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证明及证明对象
第一节 证明制度概述
一、证明的概念
对于证明的概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1、诉讼证明的主体是国家公诉机关和诉讼当事人,即诉讼主体。
2、诉讼证明的目的是为了阐明诉讼中的争议事实,论证己方的诉讼。
3、诉讼证明只在审判阶段发生,法庭审理前的收集提出证据只是为了法庭上进行诉讼证明打下基础,创造条件。诉讼证明的目标指向是审判人员,即向裁判者证明或证明给裁判者看,以便说服作为裁判者的司法官确认或接受自己的诉讼主张并达到法律所要求的程度,最终获得于己方有利的判决。
4、诉讼证明受证明责任的影响或者支配。也就是法律对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有明确的规定,如果依法承当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未能按照法律的要求实施证明行为,履行证明责任,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最直接的后果是可能要面临败诉的危险。
5、诉讼证明是一种具体的诉讼行为,直接受各类诉讼法律规范和调整,这使其区别于一般的抽象思维活动。
证明与证据存在密切的关系,但也有本质的不同。
1、证据是各种材料、信息的载体,属于“存在”与“物质”的范畴;证明是人的认识,属于“意识”范畴。
2、证据产生于实体过程;证明发生于程序过程。
3、证据是认识的工具;证据是证明的媒介。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总的来说,证据是各种事实赖以确立的手段,而证明是根据这些证据推导出来的结论或结论的过程。
证明与查明的区别和联系。
查明:指通过调查研究,明确有关事实的真伪,如侦查人员、公诉人员或审判人员查明案件事实的活动。 查明的依据:证据; 查明的过程:查证明据,收集证据,使用证据; 查明的目的:让查明者自己明白,以便做出某种决定或裁断。在职权主义模式下,查明一定意义上等同于自向证明。
查明是证明的基础,证明是查明的目的。区分查明与证明这两个概念十分重要,查明并不等于证明,“自明”不等于“他明”,在解决诉讼纠纷时,“天理良心”也需要证据来证明。
二、证明的特征
诉讼证明与存在于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一般证明相比,诉讼证明具有以下特征:
1、证明的主体是诉讼主体。
即主体只能是控诉机关和当事人。
具体地说,在刑事诉讼中,只能是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以及被害人、自诉人、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此外,由于当事人的委托和授权决定,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诉讼中被害人,自诉人和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诉讼代理人也应该成为证明主体,有权进行证明活动。
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只能是原告、被告、第三人以及对生效判决有权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是证明主体。
2、证明对象是诉讼客体或者案件事实。
3、证明的任务是阐明案件事实和论证诉讼主张。
由于案件事实是已经发生且不可能重现的客观事实,因此,这种客观事实无法以科学实验的方法加以证明,只能由证明主体通过收集、审查判断证据和提出证据的方式阐明,从而使自己和载判者获得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并使自己的诉讼主张建立在事实基础上。
4、证明的根据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即诉讼证据,而不是一般的公理、定律或者经验。
5、证明必须按照法定的范围,程序和标准进行。
证明的范围和对象受到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的限制,控诉机关和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限定的范围进行证明活动,而不能任意超越或突破。
三、证明的种类
对证明的划分,可按一定的标准,把证明作如下分类:
(一)以证明的表现形态为标准,可将证明分为行为意义上的证明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
行为意义上的证明,是指证明主体根据已知事实查明案件事实的活动。表现为连续的证明过程。结果意义上的证明,是指运用已知事实查明案件事实的结果,特别指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形成确信的心态。表现为证明的证明标准。
(二)根据证明对象所属领域不同,可将证明分为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
