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过去与现在(上)
【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
【关键词】民事证据制度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演化轨迹及特征刻画
(一)、试行法中的证据制度
我国1982年试行《民事诉讼法》受前苏联模式的影响较大,在证据制度上确立了超职权主义的模式。法院包揽诉讼中的证据,当事人无真正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当事人陈述成为诉讼资料的来源之一,当事人的辩论对法院无拘束力, 其处分权也受到极大的限制。比如,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5条第2款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此一规定完全否定了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的处分权和辩论主义原则的作用。证据只有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这一规定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就此发生实质意义上的争议时才能适用,否定了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的处分权,实际上就否定了当事人在
证据和事实领域的主体地位。《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也就是说,法院为了查明客观真实,有权也有义务调查取证,而这一调查取证权是无所不包的,是始终存在的,是无任何范围上的制约的,也不必耍当事人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法院的调查取证权在该立法模式的支配下无疑具有全面性、主动性、职权性和无条件性。这几个特性合在一起,注定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和证据制度中,既无证明案件事实的诉讼责任,也无必要进行调查取证。调查取证似乎天然地与当事人格格不入,似乎完全是法院职权范围内的事情。这种术语上的影响甚至在现今也还存在。现今我们每每谈及调查取证,似乎不言而喻就是指法院调查取证,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活动似乎就不能称为调查取证。1984年8月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节关于“证据问题”的解释说明中,说了一段非常典型的超职权主义的话:“证据是查明和确定案件事实真实情况的根据。掌握充分、确凿的证据,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基础。全面、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认真地审查证据,准确地判断证据,对于提高办案质量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这一段话有两个要点:一是明确查明案件客观真实是法院办案的最高目标,是确保案件质量的根本和基础。二是,法院为了实现这一崇高的任务,有全面调查取证的义务和职责。实际上,这两个问题是一物之两面,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联。可见,作为新中国第一部民事诉讼成文法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在证据理论和证据规范上,所遵循的完全是前苏联的一套,完全是为计划经济服务的。这样一种证据模式和诉讼结构,和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需
要是冰炭不容的,是完全不能并存的。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二)、现行法中的证据制度及其局限
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将市场经济的机制和因素引入中国的经济活动之中。一些反映市场经济规律的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逐渐产生,民事诉讼法的修订被提上议事日程。1991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后颁布实施。这一部民事诉讼法在证据制度上对原试行民事诉讼法作了一些修正。这些修正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改变了当事人举证责任方面的规定,立法在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后,接着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这两款规定相结合,可知立法上对原来要求的法院负责全面查证的制度作出了调整。法院的诉讼任务已经从全面查证向全面核证转化。法院原则上已不具有调查取证的职权或责任。至少法院的依职权调查取证已经不处在主导地位。但是,这一规定和调整并没有完全否定法院的调查取证权和查证义务。该法在以上两款中间还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这充分说明,法院在一定条件下还有调査证据、收集证据、获取证据的职权。只是,相对试行民事诉讼法而言,现行民事诉讼法极大地缩小了法院査证的范围。法院查证范围缩小了,或者法院查证的职权弱化了,同时便增强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就是所谓的举证责任制度。举证责任制度第一次被引入我国诉讼法制中,举证责任制度的确立,引起了我国民事诉讼结构以及诉讼制度的深层变化。这种变化从另外一个方面佐证了举证责任制度在整个诉
