当事人之间的证据共通原则
对立当事人之间的证据共通原则, 是指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法院在进行证据调查之后, 不但可以用来证明该方当事人所要主张的事实之证据资料, 而且也可以用来证明对方当事人所要主张的事实之证据资料。如前所述, 由于当事人承担着证据提出的责任, 而且在一般情况下,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往往也是提交对自己最为有力的。但是这其实是当事人的一厢情愿而已, 在当事人提供完证据之后, 证据资料的裁判属于法院, 法官可以根据自由心证主义自由地作出裁判, 当事人是不能左右法官如何将证据调查的结果用于事实的认定的。试举一案例, 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履行合同的诉讼中, 原告向法院提交合同书这一证据用来证明其所主张的请求。被告在其所提交的抗辩中, 指出还没有到合同的履行期限。在对原告的合同书进行进一步调查之后, 法院发现被告所称情况属实, 由于合同的履行期限确实还没有到期, 因此认定被告所主张抗辩事由成立。依照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理, 在上述这个案例中, 由被告承担合同尚未到履行期限这一证明责任, 也应由被告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抗辩事由。但是, 本案中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反而是法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共通地用做认定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此为证据共通原则在对立当事人之间适用的案例。
(二) 共同诉讼人之间的证据共通原则
1. 在必要共同诉讼中适用证据共通原则。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必要共同诉讼是指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共同诉讼。在必要共同诉讼中法院应该合并审理, 并且做出合一判决。处理必要共同诉讼人内部关系的原则是"有利原则";, 此原则可以理解为, 当共同诉讼人中其中任意一人所做出的行为对全体共同诉讼人产生有利时, 则认为该行为的做出是对全体共同诉讼人有效的;共同诉讼人中其中任意一人所做出的行为对全体共同诉讼人产生不利时, 则认为该行为的做出是对全体共同诉讼人无效的。因此, 从维护其他共同诉讼人的利益出发, 必要共同诉讼人中任意一人提出的证据资料理所应当共通地适用于其他的共同诉讼人。
2. 在普通共同诉讼中适用证据共通原则。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普通共同诉讼是指诉讼标的是同种类的共同诉讼。所谓普通共同诉讼, 是指每个共同诉讼人不受其他共同诉讼人的制约, 而被认可单独实施诉讼之权能(例如撤诉、请求的放弃等权能) , 但合一确定在法律上未获得保障的共同诉讼。而传统观点认为普通共同诉讼不过是诉讼法上个别诉讼的集合。因此其中一个诉讼提出的证据资料不能共通的适用于其他的共同诉讼人, 这种观点的存在, 认为普通共同诉讼中适用证据共通原则与辩论主义的第三命题相矛盾。证据共通原则的正当化基于以下思考, 客观的历史性事实只有一个, 证据的调查又是关乎于同一个事实, 那么法官根据全案的证据、逻辑法则及经验法则对同一事实理所应当地形成统一的心证。其实, 此问题涉及辩论主义与自由心证主义何者更受司法政策重视的问题。自由心证主义可以对抗辩论主义, 但是应当强化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
四、适用证据共通原则证据能否撤回的分析
当事人都希望自己提供的证据都有利于己方, 并且为法院所采纳。但是适用证据共通原则当事人又不得不承担这样的风险, 那就是己方提供的证据在法院调查之后却成为了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证据, 这是当事人难以接受的, 那么在证据调查这一程序中当事人是否可以自由地选择撤回证据便成了关键问题之所在。
1.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在自己所要提出的证据在进入证据调查程序之前予以撤回, 因为证据尚未进入法院, 法官的自由心证尚未形成, 此时予以撤回, 无论是对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还是法官自由心证的形成都是没有任何坏处的, 即便是对方不同意撤回, 该证据也完全可以由对方自己予以提出。
2.证据调查程序已经开始进行, 但是还处于尚未终了的阶段。实务中与学说上有着并不相同的观点。实务中认为, 在适用证据共通原则的前提条件下, 从法院进行证据调查开
始, 就不可避免地出现有利于对方当事人证据的可能, 因此, 在没有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 提出证据申请的当事人是不能够撤回申请的, 否则会产生对他方当事人的不公正对待。此外, 由于已进入证据调查程序, 证据难免已经对法官的自由心证产生了影响, 想要消除这种影响恐怕也是难以做到的, 因此, 不允许证据的提供方撤回证据调查申请。学说上, 多数学者认为, 如果对方当事人持同意意见, 是可以撤回证据的。基于证据在进行现实调查前, 即使已经提交法院, 但仅为"可能";于对方当事人有利, 法官的心证尚未
形成, 所以在证据进入法庭现实调查前, 应当允许证据提出方当事人自由地撤回该申请。在适用证据共通原则的前提下, 未提供证据资料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从对方当事人已经提供的证据资料中, 获得有利于己方的证据资料。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 这的确是一种证据法上的利益。而此种利益, 对于当事人来说是可以选择享有或者放弃的。之所以允许证据的提供方撤回证据调查申请, 是因为如果对方当事人同意提供证据方撤回证据的, 则表明其放弃了证据法上的利益, 这样是被允许的。
3.证据调查程序已经终了的情形。根据适用证据共通原则, 如果对于对方当事人有力的证据已经形成, 由于此时证据已经形成, 法官的自由心证也已经形成, 消除证据对法官自由心证的影响难以实现, 因此, 是不允许证据提供方撤回证据的。但是, 如果对方当事人同意予以撤回的情形, 又该怎样进行处理呢?同样是从证据共通原则的角度来看, 在得到了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 对于法院来说是没有任何理由予以阻挠的。由此带来的问题是, 如果法院允许撤回, 这会不会同法官的自由心证相矛盾?理论通说认为, 意图消除法官通过证据调查而得来心证的做法, 会导致法官难以形成自由的心证, 那种不自由的、不自然的心证是难以发现案件的真实的, 因此, 即使是当事人同意予以撤回, 法院也不能做出撤回的决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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