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香港、澳门、台湾作为大中华法域组成部分,由于各自的法律渊源,经济发展状况的不同,在民事诉讼制度上体现了各自不同的特点,香港奉行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澳门、台湾奉行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兼采当事人主义,内地近年来司法改革的步伐加快,当事人主义兼职权主义已渐见端倪,本文试就四法域民事诉讼制度的异同作一比较,以求教于同行。
一、管辖、起诉、庭前准备程序
内地《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专属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选择管辖,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条例》、《地方法院(民事诉讼管辖权及程序)条例》、《地方法院条例》、《地方法院民事诉讼(暂行)规程》《劳资审裁处条例》、《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香港终审法院条例》等规定了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专属管辖,移送和指令管辖,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普通(地域)管辖,特别(专属)管辖,指定管辖,移送管辖,职务(级别)管辖,合意管辖,澳门特别行政区《民事诉讼法典》规定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职权(级别)管辖,移送管辖以及执行管辖,值得一提的是,30条规定了法院无管辖权之情况:“如不得向澳门法院提起有关诉讼,或出现违反在内部秩序分配管辖权之规则之情况,则法院无管辖权。”
香港《地方法院(民事诉讼管辖权及程序)条例》指以“传讯票或明示规定手续提起私诉”为民事诉讼,通常由原告以诉状方式对被告提出诉讼,称起诉,有些民事诉讼案件规定用“原讼传票”“申请表格”“诉愿书”的形式开始涉讼。《地方法院条例》2条“原告包括任何诉讼方式向他人要求救济(因反诉而成为被告者除外)之人,无论此项诉讼系属于民诉、控诉、诉状、动议、传讯或其他方式者,被告包括受传讯票或令状或通告送达或有权出庭受讯之人,当事人包括受通告送达或参加诉讼之人,其人姓名虽非在记录册上记载者”。传讯令状是最为常见的起诉文件,其内容必须列出与争议事项的所有事实和想得到的补偿或救济,诉状没有列出的事项,不能在审讯时提出,诉状呈交法院经登记处编号。《地方法院民事诉讼(暂行)规程》5条4款民诉案件,“如在该管地区登记处盖戳钤记发出传讯票,即视为进行起诉有案者”。
内地《民事诉讼法》109条规定:“原告以递交起诉状或口头告诉形式提起民事诉讼,”112条规定人民法院的立案程序,114条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第五章第一节规定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
台湾《民事诉讼须知》9条,起诉,须提出诉状,载明当事人,诉讼标的,或应受判决事项
之声明。《民事诉讼法》255条“诉状送达后,原告不得将原诉变更或追加他诉,但经被告同意或不甚碍被告之防御及诉讼之终结者,不在此限”。249条规定诉讼要件之审查及补证。台湾《民事诉讼法》所指的当事人包括两造(原告和被告)。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38条规定了起诉状之要件,100条规定当事人可将诉状递交予法院办事处或挂号信邮寄,以图文传真或远距离资讯传送方法送予办事处,394、396、397条规定法院审查起诉状的事项,澳门当事人指原告和被告。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在四法域首开公益之诉,59条“对于尤其旨在维护公共卫生、环境、生活质素,文化财产及公产,以及保障财贸及劳务消费之诉讼或保全程序,任何享有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之居民,宗旨涉及有关利益之社团或财团,市政厅以及检察院,均有提起以及参与之正当性。”
庭前准备程序在四法域有不同的含义。香港庭前程序一般包括送达状辞,证据出示、中途聆讯。传讯令状送达被告后,被告发出答辩书,如逾期不作答辩,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请被告违规败诉,原告发出反驳书,被告发出复辩书,此外,被告反告的由被告发出反告书,原告作出反告答辩书,在交换状辞,明了双方争议焦点的同时实行证据开示,原被告双方均可就对
方状辞索取详情书,由被请求的一方发出提供详情书,双方交换出证清单,并索取出证清单上所列文件副本。对于准备阶段中一些影响程序进行的问题由法庭作中途聆讯,作出解决诉讼程序问题的中间判决。
内地《民事诉讼法》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包括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提出答辩状,被告提起反诉,法院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了庭前证据开示制度,33、34条规定了举证期限,37条“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40条“当事人收取对方交换的证据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
台湾《民事诉讼法》224、265条规定原告在诉状中“记载其所用之攻击或防御方法,及对他造之声明并攻击或防御方法之陈述,提出于法院,由法院送达于他造。”266条被告“提出答辩状”259条被告可提起反诉,119条规定“书状及其附属文件,除提出于法院者外,应按应受送达之他造人数,提出缮本”。120条“当事人提出于法院之所属文件原本,他造得请求阅览,所执原本未经提出者,法院因他造之声请,应命其于五日内提出,并于提出后通知他造”。台湾
《民事诉讼法》还专条列明必要时之准备程序,296条“法院因使辩论易于终结,认为必要时,得于言词辩论前,为左列各款之处置:1、命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场。2、命当事人提出文书,对象。3、通知证人或鉴定人及调取或命第三人提出文书,对象。4、行勘验或嘱托机关,团体为调查。5、使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调查证据”。