讼体制中的杠杆作用与核心作用。
第二,增加了对证据的质证制度和质证程序。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而试行民事诉讼法仅规定证据应当“出示”。在证据出示制度之后加上一个证据的质证,其意义是深远的。因为“出示”仅仅贯彻了公开原则,而“质证”则将对抗制因素引入诉讼程序中。在质证制度的运作中,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获得了呈现,当事人由传统上的诉讼客体变成了现代意义上的诉讼主体。不仅如此,质证制度的确立,为我国民事诉讼体制的进一步改造,以及对证人交叉询问制度的引进,都奠定了立法上的基础。
第三,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视听资料的审核程序。视听资料在1982年试行民事诉讼法中就被确立为一种证据形式。这在三大诉讼证据制度中还是首次,具有领先地位。但是,试行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了视听资料这种证据形式,而没有就视听资料这种证据形式的真伪判断以及证据力大小作出规定,因而不无欠缺。修订民事诉讼法意识到了这个问题,专门增加一条第69条规定了对视听资料的审核判断程序。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一规定具有技术性意义。除了表明客观真实理念在这种证据形式中无例外地起作用外,较之其
它证据形式,别无更多的伦理彩。
第四,扩大了证人的范围,规定“单位”可以作为证人。这在修订民事诉
讼法第70条有明确规定。这一条自身在学理上是有争论的,争论的焦点在于单位作为一个抽象的人格体或法律拟制物能否感知案件事实,能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这一点与我们的讨论无关,故略而不论。与我们这里讨论相关的,主要是前述两点。这两点,一方面说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被强化了,法院的查证职权被弱化了,另一方面说明证据的审核应当使用当事人的对抗机制。这两点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这说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相对试行民事诉讼法在证据制度的构建上确实进步了许多。这种进步表明现行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需要,具有一定的发展潜力。
但是,由于该法在通过的时候,我国尚未正式提出以市场经济为主体的经
济发展模式,所以该法在诉讼结构以及证据制度的基本规定上均没有实质性的
突破,因而不可避免地带有时代的局限性以及计划经济的深刻烙印。主要地看,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证据制度以及证据程序模式存在着这样几个弊端:
第一,在证据制度的理念上,“客观真实”仍被奉为最高乃至惟一价值追求。客观真实作为诉讼价值之一,各国皆有,非我国独然。但问题在于,如果把客观真实既作为诉讼理念又作为证明标准,则必然会发生诉讼体制畸形化的流弊。其流弊的集中表现便是过分强调法官的职权作用,贬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因为立法者如果要求司法者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查明客观真相,否则不得下判,即使下判也要作为错案予以纠正,则必然加重司法者査证责任,司法者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不能不负起最终的责任。法官
成为证明的主体,法官负有证明责任。该责任尽管与败诉风险不相关,但却与司法责任相联系。这样一种责任就不能不赋予法官以超职权化的职权。法官查证成为审案中的重要任务。为了完成这种任务,法官需要花去绝大部分的工作时间。法官审案基本上成为法官査案。法官的审判权在查证权的笼罩下行使,查证处在矛盾的主要方面。在这个意义上,法官与警察呈同构状态,民事与刑事呈同构状态,法官被赋予了外在于审判权的行政权和侦查权。这是法官的异化,同时也是诉讼的异化。
《民事诉讼法》第2条在规定其任务时就开宗明义地要求:“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整个一部民事诉讼法都是为了这个核心任务而建构的。例如,《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统观民事诉讼法的全部规定,立法者在法律规范的设置上使用“应当”或“可以”字样的居多,而使用“必须”字样的则非常鲜见。这充分说明立法者对该原则的重视。所谓“以事实为根据”,说的就是以客观事实为根据,而这个客观事实是寄托于法官的职权调查基础之上的。该法第13条规定的处分原则也是相对性的处分原则,当事人的处分权必须服从于法院的审判权,受审判权制约和监督。当事人处分事实或证据,只有在接受法院审查许可后才能产生法律后果。其根本原因也在于客观真实和依法办案的要求。同时检察院也可以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这在民事诉讼法第14 条中也是作为民事诉讼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的。甚至法院调解也要“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才能进行。民事诉讼法第85条对此有所规定。所有此类的规定,都说明我国现行证据制度是以客观真实的追求为最高价值和诉讼理念的,其他的诉讼价值,如效率性和公正性等等,都是第二位的价值甚或不成其为价值目标。客观真实的保障机制就是法院的职权调查。所谓超职权主义
模式实根源丁•此。
第二,在举证模式上采用的是“当事人举证为主,法院查证为辅”原则,
