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分配有什么原则
在民事诉讼中要进⾏举证,当事⼈进⾏举证才能够保证⾃⼰在诉讼中可以获得更⼤的主动权。很多⼈对于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不太了解,也不清楚⾃⼰到底该怎么样做才能举证,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分配有什么原则?店铺⼩编介绍了相关内容。
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分配有什么原则
《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50条规定:“质证时,当事⼈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有⽆以及证明⼒⼤⼩进⾏质疑、说明与辩驳。”既然质证是围绕证据的“三性”展开的,那么当事⼈就主张提供的证据必须具备“三性”。当案件事实真伪不明,尚需进⼀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时,法官分配举证责任应就当事⼈的主张,其证据是否完整——证据是否具备“三性”为分配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
1、证据应具备真实性。
证据的真实性也叫做证据的客观性或确定性。证据的真实性是证据最本质的特征。它要求证据的形式和内容都要是真实的、是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发⽣后,必然在客观世界留下其印象或痕迹。当事⼈为证据其主张,⾸先其提交法庭的证据必须是客观的,不是为证明⾃⼰的观点⽽伪造的证据。审判实践中,当证⼈
出庭作证时,法官⾸先要向证⼈释明法律规定,要求其应保证作真实陈述,不得作虚词;当被告未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时,法官均要向原告交待:“因被告未到庭,原告应保证⾃⼰主张的事实,提交的证据都是真实的、合法的,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些都是对证据真实性的基本要求。因此,对于证据的提供,当事⼈不仅要提供证据,还要确保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当对证据的真实性产⽣分歧时,则提供证据的⼀⽅必须提供进⼀步的证据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当然,需要相对⽅提供辅助性义务时,相对⽅应予提供,否则亦应承担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如上述案例中,当对借条的真实性产⽣分歧时,原告李某应申请鉴定,证明借条中署名的真实性,⽽被告王某有义务提供其书写真迹⽤于⽐对。如果被告不予配合,则其署名虚假的主张则不能成⽴。
2、证据应具备关联性。
证据的关联性⼜称相关性,指证据与案件事实存在着客观联系。与案件事实没有客观联系、不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不能成为案件的有效证据。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是多种多样的。有因果联系,条件联系,时间联系,空间联系,必然联系和偶然联系等。其中,因果联系是最常见、最主要的联系。⼀切倾向于证明待证事实可能存在或可能不存在的证据均为相关证据,否则不具有关联性。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官向当事⼈释明举证范围时,应从证据的关联性⼊⼿,要求当事⼈提供的证明与待证事实必须着或因果、因时间、或空间、或必然的联系等等。只有此类证据才能成为查明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
3、证据应具备合法性。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证据的合法性主要表现在以下⼏⽅⾯:
(1)证据收集途径和⽅式要合法。证据的收集必须是依法进⾏的,只有合法收集的证据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通过违法侵犯⼈的⾝体、住所或者函件等其他通讯⽅法所获得的证据不能采⽤。
(2)证据必须具备合法的形式。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有7种。这些证据形式是⽴法机关总结了我国多年的民事诉讼实践经验,并借鉴了古今中外民事诉讼法中合理因素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它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内容。因此,凡是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就不能视为合法证据。
(3)证据必须有合法的来源。如果证据的来源不合法,就不能⽤作定案的根据。
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是质证的要求,只有符合“三性”的证据才能成为定案依据,⽽证据的真实性是证据的最本质要求。因此,为公平公正地处理案件,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应从证据的完整性⼊⼿分配当事⼈的举证责任。
证据三性原则的关系
根据诉讼活动中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规律,证据应具有“三性”,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
所谓证据的“三性”,即
第⼀,客观真实性,这是指诉讼证据必须是能证明案件真实**的、不依赖于主观意识⽽存在的客观事实。这⼀客观事实只能发⽣在诉讼主体进⾏民事、经济活动中,发⽣在诉讼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过程中,是当时作⽤于他⼈感官⽽被看到、听到或感受到的、留在⼈的记忆中的,或作⽤于周围的环境、物品引起物件的变化⽽留下的痕迹物品,也可能由⽂字或者某种符号记载下来,甚⾄成为视听资料等等。客观性是诉讼证据的最基本的特征。
第⼆,证据的关联性,这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不仅是⼀种客观存在,⽽且它必须是与案件所要查明的事实存在逻
辑上的联系,从⽽能够说明案件事实。正因为如此,它才能以其⾃⾝的存在单独或与其他事实⼀道证明保证案件真实的存在或不存在。如果作为证据的事实与要证明的事实没有联系,即使它是真实的,也不能作为证明争议事实的证据。
第三,证据的合法性,这是指证据必须由当事⼈按照法定程序提供,或由法定机关、法定⼈员按照法定
的程序调查、收集和审查。也就是说,诉讼证据不论是当事⼈提供的还是⼈民法院主动调查收集的,都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不按照法定程序提供、调查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另外,证据的合法性还包括证据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对某些法律⾏为的成⽴,法律规定了特定的形式,不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该项法律⾏为就不能成⽴。
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标准是指法官运⽤规则对当事⼈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的结果所涉及的与待证事实有关联的证据材料加以审查认定,确认证据的可采性及证据证明⼒的⼤⼩与强弱并据此作出裁判的标准。证据判断标准是法官认定证据材料能否作为定案根据时所必须遵循的依据。我国《证据规定》第65、66、67、68 等⼗余条规定,确⽴了我国法官审查判断的证据的标准。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包括对证据能⼒与证明⼒的审查判断。证明能⼒是指某项证据材料可以提交法庭进⾏法庭调查所应当具备的资格,因此⼜称“证据资格”、“证据的适格性”。⽽证据⼒,⼜称“证明⼒”、“证明价值”,是指法庭调查所得证据资料具有的对要证事实具有的积极价值。具体⽽⾔,即审理事实的⼈依据证据事实,对于待证事实所置信其真伪、成否的⼒量和程度。换⾔之,证据的证明⼒,是指证明案情事实的能⼒或指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的价值或功能。法官对于⼆者的认定,是通过对证据“三性”的审查判断来实现的。只不过对于证据能⼒⽽⾔是个定性问题,其通过对“三性”有⽆的判断来实现;证明⼒则有强弱⼤⼩之分,必须通过对客观性和关联性的程度判断来实现。所有的证据在被确定为定案的根据之前都必须被证明是客观真实的,具有可采性。⽽在理论上认为,法官对证据的认定与采信,实质上是对证据证明⼒⼤⼩与强弱的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认定,是对证据⼒的价值的评估与判定。并且证据的证明⼒反映为证据的关联性,只要此证据在逻辑上能⼀定程度地证明当事⼈所主张的待证事实,该证据就有证明⼒。法官的审查判断过程,就是通过排除⼀些⾮法证据,确认证据⼒的⼤⼩强弱,对案件事实形成⼼证,并据以作出判决的过程。因此法官对证据能⼒的认定属于对证据材料所进⾏的形式要件的认定,是⼀个定性认定;⽽法官对证据证明⼒的认定,属于对证据所进⾏的实质要件的认定。⼆者的统⼀构成法官对证据进⾏认定与采信的完整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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