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高度盖然性研究
  民事诉讼法对于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长期坚持“客观真实”,排斥“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要求达到反映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的程度。这种判案标准,与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均无区别,这是对证据充分的不切实际的追求。这不仅抹煞了三大诉讼的特点与界限,而且还成为强化法院职权调查的一个指导理念,为保证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一致,法官不得不花费大量的精力调查取证,导致审判效率低下,浪费了有限的审判资源。在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法官不敢裁判甚至拒绝裁判,违背了“法官不得借口无从发现证据而拒绝裁判”的司法理念。这样的规定,不利于充分发挥当事人的诉讼积极性,忽略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价值和效率价值,也使法官在调查取证和审核认定证据过程中先入为主,不利于保持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
  由于“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存在辩证统一的关系,“客观真实”是司法证明活动所应追求的终极目标,司法证明活动应努力追求“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相一致,但人类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常常受到人类自身所处的特定历史阶段的限制,人们对发生在过去的案件事实的认识往往不可能绝对反映事件的本来面目,民事诉讼的规律决定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只能是“法律真实”。
在程序公正、公开的条件下,法官通过依法审核认定证据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应当作为裁判的依据。以“客观真实”作为证明要求,将证明目标和证明要求相混淆,不符合唯物辩证法的一般规律。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提出了“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规定如果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就可确认证明力较大的证据,的这一规定,即是采用的盖然性规则标准。
  盖然性规则是指由于受到主观和客观上的条件限制,要求法官就某一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庭审活动在对证据的调查、审查、判断之后形成相当程度上的内心确信的一种证明规则。按照这一标准,对特定的案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必须要提供足够的证据,达到“明显优势”的程度,才能卸除其举证责任,使法院作出对他有利的事实认定。这里的“明显优势”,不是100%的客观真实,而是一种相对真实,大概有51%至99%的确定性即可。实行这种证明标准,明确了“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显然体现了民事诉讼解决私权纷争的性质和功能,兼顾了诉讼程序的多元化价值,符合市场经济对民事诉讼的客观要求,符合现代民事诉讼的客
观规律。采用这种标准,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必须向法官承担说服责任,只要当事人通过庭审活动中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活动使得法官在心证上形成对该方当事人事实主张更趋采信方面的较大倾斜,那么,该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即告卸除——举证责任免除的边际。
  如:某甲从乙公司购买家用电器一宗,货款共计人民币45082元,某甲付定金2万元抵顶货款后又于1998年12月至1999年4月29日付还部分货款。乙公司诉称,某甲的货款扣除已付定金2万元,某甲于1998年12月付款1万元,1999年3月付款7000元,尚欠8082元。某甲除对乙公司诉状中所称的某甲已还款数额和还款时间予以认可外,辩称还于1999年4月29日付款7000元,尚欠1082元未还。某甲并提供了1999年4月29日乙公司工作人员某丙出具的收款7000元的收条予以证明。针对某甲的答辩和所提供的证据,乙公司承认1999年4月29日已收取人民币7000元,但又称1999年3月某甲所付还的不是7000元,而是4100元,提供了其出纳员某丁于1999年3月16日给其业务员某戊出具的收到现金4100元的收条,称该欠条系戊收取某甲欠款交与财务时某丁出具的收条,以证明某甲所付还的欠款不是7000元。该案的客观事实究竟如何,不得而知,但某甲对于乙公司在起诉状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予以认可后,乙公司反悔,盖然性就成为举证责任倒置的依据与原因,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理应由乙