而这个原则不具有可操作性。举证责任制度在西方国家乃是一项与诉讼后果相挂钩的诉讼制度。当事人未尽举证责任耍直接承担败诉风险或败诉后果。这种后果的现实可能性被认为是举证责任制度的本质内容。实行这种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制度,即可证明其诉讼模式是当事人主义。因为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被认为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核心内容和本质特征。两大法系国家诉讼模式上所具有的一致性也正在于此。它们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的运作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从我国国情出发,没有规定完整意义上的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而是吸收了举证责任制度中的主要内容,即如果案件事实真伪不明,应当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败诉后果,法院并不负其后果责任。但是,法院不得因此而袖手旁观,而必须承担其协助当事人举证的责任。这可以看成是法院的帮助职责。这是法院的审判义务。所以,根据我国现行法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制度,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可以由法院协助完成,因而减轻了原本应负的责任。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的举证责任制度仅仅规定了行为责任而没有规定结果责任,这是有误解成分的。恰恰相反,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没有规定完整意义上的行为责任。结合我国国情和当事人的平均诉讼水平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这种规定应当说是合理的,也是符合实际的。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认为这种立法模式有其先进性。但问题在于当事人举证和法院查证之间的界线不明。首先何为“客观原因”?立法上未作界定。从司法实践中看,这里的“客观原因”,
惟有托付给法院具体定夺,斟酌决定。这便不能不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视情形决定是否存在“客观原因”。法官的这种裁量权,一方面可以说是必然地具有的,立法上无法将所谓的客观原因全部明确地列举,另一方面又为法官任意司法,任意决定是否动用职权调查手段留下了余地和空间。后一种情况的出现未必是坏事,但它的正面作用的发挥是以司法公正、法官公正以及程序公正为前提条件的。否则,这一条规定从积极的方面看恰为司法腐败、致使双方地位不平衡提供了条件和便利;从消极方面看,则为法官推诿调查取证职责寻到了合法的借口。在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中,此一规定的任意性是显而易见的,其实践中的负作用也是非常明显的。所以对此一规定应作否定性评价。其次,何为“认为——-需要”?显然,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是一种主观性非常强的弹性规定, 这无异于授权法官对此做出任意性解释,以法官的“认为”作为其行使职权或履行职责的终极依据,其基础之脆弱性是可以想见的。所以,这两种情况结合起来看,该条款的规定只能视作为对法院的授权性规范,而不是义务性规范。既然如此,所谓“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便有立法上的瑕疵。此外,该条款并没有将当事人的申请作为法院调查取证程序性要件,也缺少对法院行使职权之制约。
第三,现行民事诉讼法缺少对当事人取证权利和取证程序的规定。程序制度和证据制度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和体系。各种证据制度之间应当互相响应,相互说明,共同作用。如前所述,现行民事诉讼法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弱化了法院的查证职责。这样一种变动应当在审前程序中体现出来。但是,现行法中关于审前程序的规定依然是试行民诉法的旧内容,它所规定的主要是法
院调查取证的程序,而没有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如何调查收集证据作出详细的、明确的规定。这就产生了立法上的脱节。当事人的取证程序成为立法上的真空地带。当事人的取证权利如果缺少程序保障,则必然影响他们切实地、
有效地履行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制度如果没有取证权利制度的配合,则必定是空洞的强加。
第四,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就证据规则作出应有的规定。证据规则是证据
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缺少证据规则的证据制度是可操作程度极低的证据制度。现行证据法沿袭试行民事诉讼法,仅就原件、原物规则、公证文书的效力
推定规则、调查取证规则等数项证据规则作出规定。但仅此尚不够。实践表明,还有大量的证据规则需要上升到立法高度。比如传闻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数量证据规则、证据价值衡量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等,
均需作出明文的规定。
(三)、第一次司法解释中的证据制度:1992年7月14日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代表着先进的司法实践,它是最活跃的因素,并没有因为立法的滞后性而停止探索的
