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规则是指规范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评价等诉讼证明活动的准则。规范证据收集的规则比较典型的是排除非任意自白原则。根据该排除规则,追诉一方向嫌疑人收集口供时,必须保障其陈述的自由意志。规范证据能力的证据规则有很多如关联性规则、传闻证据规则、自白任意性规则、意见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等。
一、我国证据规则的现状
我国近现代证据法秉承大陆法系的传统,在诉讼法内以专章对证据制度的有关内容做了规定,其间不乏规范诉讼证明活动的证据规则。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我国证据规则呈现出明显的大陆法系证据规则的特点,如立法上关于证据规则的性质来看,基于职权主义和客观真实的要求,对法官调查证据的范围没有限制,关于证据能力的问题也很少加以直接规定,另一方面虽然我国证据规则与大陆法系国家具有更多的相似性,但在立法上,我国证据规则的规定过于粗疏,不但缺少一些基本证据规则的规定,而且各证据规则自身也缺少完备性和明确性。在证据理论上,我国亦缺少大陆法系国家理论上讲证据规则予以归纳、整合的传统。
概括而言,我国现行证据规则呈现出如下特点:
1、在立法形式上,法典与司法解释并存。我国证据规则的法律渊源包括各诉讼法典、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适用意见等多种形式。近年来,司法解释中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日渐增多,其内容或者是对现行法予以细说,或者是作出新的规定。所以司法解释已成为我国证据规则的重要法律渊源之一。
2、在规则性质上,多种类型的证据规则并存。包括:
(1)规范证据能力的规则。例如《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规范证明力的规则。例如1998年7月11日施行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判断数个证据的效力应当注意一下几种情况:物证、历史档案、视听资料、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的证言;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
(3)规范证据形式的规则。例如《刑事诉讼法》第42条关于证据种类的规定,从证据形式的角度对允许进行调查的证据范围予以限制。
(4)规范定案根据的规则。例如,《《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查确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5)规范证据收集方法的规则。例如《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6)规范证据审查程序的规则。如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质证程序。
3、证据规则的内容过于粗疏,缺少严格而审慎的规定。我国立法对证据规则的规定,散见于诉讼关于证据和程序的规定之中,缺乏系统性、完整性。而近几年的司法解释对证据规则的规定,亦是“临事设法”,就事论事,难以形成完整、和谐的证据规则。
二、我国现行证据规则的内容(刑事诉讼)
依据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我国的证据规则主要如下几种: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的成为合法性规则,是指收集证据必须依法进行,违法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因此该规则属于规范证据能力的规则。
收集证据必须合法,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在三大诉讼中的体现有所不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也有所区别。
在刑事诉讼中,国家专门机关是收集证据的主要机关,辩护方基本上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因而合法性主要是指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收集方法的合法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该条规定从正反两面对国家专门机关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做了规定。对于违反合法性规则的取证行为,我国立法持彻底否定态度,并将刑讯逼供
行为规定为犯罪。但是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排除以刑讯等手段取得的证据,加之立法缺乏必要的程序性制约手段,实践中违反合法性规则的事件时有发生。。为此,《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引诱、欺骗、威胁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规定,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可见,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已经和初步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内容包括手段禁止、证据禁止、个人责任三个组成部分。但是也应当看到,我国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有待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不包括实物证据的排除;在言辞证据的排除方面,仍欠缺具体可行的操作规定,如对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以及查明非法性的具体程序等,都有待立法进一步予以明确。
(二)原始证据优先原则
原始证据优先规则是指对于实物证据,应当优先提交原物或原件,只有在提交原物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得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在原物原件与复制件有矛盾时,前者的证明力高于后者。
在刑事诉讼中,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收集案件、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取得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
(三)公开查证规则
公开查证规则是指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应当保密的证据外,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当庭出示,在公开审理的法庭上经双方当事人辨认、质证。未经当庭查证的证据,即使具有证明力,也不得径直作为定案根据。公开查证规则是审判公开原则的具体化,是司法民主性的具体表现。公开查证规则在我国心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都有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司法解释对此做了补充规定,即“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