严格证明是针对实体法事实的证明,证明标准高;自由证明是针对程序法事实的证明,证明标准低。
(三)以证明指向的对象为标准,是想让自己明白,还是想让他人明白,可以将其分为自向证明和他向证明两种形式
1、自向证明:就是向自己证明。证明者首先提出一个假设的结论,然后去寻证据,并按一定的规则运用证据去证明该结论是正确的或可以成立的(某猜想是成立的)。
2、他向证明:就是向他人证明。证明者在证明时已经知道或认为自己已经知道了证明的结论,但是他人不知道或不相信,所以要用证据向他人证明。
自向证明与他向证明的不同之处:
1) 自向证明的主体一般是就事实问题做出某种认定或裁断的人,如侦查员、检察官。而他向证明的主体一般是提出某种事实主张的人,如当事人和律师。
2) 自向证明是向自己证明,他向证明是向他人证明;
3) 自向证明一般属于主体的职权行为;他向证明一般属于主体的义务行为,
4) 自向证明的目的是满足自己行使某种职权的需要;他向证明的目的是满足他人某种认知需
要。
5) 自向证明以司法职权为中心;他向证明以当事人活动为中心
四、证明制度的构成
在人类历史上,证明制度经历了曲折的演进过程。不管证明制度如何发展演变,任何一种证明制度,都由以下要素或环节构成:即证明对象、证明主体和证明责任、证明标准、证明方法和证明程序。
(一)证明对象
证明对象是证明主体的对称,也叫证明客体、待证事实,是指证明主体运用一定的证明方法所欲证明的系争要件事实。或者说,是需要用证据等证明的案件事实。证明对象的形成受到实体和程序要素的双重约束和影响。它是诉讼证明的一个重要环节,具有客观性、法定性、时效性以及被动性等特点。
(二)证明主体和证明责任
证明主体是指依法承担证明义务、享受证明权利的主体。是证明对象的对称,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证明主体包括当事人、律师、侦查人员、公诉人和审判人员等。不同主体在诉讼中的地位不同,其证明案件事实的方式和角度也有所不同。
(三)证明标准
(四)证明方法
证明方法是一个有着多重含义的重要概念,从思维层面来看,它有着溯源性、对抗性与时效性等特点。从操作层面来看,证明方法包括逻辑推理、司法认知、推定等。而其中逻辑推理是最重要的的证明方法。具体的方法包括归纳和演绎、分析和综合、反证和排除等。
(五)证明程序
证明程序通常表现为诉讼程序,因为诉讼的过程就是证明的过程,两者很难截然分开,所以,证明程序是证据法与诉讼法密切联系的集中表现。
五、证明的过程
证明的过程是证据主体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和提出证据的过程。它具体可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1、收集证据阶段。
在各种诉讼案件中,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为在起诉时或庭审时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据,必须在起诉或开庭前亲自或由其诉讼代理人搜集证据,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效。在刑诉案件中侦查机关必须依法收集和保全证据,以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分子。
2、审查判断证据阶段。
控诉机关或当事人收集证据后,必须进行分析研究,鉴别其真伪,并判断其与案件事实有无联系,以确定其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
3、提出证据阶段。
控诉机关或当事人收集证据并进行审查判断,查证属实以后,即应依法向审判机关提出,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或阐明案件事实。
第二节 人类历史上不同的诉讼证明制度
就司法证明的方法而言,人类社会曾经历过两次重大的转变,第一次是从以“神证”为主的证明方法向以“人证”为主的证明方法的转变;第二次是从以“人证”为主的证明方法向以“物证”为主的证明方法的转变。而就司法证明的制度或证据制度而言,人类社会的发展则在一定程序上体现了“否定之否定”的规律,即从自由证明、到不自由证明,再到相对自由证明。诚然,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明制度有着并不完全相同的发展轨迹,而中国的证明制度也有自己独特的历史进程。
一、神示证明制度
在人类历史的早期,由于理性未开,人们在诉讼中的证明往往靠神的力量、神的意志起来揭露案件事实,如对神宣誓、水审、火审、决斗等。这就是神示证明制度,由于缺乏理性因素,因此所推导出来的事实结果,是极不可靠的。
二、法定证明制度
社会历史的发展进入中世纪后,一种全新的证据制度出来了,而最初的表现形式就是法定证
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的产生,标志着诉讼证明开始进入理性的、有序的、有可测性的时代,由于其具有形式主义、机械主义的缺陷,因而又称为形式证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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