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业论文文献综述
法学
为更好地维护控诉双方平等地位,以追求诉讼程序和实体上的正义。那么对于司法机关而言,就应重视如何筛选和适用证据,证据可采性规则就是这样一种证据筛选适用规则。我国诉讼法理论界对于证据可采性规则的研究并不十分充分,且长期侧重于刑事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的研究,有关民事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的论著并不多,所以笔者希望能够在传统的证据法理论的基础上,认真研究与借鉴先进法制国家的司法经验,并进行总结与思考,以期不断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的理论与实践。在我国诉讼法领域中,对于来源于英美法系的证据可采性规则的有关界定并不十分清晰,民事诉讼领域尤其如此,所以本文希望从民事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的概念界定开始来进行论述,然后进一步阐述民事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的制度价值,以有利于进一步对该理论进行研究,以及为完善我国可采性制度奠定理论基础。
一、国外民事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的研究
证据可采性规则是英美法证据理论中的术语,证据可采性规则的产生与发展也在英美国家之中。从民事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的历史来看,证据可采性规则的发展首先是伴随着陪审制的产生而来的,陪审制,“原则上,法律问题由法官解决,事实问题由陪审团解决”而基于陪审团人的不特定性,为了保障审判公平有效地进行,所以必须有一系列相关规则来约束。由于英美法系国家诉讼传统上实行陪审团制度, 而陪审员是从普通公民中随机选择的, 他们不像职业法官那样精通法律, 富有审判经验, 容易受到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资料的误导而对事实作出错误的判断, 为防范陪审员被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资料引入歧途, 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判例和制定法逐步形成了以证据的可采性( 亦称容许性) 为主线的一系列证据规则, 如传闻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法官可以运用这些规则对当事人双方所举的证据进行可采性审查,从而排除与法律﹑政策相悖的证据,从而防止不可采证据对于陪审团的误导,进而避免产生有失法律公正的情况发生。同时,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确立也要求与之相适应的证据可采性规则的形成。彻底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民事诉讼的启动程序依赖于当事人,审判所依赖的证据材料由当事人提供,尤其是举证程序中的当事人主义,使当事人双方在举证这一环节上形成举证竞争状态,而法官则居中裁判。这时当事人权力较大,诉讼控辩双方竞争十分激烈,为保证诉讼审判公正性,就需要确立相关约束性的证
据规则加以规制。尤其是一系列有关采纳证人证言的证据可采规则随之产生,为保证证人证言真实性提供保障。这样,随着英美法系证据可采性理论的发展,以及一系列判例的出现,使相关证据可采性规则的理论得以发展,制度得以确立。综上所诉,可以看出证据可采性规则是当事人主义与陪审制度发展的产物,陪审制度依赖可采性规则限定证据范围,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依靠证据可采性规则规制举证行为。虽然现代英美司法中陪审制度正日益衰弱,已不复当年之勇,但与之而来的证据规则却依然不断发展,生机勃勃。
二、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的研究
关于证据可采性概念问题,现在我国学者对于这一规则的理解存在差异,甚至还存在一定混乱。笔者认为要界定民事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的概念,首先应明晰证据可采性规则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关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广义来讲就是在使用证据时应排除以下三种证据:(1)依照关联性规则﹑真实性规则应当排除的证据。(2)可能损害法律所保护的更大的利益的证据。(3)可能破坏诉讼程序顺利进行,使诉讼程序产生混乱﹑过分迟延,或者可能产生误导的证据。广义的排除规则实际上就是证据可采性规则的反面表述,凡是被排除的即不可采的。而狭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指的是违反程序法及实体法上的法律规范而排除
这些证据的规则,可以看出,狭义的非法证据可采性规则的反面即是合法性规则。理清了二者的关系,然后我们再来进行概念界定,关于证据可采性规则,总得来说有以下两种观点:(1)狭义的证据可采性,即将证据可采性等同于证据合法性,所谓证据合法性,是指证据的形式取得证据的方式以及证据的内容须合法,作为判决依据的证据,必须符合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强制性规范。这种观点将可采性规则等同于合法性规则,只将其当做最基本的证据筛选规则,认为可采性规则范围是比较狭窄的。(2)广义的证据可采性,这种观点认为证据可采性规则应包括关联性,合法性及传闻证据规则等包括在内的一系列关于证据是否采用的规则。广义证据的可采性被界定为与广义的证据排除规则在同一层面,是“一对逆否命题”,即不被排除的就是可采的、被排除就是不可采的。所以一般来说,如果讲可采性规则也就是从反面角度来讲述证据排除规则,但是不能将可采性等同于证据排除规则,排除规则只是可采性的反面,二者存在互为对立的关系。
三、对上述研究的评析和总结
总结上文,可以看出广义与狭义的证据可采性不同之处在于认为可采性规则范围应该广泛,不但包括证据合法性关联性,还包括传闻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等一系列证据规则。那么
界定可采性规则应从其狭义还是广义呢,从英美法系的传统理论进行分析,首先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可采证据是指“提交法庭的证据具有法庭或者法官极有可能接受它,也就是允许其在法庭上提出的品质。”可以看出,英美法中的可采性应是一种宽泛的对证据加以严格限制的规则。另外台湾学者陈朴生先生也曾指出, 证据的可采性是英美法系国家证据法理论对于证据能力或者证据资格的一种处理方式。这种处理方式应该是通过运用一种抽象性的规则对证明待证事实性质的证据加以筛选的过程,即决定哪些证据应纳入认定案件事实的视野。最后,从证据可采性规则的作用上来看,广义的可采性规则包括合法性﹑关联性基础性规则以及一系列具体规则,更能发挥证据可采性规则对于证据的筛选适用作用,通过宽范围的规则进行证据限定更有利于证据选择,从而保证证据真实性,实现诉讼正义。所以笔者认为来源于英美法系的证据可采性规则应采用广义的概念。
而民事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又不等同于刑事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在英美法系法律传统中,民事与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发展一开始是在一起的,但随着二者理念与实践的差异,二者分道扬镳。民事诉讼追求保护民事权益,解决民事纠纷与维护私法秩序,从而使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具有私法特性,体现很明显的当事人主义特;而刑事诉讼追求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从而使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具有公法特性,更为严格稳定。二者在证据标准﹑举证责任分配等
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刑事诉讼严格适用排除规则,而在民诉中只在原则上排除非法证据的适用,但遇到例外还是可以赋予其证据力,我国民事诉讼法也并未系统规定排除规则。在可采性规则上也一样,民事诉讼可采性规则具有私法特性,体现当事人主义特,在审查与筛选证据时,强调发挥当事人的主体作用,证据规则整体上更加宽泛自由。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来源于英美法系的民事证据可采性规则应采用广义的概念,具有私法特性,体现当事人主义特。即证据可采性规则应是以合法性﹑关联性为前提,并且依靠传闻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等规则为手段,为确保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而对证据进行判断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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