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通则
  第一条 【宗旨】
  为保证人民法院及时、准确审查证据,客观公正认定案件事实,以实现司法公正,增强司法公信力,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证据裁判原则】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定程序质证的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辩论的情况,确定案件事实。没有证据,案件的事实就不能确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条 【证据制度】
  任何证据没有预决的证据力,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全旨,依自由心证做出事实认定。
  第四条 【直接言词原则】
  人民法院进行法庭证据调查,应当以直接言词的方式进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心证公开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将法官形成事实认定的心证公开。人民法院应当将审理案件的法官事实认定的心证形成原因、过程、结果,在判决书中公开表述。人民法院判决书,应当将每个审理案件的法官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的审判意见公开,并表明最终采纳的审判意见的理由。
  第六条 【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真实诉讼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证明负担】
  在具体诉讼中,根据法庭获得的证据,发生事实真伪不明时,应当由提出诉讼
请求的当事人、公诉机关,承担有不能依其诉讼请求裁判的不利后果的危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公诉机关,应当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相当的证据,以证明其立证事项存在与否。
  第八条 【举证负担完成与承受】
  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承担举证负担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使人民法院,认为该事实证明程度已经达到初步表面可信的情形时,该举证负担暂时完成。他方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处分原则和真实诉讼义务,应当对该事实主张和举证,提出抗辩,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负担。
  第九条 【举证负担承受的完成与复承】
  承受举证负担的当事人,提出的抗辩和举证,使人民法院认为,所提出的抗辩事实、理由的证明程度已经达到初步表面可信的情形时,承受的举证负担即由原当事人再次承担,原当事人应当进行更进一步的举证。
  第十条 【释明与证明】
  为迅速简便决定诉讼中的一些程式性事项,对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事项,当事人可以释明。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在诉讼上所主张的事实,通常必须证明。在刑事诉讼中,所有案件事实,必须证明。
 
第二章 证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证据及证据方法】
  凡是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资讯,都可以作为证据。提出证据的方法,包括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专家意见、调查勘验检查笔录、物证、书证、视听资料与电子证据。
  第十二条 【证据能力】
  凡是能够反映案件客观存在情形、与待证事实有关联的、以法律所不禁止的方式取得或者提出的证据,都具有证据能力。
  第十三条 【被告人与不利人证面对面的权利原则】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权要求除性犯罪被害人以外的其他当事人、证人、专家证人以及被指控为共同犯罪人的其他被告人当面进行法庭陈述,人民法院应当为被告人与之面对面的权利提供保障。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人民法院未依前款的规定,传唤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所要求的人出庭陈述的,其在法庭外的陈述,没有证据能力。
  第十四条 【证据秘密的保护】
  对于涉及证据秘密的证据,当事人不得查阅、摘抄、复制,但可以委托代理律师或者辩护律师查阅并不得摘抄、复制该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庭调查中,告知当事人该证据的主要内容和来源。对刑事案件中的举报人、线人等秘密证人的陈述,人民法院应当另案存档。在法庭调查中,可以声明是秘密证人的陈述,只告知当事人证据的主要内容,当事人或者辩护人不得要求查看。
  第十五条 【证据秘密的遵守】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对前条规定的证据秘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不得将人民法院告知的,或者在诉讼中知悉的主要内容,在法庭外告知任何人,否则,以蔑视法庭行为处罚,情节严重的,以蔑视法庭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宣读禁止】
  因含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有伤风化或者有损他人名誉内容的证据,应当交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阅读,不得宣读。如果当事人不明其意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主要内容。根据本法关于证据秘密和宣读禁止的规定,当事人不能以违反直接言词原则为由,否定该证据的证据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