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查确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公开查证规则包括以下内容:证据应当在公开审理的法庭上出示;当庭出示的证据,应当由诉讼双方当事人辨认、质证;未经当庭出示、查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公开查证规则要求法庭的查证活动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是亦存在例外。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时,法庭应当转为不公开审理。
(四)补强证据规则
所谓补强证据规则是指由于特定类型的证据虚假的可能性较大,法律规定此类证据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有在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时方能认定案情。
依照我国法律也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类型有如下几种: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
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被追诉的对象,其供述虚假的可能性很大,所以法律规定只有不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就是说在运用被告人供述认定案件时,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方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我国补强证据规则尚处于萌芽阶段,仅仅规定了应予补强的证据类型,,至于作为补强证据的证据应当符合什么条件,补强应当大刀的证明程度等,尚缺少必要的规定。
三、建立与完善我国证据规则体系
1、建立和完善证据规则体系,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客观需要。党的十五大正式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治国方略,修正后的宪法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治国,意味着国家机关的全部活动应受预先确定并予以宣布的规则的制约--这些规则能够使人们明确地预见到在特定情况下政府将如何行使强制力,以便根据这种认知规划个人的事务。因此基于依法治国的需要,在诉讼中要求赋予司法机关特别是审判机关较大的权力和权威,以充分发挥其裁判纷争、治国安邦的作用;对司法权的运作进行严格的制约,对法官裁量评判证据的活动予以规范。
2、建立和完善证据规则体系,是诉讼法制健全的重要内容。依法治国这一基本治国方略的确立,为我国诉讼法制建设和法学繁荣创造了空前优越的社会环境,同时也对诉讼法学研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机制上分析,一个先进健全的诉讼制度,至少应包含科学的程序构造和完备的证据制度这两个方面。近几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方兴未艾的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我国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相比之下,证据制度方面的建设则明显滞后。因此,从规范证据的形式和运用入手,探索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证据规则,并以此为契机,引导我国证据制度理论研究的深入,既是进一步促进我国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也是推进诉讼法学发展、繁荣的需要。
3、建立和完善证据规则体系,是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必然要求。我国正在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基本上是在原有职权主义模式的基础上,吸收借鉴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以改善诉讼结构,加强诉讼民主,实现控辩双方诉讼两造之间的平等对抗。这种审判方式的改革方向,要求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活动予以引导和规制,明确规则,实现公平对抗,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4、建立和完善证据规则体系,也是及时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发挥理论对实践的指导作用的
客观要求。近几年来,为贯彻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推进刑事、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通过一些司法解释,进行了确立证据规则的初步尝试。例如,明确宣布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言辞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关于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的效力及专家鉴定等问题,也吸收了一些英美法系最佳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的相关内容。对于司法实务部门的这些努力和尝试,迫切需要从理论上加以总结和论证,对于成熟的经验在立法上予以确立,以完善立法,指导和规范司法活动。
(二)建立与完善我国证据规则体系的基本构想
1、建立于完善我国证据规则,应当注意一下几个方面:
(1)应当处理好立足中国国情与借鉴外国有关立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关系。建立与完善我国证据规则体系,不能脱离我国实际,对外国的做法盲目推崇,生搬硬套,也不能闭关自守,对外国运用证据的有益经验拒之门外,而是应当在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和实际需要有甄别、有选择地吸收、借鉴外国有益的做法。英美法系国家在证据规则方面长期的积累和演变已形成相对完备的体系,具有丰富的制度资源和实践经验,大陆法系国家也有好的做法,若为我们合理地借鉴吸收,可收“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之
效。但同时应当看到,有些证据规则的形成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国情因素,有些历史非常久远,且部分内容与其特有的诉讼制度密切相关,所以,不能机械地生搬硬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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