公司承担,在其提供不出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时,法官应确认起诉状中所述并经某甲认可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在“客观真实”向“法律真实”转变的基础上,对《证据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特殊情形下举证责任的免除,可以考虑适用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即普通类型的民事案件在法官心证中可信度超过51%的盖然性即可,对于与人身关系有关的民事案件诸如婚姻、亲子或案情较复杂的案件可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也就是说,在民事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其最终证明的结果能达到一般正常人在具有普通常识的情况下,认为具有某种必然的或合理的盖然性或确信程度就够了,而并非要达到像刑事案件要求的那样,达到按情理无可置疑的证明标准。
  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是适用于民事案件的最低限度的证明要求。主要是从证明负担的角度来理解当事人应当负担的说服责任。实行的是一种彻底的当事人主义,其特点为:第一,法官在形式上起居中公断的作用,一般不主动进行调查,收集证据、询问证人、质证等诉讼活动被看作是当事人的事情。法官以相当消极的方式行使司法审判权,在庭审过程中只是重在维持审理的基本秩序,并且只能在当事人诉求的范围之内作出裁断;第二,在正式开庭之前,法官对案情是不了解的,至少应假定为法官对案情不了解,法官需要随着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证据、对证人的询问以及相互之间的辩论而逐渐了解案情;第三,由于程序法受到普遍重视,
使各项证据规则同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权利一并规定得十分详细,以便调动当事人充分利用各项证据资源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证据的内容包括构成证据的标准、证据的种类、证人的资格、证据采纳、证据的排除等等,使举证责任或举证负担具有实际意义和起到决定性作用。法官的任务就在于评价就其主观上所映现的在说服程度范围内的那些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民事案件的证明要求达到“证据优势”就够了,即某一事实的证据的份量和证明力比反对其事实存在的证据更有说服力,或者比反对证明其真实性的证据的可靠性更高即可。
  这种“高度盖然性”(或称法律真实)标准的实质内涵就在于,它在形式上是主观的,即存在于法官的内心和主观之中,但它在内容上则是客观的,即是主观对客观的能动反映、形式与内容的有机统一。在价值取向上,这一标准正体现了只有通过正当程序才能发现实体真实的理念。这种“法律真实”在内心确信的程度上必须达到足以令人信服的高度盖然率。当然运用语言或具体数据似乎都无法准确地表达这种主观上的确切程度。但是,在客观上则可以发现、影响这一高度盖然性的高低程度,主要取决于以下几方面的因素:其一,某一具体案件本身的复杂程度;其二,当事人举证的难易程度;其三,法官的道德修养、业务素质和经验技能;其四,庭审的效果,它包括当事人的有关诉讼权利是否用尽,采取的攻击与防御手段是否得当等等。其五,外界的干扰。这在当前形势下最为重要和最具现实意义,因为,由于外界的压力和诱惑往往使法官不能
独立审判或失去中立地位。所以,即使前四个要素都相当可靠,但如果有外界干扰,也足以影响法官的心证。
  笔者认为,在适用“高度盖然性”(或称法律真实)标准时,应主要遵循以下规则:
  其一,必须坚持“规则法定”原则,即包括证据规则在内的各种程序规则的设置必须是明确的、具体的、可操作的,尽量减少由法官据情自由裁量的范围;
  其二,尽量减少法官依职权调查证据的范围,主要应限于当事人确因客观上的原因而无法自行收集到的证据,以及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涉及以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方面的证据;
  其三,任何证据,包括法官依职权搜集到的证据,在采信之前必须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证,否则不能产生证据效力;
  其四,对一些诸如民事欺诈以及婚姻、继承等与人身权益密切相关的特殊类型案件,在法官的内心确信上应适用更高的证明标准,即内心确信的份量应达到更高的可信度。比如,对于普通类型案件在法官心证中的可信度只要超过51%即可,而对特殊类型的案件则应达到85%,甚至9
0%以上。
  其五,法官必须恪守中立、超然地位,应依据举证规则自动调节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负担;并可依职权对任何一方的不当行为予以干预,以程序规则监护人的身份,保障当事人间对抗式诉讼的有序进行。
  其六,法官应在判决书上明确、具体地阐述认定事实的根据和理由。这是保障司法公正与实施“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客观载体。
  总之,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所设置的证明标准是一种高度的盖然性,这一标准在形式与内容上是一种客观性与主观性的统一。所谓客观性是指这一标准产生的前提和基础,是由反映客观存在的各种证据所构成的;所谓主观性是指这一标准虽然具有客观属性,但是它一旦涉及到具体的适用,也不得不依赖法官的内心确信作为其映现载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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