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程度或者证明要求,是证据法中的核心和灵魂。是诉讼中担任提供证据责任的诉讼主体对案件待证事实进行证明必须达到的程度。只有达到证明标准,该诉讼主体才能卸去其承担的提供证据责任,法院也必须根据证明标准衡量待证事实已经得到证明还是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因此无论法官还是诉讼当事人,证明标准都是一个重要而又现实的问题。简言之,证明标准就是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所应达到的最低证据要求。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概述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及含义
证明标准的抽象性以及具体案例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使得证明标准在理解上存在较大的分歧。
第一种观点: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明标准被认为是负有承担证明和提供证据负担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应达到的水平、程度或量。在其诉讼法上,证明标准是以多元论为基本特征的。不同的诉讼法实行不同的证明标准,甚至在同一个诉讼法内部也可能因为案件所涉及的内容不同而适用相异的证明标准。所以英美法上的证明标准显得比较复杂。
第二种观点:德国科隆大学著名证据学家汉斯·普维庭认为“证明尺度也是一把尺子,衡量什么时候证明成功了;证明尺度也决定对某个具体内容的法官心证,它决定着法官必须凭什么才算得到心证”
第三种观点:墨非认为:“证明标准是指履行举证责任必须达到的范围和程度。是证据必须在事实裁判者头脑中造成的确定性或盖然性的程度,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有权赢得诉讼之前使事实裁判者形成确信的标准。从证明责任的履行来看,证明标准是证据质量和证明力的测试仪。” 
种观点认为,证明标准是证据份量的对比。如卞建林等认为:“证明标准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举证的份量相对于对方当事人举证的份量来说,应当超过多少。” 
证明标准不可能仅仅只是用言语做出精彩明晰的描述,从不同角度可以对证明标准做出不同的理解,总体来看,证明标准包含有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从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角度来讲,证明标准负有证明责任人的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必须达到的要求,如果证明不能达到证明标准将面临不利的法律后果;二是从法官角度来讲,法官通过自由心证判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证明标准,或者说是证明标准是法官自由心证的界限;三是从证明标准自身的性质
来讲,证明标准是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的一种尺度。
  (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特征分析
在我国,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适用同样的证明标准——客观真实,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然而,证明标准根据不同性质的诉讼、同一种类诉讼的不同诉讼阶段、证明活动的不同证明对象而有所区别,呈现出不同的特点: 
1、证明标准的模糊性
    证明标准在诉讼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它不同于证据,证明标准是一种无形存的也是一种内在的,它是司法诉讼中的一杆秤,取决于使用者心智把握的尺度,也是靠法律职业者形成的共同认识来维系的。正是因为它的无形性,使得证明标准存在一种模糊性的特点。
2、不同的诉讼阶段,证明标准不同
一个民事纠纷案件从立案到审结要经历起诉、开庭审理、合议庭合议、到最后的判决。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证明标准是不同的。在民事纠纷案件的起诉阶段,对一个案件是否得以受理的
证明标准是资格的审查和证据是否充分,是否能保证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而对证据是否真实,是否具有证明力,能否证明案件事实并不做要求。此阶段的证明标准低于案件审理过程中认证阶段的证明标准。在新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对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修改,是对与证据的证明标准的另一种要求,强调当事人申请再审提出的新的证据的审查和原审证据认定方面的审查,不同于起诉时的证明标准,体现了证明标准阶段性的特点。
3、证明活动的证明对象不同,证明标准不同。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是指人民法院和诉讼参与人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比如对于不动产的所有权证明需要提供产权证土地所有证等合法的不动产产权证明。这需达到确定无疑的证明标准,不允许在不动产产权归属上适用可能属于这个也可能属于那个的盖然性证明标准。而对证据事实中证据的关联性应当设定较低的证明标准。
  二、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相关理论
(一)客观真实证明标准
长期以来,我国在民事诉讼中实行的证明标准和刑事诉讼中实行的证明标准完全相同,即“案
件事实过程清晰,证据准确充分”,但多数民事诉讼法学者已对这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提出质疑。多年来,我国学者一直坚持以“客观真实说”为证明标准的基本观念,司法实践人员也自觉或不自觉地在诉讼中把“客观真实说”作为指导原则。“客观真实说”认为,诉讼中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寻求案件的原貌。受此学说的影响,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间接体现出了“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譬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 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该款既是对审查证据的形式要求,也是对审查证据的实质要求,形式方面要求审查证据依法定程序进行,实体方面要求全面、客观地对证据进行审核,即要求达到“证据确实”的证明标准。《民事诉讼法》第1 53 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 179 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此两处规定也分别从反面和逻辑结构上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作了要求。
追求客观真实以还原案件的本身,出发点是值得赞许的。但是,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有着很大的差别,刑事诉讼中有专门的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案件事实; 民事诉讼中则由当事人举证证明案件事实,当事人在举证时不可避免地会考虑到自身利益而进行有倾向性的举证,法官又