步伐。最高法院对各地各级法院在审判方式改革中通过尝试出现的做法,经过总结,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发布,从而进一步指导全国的民事审判工作。全国民事经济审判工作便在一个新的起点上继续探索前进,继续尝试新的有效的做法。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我国的民事证据立法是一个实践性立法,是由实践为龙头而带动起来的立法。这是程序立法和证据立法的科学道路。首先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在该《意见》中,对证据制度作了进一步细化或推进。这种细化或推进主耍表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了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该《意见》第73条就此作出了规定:“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2)、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
(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无法认定的;(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应当肯定,的这个司法解释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因而它成为各地法院制定地方性证据规则的蓝本,影响很大。但是这个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内容作出根本性突破,只是将立法中法院调查的两种情形细化为四种情形,增加了“鉴定、勘验”和“互相矛盾”两种情形。但是,该司法解释并没有改变法院调查取证的启动程序,法院依然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而无需当事人的申请。同时该司法解释保留了“客观原因”以及“法院认为”等这样的弹性极大的概念或术语,使得法院对于调查取证权的行使依然享有高度的裁量权。可以说,司法解释较之立法规定弊端依然存在。不仅如此,该司法解释还认为
在证据互相矛盾之时法院应当调查取证。这一司法解释相对立法规定来说不仅无进步,反而是退了一步。因为,按照立法规定,在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互相矛盾、法院无法认定之时,并没有要求法院
依职权调查证据。法院在这种情形下完全可以依举证责任制度作出判决。司法
解释既然要求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这无异于否定了举证责任制度的裁判功能。
其二,该《意见》首次设立了举证时限制度。其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举证时限制度在我国的出现可谓首次,该司法解释可以视为举证时限制度的萌芽或雏形。既然是萌芽或雏形,那当然存在着一些弊端。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没有规定法定的举证时限,仅有指定的举证时限。法定时限应当是指定时限的制度性前提,没有前者怎么能谈得上后者呢?如果仅仅有指定时限,举证时限制度则仅仅增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己。二是没有规定举证时限制度的法律后果。举证时限制度的实质意义在于过了举证时限必将产生不利后果。如果不规定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举证时限制度必将犹如空设,毫无实际意义。因此之故,该条规定仅仅为后来的审判方式改革奠定一个举证时限制度方面的基础而己。
(四)、第二次司法解释中的证据制度:1998年6月19日
如果说1992年的《意见》在改造我国民事证据制度方面有了一点意识,那么,事隔六年以后的最高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1998年6月19日颁布),则有了系统改造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明确目标。
该《规定》共有6个部分,39条,其中有2个部分专门就证据问题作了规定,
涉及证据问题的条文多达22条,占二分之一强。这说明,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
革主要是围绕证据制度的改革进行的,证据制度的改革取得了丰硕成果。该
《规定》中确立的许多重要制度,经过实践证明其具有可行性后,都将经过理
论化的整理变为证据法中的内容。该《规定》在以下几个重耍的方面引人注目,
表现出了特:
1、确立了举证须知制度。
2、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有举证的义务。
3、在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当事人举证方面,明确规定当事人举证申请制度。当事人有客观原因不能自
行收集证据,必须提出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并提供证
据线索。这相对以往的立法或司法解释来说显然是一大进步。
4、明确规定法院查证不了的,仍由当事人负举证不能的后果。
5、规定了证据交换制度。在审前阶段,如果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
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证据交换制度的确立具有深远的意义。
6、明确规定了质证的程序,并明确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7、规定了法院对证据的认证要求及程序。
9、规定了对证据的审核和认定制度。在这一方面,司法解释迈的步子较大。
10、规定了证据力的判断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