澳门民事诉讼制度也规定了被告的答辩、反诉权,《民事诉讼法典》405条规定被告不答辩又不到庭者则“视其承认原告分条缕述之事实”。对于被告答辩原告得提出反驳,被告再答辩。450条“1、用作证明诉讼或防御依据之文件,应与陈述有关事实之诉辩书状一同提交。2、如不与有关诉辩书状一同提交,得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提交;但须判处当事人缴纳,除非其证明有关文件,不可能与该诉辩书状一同提供”,453条要求就提交文件一事通知他方当事人,455、458、462条规定法院得主动或应任一当事人之声请,“要求官方机构,当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对澄清事实真相属必需之报告、技术意见书、平面图、照片绘图、物件或其他文件”。463条如当事人或第三人无合理理由而不履行提供文件之要求,则处以,不妨碍采用旨在使该要求获遵行之强制方法,117条规定当事人或代理人有权依法在办事处查阅卷宗,以及有权取得组成卷宗之任何文书之副本或证明。同时《民事诉讼法典》461条对商业簿册开示作了特别规定:“关于法院命令展示全部之商业记账簿册以及与记账有关之文件
之事项,由商法规范”。
二、证据及证明力
内地《民事诉讼法》专列证据一章,从证据的表现形式将证据分为七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香港《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诉讼证据条例》及先例将证据分为三种:文据证据(如公共文据、官式文据、银行簿记、私人文书、公证文件、法律文件),口述证据(证人证词、当事人证供、专家意见证言),实物证据(如证物、侵权现场、获取样本),视听资料(照片、摄影、录音带、电子光盘)一般划归为文据证据。澳门在《民法典》第一卷第二编第四分编第二章专列证据一章,规定了书证(公文书、私文书)、鉴定证据、勘验、人证;在《民事诉讼法典》中罗列了物证(动产或不动产),书证,透过当事人陈述之证据,鉴定证据、勘验、人证;441、447、448、449、546条允许将有关证据录制成视听资料。台湾《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一章第三节证据列有人证、鉴定、书证、勘验四种证据形式。
在证明标准上,以证据优势的盖然标准是四法域的共同要求,由一系列证据规则,证据应用原则限制之下的法官自由心证制度为四法域所采用。香港沿袭英国的自由心证制度,由法官
依靠自己的“良心”、“良知”自由判断;澳门《民事诉讼法典》558条1款“证据由法院自由评价,法官须按其就每一事实之审慎心证作出裁判。”2款“然而,如就法律事实之存在或证明,法律规定任何特别手续,则不得免除该手续”。台湾【民事诉讼法】222条“法官为判决时,应斟酌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依自由心证判断事实之真伪。但别有规定者不在此限,得心证之理由,应记明于判决。”内地【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64条借鉴了“自由心证”,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对于证明标准,台湾、澳门要求原告举证证据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盖然性标准,被告反驳证据达到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即可,香港证据规则要求证据应证明其事实“就各种可能性平衡量”,达到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内地【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73条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法官自由心证在现代越来越受法律规则特别是证据规则的制约,为此各法域相继确认了最佳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关联性规则,直接言词规则等。
香港【诉讼证据条例】19条公共文据,20条官式文据,21条公证文件,22条银行簿记,29条政府文件及印刷文件视为最佳证据予以采证,内地【民事诉讼法】68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证据规定】70条“与书证原件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物证或现场的勘验笔录。”以及77条规定的机关团体公文书证、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都属最佳证据,台湾【民事诉讼法】355、358条、澳门【民法典】365条1款、369条、370条1款将公文书、私文书及公证私文书视为最佳证据采证。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澳门【民事诉讼法典】435条“不得于审判中采用透过侵犯人之身体或精神之完整性,又或透过侵入私生活、住所、函件及其他通讯方法而获得之证据。”内地【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68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 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直接言词规则指除特殊情况外,言词证据必须经当事人各方的询问、诘问和质证、香港【诉讼证据条例】33条“凡民事诉讼事件对于事实作直接供词则应采作证据。”内地【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台湾【民事诉讼法】、澳门【民事诉讼法典】都采用了直接言词规则。
对于证人证言、书证、鉴定、勘验等证据种类,各法域也制订了相应的采证规则。
证人在香港的含义还包括专家证人(即鉴定人、勘验人),香港对于证人适格问题是相当宽容的,【诉讼证据条例】3、4、7条仅限定未满7岁的幼童和神经不健全或有障碍之人不得作证。证人传票到庭后,除儿童和在小额钱债审理程序可不宣誓外,都应经宣誓或誓愿。未经宣誓的证言不予接纳,对于出庭作证,香港赋予某些特权人士的免予出庭权,并对配偶之间(【诉讼证据条例】8条),公务秘密(【进出口条例】38条),职业秘密(【诉讼证据条例】20条2款),不利于已的事实有拒绝作证权(【劳资关系条例】2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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