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主要修改内容及新旧条⽂对照表
2019年12⽉25⽇,最⾼⼈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从2020年5⽉1⽇起开始施⾏。
《证据规定》⾃2002年4⽉1⽇施⾏,⾄今已是18年。期间,《民事诉讼法》已经经历了2007年、2012年、2017年的三次修改,且2015年《最⾼⼈民法院关于适⽤<;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公布实施,审判实践中有关举证、证据认定规则的适⽤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证据规定》作为民事诉讼证据指南,也亟待完善、补充。
修改后的《证据规定》共计100条,仅保留了原条⽂中的11条,其他均为新增和修改条款。修改和新增主要体现在如下⼏个⽅⾯:
⼀、修改和完善当事⼈⾃认规则,更好地平衡当事⼈处分权⾏使和⼈民法院查明事实的需要;
⼆、完善“书证提出命令”制度,扩展当事⼈收集证据的的途径;
三、完善当事⼈、证⼈具结和鉴定⼈承诺制度,以及当事⼈、证⼈虚假陈述,鉴定⼈虚假鉴定的制裁措施,推动民事诉讼诚信制度的建设;
四、明确电⼦数据范围和电⼦数据的审查、认定规则。
本⽂将围绕以上四个⽅⾯进⾏重点阐释,以便读者能迅速get新规要义。同时,为⽅便对照学习,本⽂也附上新旧对照表,供读者具体学习和领会。
⼀、关于⾃认
在民事诉讼中,对于⼀⽅当事⼈⾃⼰承认的对⼰⽅不利的事实,另⼀⽅当事⼈⽆需证明。当事⼈承认对⼰⽅不利的事实,谓之“⾃认”。“⾃认”将产⽣免除对⽅当事⼈举证义务的法律后果。此次《证据规定》第三条⾄第九条对“⾃认”制度进⾏了完善:
1.修改了关于委托代理⼈⾃认的规定。原《证据规定》规定,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诉讼请求的,不视为当事⼈⾃认。新《证据规定》则放宽了委托代理⼈⾃认的范围,“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的⾃认视为当事⼈的⾃认”。即不再区分特别授权和⼀般授权,只要授权委托书没有明确排除,诉讼代理⼈的⾃
认即视为当事⼈的⾃认。该条修改为“禁反⾔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同时,诉讼代理⼈在庭审中应更加谨慎,避免随意承认对当事⼈不利的事实。
2.增加了关于共同诉讼中⾃认的规定。根据新《证据规定》第六条,区分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
(1)普通共同诉讼中,⼀⼈或者数⼈⾃认的效⼒仅及于⾃⾝,对未⾃认的⼈不产⽣⾃认效⼒;
(2)必要共同诉讼中,必须所有⼈都认同才视为⾃认,不承认也不否认经法庭说明后仍未明确意见的,视为⾃认。
3.增加了关于限制、附条件⾃认的规定。实践中,⼀⽅当事⼈对对⽅主张的对⼰不利的事实不经常是全盘承认的,有时是附条件的、部分承认的。新《证据规定》第七条对此种情形的⾃认规定了笼统的审查规则,即“由⼈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认”。
4.修改了关于撤销⾃认的条件。原《证据规定》规定,对⽅当事⼈同意,或者有证据证明⾃认是在受胁迫、重⼤误解情形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可以撤回⾃认。新《证据规定》则对后者放宽了条件,即只要能证明时在受胁迫、重⼤误解的情况下⾃认,⽆须再证明⾃认与事实不符,即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认,降低了此种情形下的证明标准。
⼆、关于“书证提出命令”
“书证提出命令”由《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百⼀⼗⼆条创设,该条规定:“书证在对⽅当事⼈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申请⼈民法院责令对⽅当事⼈提交。申请理由成⽴的,⼈民法院应当责令对⽅当事⼈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的费⽤,由申请⼈负担。对⽅当事
⼈⽆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新《证据规定》第四⼗五条⾄第四⼗⼋条对该制度进⾏了完善。
1.明确了“书证提出命令”的申请条件。⼀⽅当事⼈申请法院责令对⽅提出书证的,应提交申请书,载明:(1)书证名称或内容;(2)拟证明的事实及其重要性;(3)对⽅当事⼈控制该书证根据。对应的,如当事⼈载明的书证不明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必要或待证事实对裁判结果⽆实质影响,书证未在对⽅控制之下的,⼈民法院不同意该申请。
2.不完全列举了控制书证的当事⼈应提交书证的范围。包括:(1)在诉讼中曾引⽤;(2)为对⽅利益所制作;(3)对⽅依
法有权查阅、获取;(4)账簿、记账原始凭证;(5)其他。
3.不按要求提交书证的法律后果。控制书证的当事⼈⽆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或者以妨碍对⽅当事⼈使⽤为⽬的,毁灭有关书证或者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为的,⼈民法院可以认定对⽅当事⼈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三、关于审判⼈员、鉴定⼈员的“鉴定职责”
由于“鉴定不计⼊审限”,以及在很多情况下鉴定结果直接决定判决结果,实践中,鉴定拖延和“以鉴代审”
的情况⽐较突出。新《证据规定》明确了审判⼈员、鉴定⼈员在鉴定程序中的职责:
1.明确了审判⼈员在鉴定程序中的职责。(1)新《证据规定》第三⼗⼆条明确,审判⼈员应在委托书中明确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的和鉴定期限。(2)第三⼗四条规定,审判⼈员应组织当事⼈对鉴定材料进⾏质证。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2.明确了鉴定⼈员在鉴定程序中的职责。(1)新《证据规定》第三⼗三条规定,鉴定⼈员应签署承诺书,承诺客观公正、保证出庭作证,如虚假鉴定的⼈民法院应当责令退还鉴定费⽤并进⾏处罚。(2)第三⼗五条规定,鉴定⼈员应在⼈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否则当事⼈可以申请⼈民法院另⾏委托鉴定⼈,原鉴定⼈收取的鉴定费应当退还。(3)第四⼗⼆条规定,对于鉴定⼈⽆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应当退还鉴定费⽤,由⼈民法院予以处罚,并⽀持当事⼈关于鉴定⼈负担合理费⽤的主张。
四、关于电⼦数据
随着互联⽹技术的发展,电⼦数据的重要性越发凸显,有关电⼦数据证据的规定也是近⼏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和司法解释制定的重点。新《证据规定》则在此基础上⾛得更远:
1. 具体规定了电⼦数据的范围。《证据规定》第⼗四条进⾏了不完全列举。
2. 明确了关于电⼦数据原件的认定。第⼗五条对电⼦数据“原件”进⾏了扩⼤解释,即“电⼦数据的制作者
制作的与原件⼀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数据的打印件或者其他可以显⽰、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数据的原件”,也就是说,当庭提交的直接打印的⼿机记录、刻录视频的存储优盘等,均可以视作原件。
3. 明确了电⼦数据的审查规则。第九⼗三条规定了对电⼦数据真实性认定的要素,包括电⼦数据的⽣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正常等七⼤类因素。第九⼗四条规定了推定电⼦数据真实的五⼤情形(除⾮有⾜以反驳的相反
证据),包括当事⼈提交的对⼰不利的、中⽴第三⽅保存的、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以档案管理⽅式保存的、按照双⽅约定⽅式保存传输和提取的五种情形。
4. 明确了关于书证的规定适⽤于电⼦数据证据。书证是民事案件中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形式之⼀,电⼦数据具有与书证相似的稳定性、客观性,新《证据规定》第九⼗九条明确了关于书证的规定适⽤于电⼦数据,使得电⼦数据的认定规则得到了确定。
当然,除了以上四个部分外,新《证据规则》还有很多其他的“亮点”,例如:将⼈民法院⽣效判决确定的免证事实限缩⾄“基本事实”;限缩了需要通过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域外证据范围;规定了当事⼈陈述前签署保证书、宣读保证书的程序要件;规定了防⽌裁判突袭的释明制度;规定了新证据的内涵、外延、逾期提交证据的惩罚等等。
限于本⽂篇幅,不再详细分析,各位读者可通过如下新旧对照表进⾏学习。
第五条当事⼈委托诉讼代理⼈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的⾃认视为当事⼈的⾃认。
当事⼈在场对诉讼代理⼈的⾃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认。
(旧规第⼋条第三款修改)当事⼈委托代理⼈参加诉讼的,代理⼈的承认视为当事⼈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在场但对其代理⼈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的,视为当事⼈的承认。
当事⼈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当事⼈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当事⼈的举证责任。
第六条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中⼀⼈或者数⼈作出的⾃认,对作出⾃认的当事⼈发⽣效⼒。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中⼀⼈或者数⼈作出⾃认⽽其他共同诉讼⼈予以否认的,不发⽣⾃认的效⼒。其他共同诉讼⼈既
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的⾃认。
(新增条⽂)
第七条⼀⽅当事⼈对于另⼀⽅当事⼈主张的于⼰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认。
(新增条⽂)
第⼋条《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六条第⼀款规定的事实,不适⽤有关⾃认的规定。
⾃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民法院不予确认。
(新增条⽂)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当事⼈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认的,⼈民法院应当准许:
(⼀)经对⽅当事⼈同意的;
(⼆)⾃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民法院准许当事⼈撤销⾃认的,应当作出⼝头或者书⾯裁定。
(旧规第⼋条第四款修改)
第⼗条下列事实,当事⼈⽆须举证证明:(⼀)⾃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需举证证明:
(⼀)众所周知的事实;
(⼆)⾃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常⽣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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