很少去调查收集证据,因此,民事诉讼中法官很难做到彻底查明案件事实,已经查明的事实也很难达到客观真实的标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民事纠纷也日益增多,一味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已经严重影响解决纠纷的效率,不再适应我国民事审判事务的迫切需要。
(二)法律真实证明标准
为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法律真实说”形成并逐渐为大家所认可。所谓“法律真实”,是说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符合法律规定或认可的真实,是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是指具体案件中达到法律标准的真实。法律真实说认为,传统的“客观真实说”只是一种理想的司法模式,是无法真正做到的乌托邦,实用性、操作性差,无法及时有效地解决现实生活中诉讼证明的问题。因此,主张用“法律真实”来代替“客观事实”。所谓法律真实,是指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与列举证据只要能够达到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要求就应当将这经过法律程序重塑的事实加以认定,作为判断依据。法律真实证明要求比较注重法官在审查、判断、认定证据时的主观能动作用,但这种作用决不是随意的,它要以证据材料为基础,并严格受各种证明制度、规则的制约和评价。从此意义上讲,法律真实证明要求下的证明活动,仍具有很强的客观性,可以进行规范和控制。
(三)相对真实说的证明标准
相对真实说认为,人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只能达到一种相对真实的程度,被证明的案件事实不可能完全是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诉讼证明既是一种认识活动,又是一种诉讼行为,因而除应遵循认识活动的普遍规律外,还应当接受法律程序和证据规则的调整和制约; 认识本身的相对性和证明的特殊性决定了人们所认识的案件事实不可能达到与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完全一致、绝对真实的程度。具体到民事诉讼中,诉讼证明只要达到对与案件的处理有意义的事实情节被证明清楚即可,这种证明清楚以满足正确处理案件的需要为标准。基于认识的相对性原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当是: 主观上可以概括为“法官内心确信无疑”,客观上可以概括为“最大限度地符合或接近案件客观事实”。 [4]以此学说建立起来的标准被称为“相对真实性”的证明标准。
(四)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高度盖然性,又称为有说服力的盖然性﹑生活需要的确信度等等,是指一项事实主张具备非常可能的盖然性,一个理性的人不再怀疑或者看起来其他的可能性都被排除了,这种情况足以形成法官的心证。[5]这种证明标准不要求达到客观真实的那种绝对的程度,而是通过经验
法则,综合对证据的审查,让法官不再怀疑“事实就是这样”,同时一般人也会认为“事实就是这样”。
根据我国民事审判的实际情况,早在 2002年 4 月 1 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简称《规定》) 第 64 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一表述体现出了法官自由心证的证明规则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规定》第 73 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说明,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或称为“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在我国的司法解释中已经得到确认。
三.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完善
(一)建立“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司法实践证明,我国诉讼理论和实践所坚持的“客观真实”诉讼证明标准有其自身无法克服的弊端,因此,重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已成为现代证据制度改革、确保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效率的关键。那么何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笔者认为以发展完善了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坚持高度盖然性标准有利于发挥法官认定事实的主观能动性,以实现司法的社会追求;有利于通过正当程序发现真实的理念,以维护权威性。然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操作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有:
(1).法官如何在量上把握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只是赋予法官一个总体的,概括的内心确信,这个标准并不像量身高或称体重那样具体与直观。这个标准本身比较模糊,法官在量上如何把握这一标准,也就是在什么样的程度范围内,法官可以衡量其内心确信达到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呢?如果没有一个相对较统一的衡量标准,同样的情况下,判决结果大不一样。
(2)如何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取决于法官的自由心证,而心证无疑就是一个主观衡量的过程,外界根本无法知晓,这就很大程度上给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但是,每位法官因文化程度,生活经历和社会经验的差异,其自由心证肯定会各有不同,特别是在我国现阶段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的情况下,怎样才能保证自由心证的正当性及判决结果的公正性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来加以完善。
1、明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量化规定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日本学者中岛弘道把法官的心证程度分为四个等级,第一级为微弱的心证,第二级为盖然的心证,第三级为盖然的确实心证,第四级为必然的确实心证。[7]这很值得借鉴,因为心证的程度,每个案件基本上也就是这四个等级,这可使法官的心证有个内心参照标准,对号入座。我国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只需达到第三个等级便可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
2.规范法官的自由心证
①心证公开。心证公开尤其应体现在司法判决文书历来言简意赅,缺乏说理性,往往使当事人对于在诉讼文书中证据的采纳,事实的认定不明所以,从而导致上诉不断,影响了司法的公正形象及司法效率。
②从提高司法效率出发保护鼓励自由心证的善意运用。对于第一审认定事实中法官自由心证的范围,只要不存在逻辑错误,未发现法官有意偏袒一方作不公正的认定,就不应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或改判。在评价法院、法官的审判质量时对不同性质的改判区别对待,如属于善意运用自由心证而改判的,不作为审判质量问题看待,从而打消法官在用自由心证改判时的顾虑。评价法院案例的文章在告知案件所属法院、主审法官后在特定的媒体上发表,给法院法官申辩的机会和权利,避免舆论误导给法院、法官造成不好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