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律师解读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0条
第⼗条:下列事实当事⼈⽆需举证证明:
(⼀)⾃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常⽣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民法院发⽣法律效⼒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项⾄第五项的事实,当事⼈有相反证据⾜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有相反证据⾜以推翻的除外。
天晴了,⾬停了,我再次觉得我⾏了。我⼀直在想,怎么学知识才能提⾼效率呢?总结出三种精进知识的路径,供各位参考,也许对你的学习有裨益。第⼀种路径就是针尖对麦芒的实战中总结出的知识,你⼀定会铭记于⼼;第⼆种路径是针锋相对的争论研讨中得来的知识,你也会印象深刻;第三种路径就是刻⾻铭⼼的喜爱所学的知识,你肯定会终⾝难忘。其他路径学来的知识,估计就是过往云烟,灌灌⽿⾳,流通⼼脑⽽已,关键和核⼼的地⽅你是展⽰不出来的。所以,我们要喜爱,要敢于实战,要讨论争吵,这样学的知识才扎实,才能内化为⾃⼰体系的⼀部分,才能随时信⼿拈来。本律师在做讲座的时候,因为
有1000多件诉讼案件的积累,案例和⼼得脱⼝⽽出,听众听的很受⽤,很⼊戏。这都是在实战和喜爱中积累起来的,装不出来的。当然,在具体讲授技巧上还可以精炼和提升。
证据规则第⼗条⽐较复杂,光是理解与适⽤这本书就有近⼆⼗页的内容,我们还是⽼规矩,从实战和⼼得来解读。说实在的,这⼀条很难,我的功底对有些条款解读起来肤浅,请⼤家谅解。⾸先,本条就是民事法司法解释第九⼗三条的修正,⼤部分保留了。
1、⾃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因为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个就如仓央嘉措那⾸著名的诗《见与不见》‘你见,或者不见我
我就在那⾥
不悲不喜
你念,或者不念我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情就在那⾥
不来不去
你爱,或者不爱我
爱就在那⾥
不增不减
你跟,或者不跟我
我的⼿就在你⼿⾥
不舍不弃
来我的怀⾥
或者
让我住进你的⼼⾥
默然相爱
寂静欢喜’
哈哈,这⼀条也可以说,你举证与不举证,⾃然规律、定理、定律就在那⾥,不增不减。你庭上说与不说,⾃然规律、定理、定律就在那⾥,不破不⽣。当然,⾃然科学功底深厚⼀点,今后引述这些事实就更⽅便。所以,免于举证。
2、众所周知的事实
所谓众所周知是指⼀定区域内具有⼀定知识经验的⼀般⼈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因为司法效率始终是审判要追求的价值,举证毕竟要增加当事⼈成本,增加审判的难度,故⽽众所周知的事实免举证也是司法效率的⾃然要求。在这⾥只是提⼀下,这个认识标准是以法官的认识标准为准还是⼀般⼈的认识标准为准。英美法系是⼀般⼈标准,⼤陆法系是法官认识标准。专家们认为,虽然我们归为⼤陆法系,但是⼀般标准更科学。赵律师对此赞同和背诵。⽽对于这个事实,通常也是法官直接认定。当然,当事⼈和代理⼈也有权要求法官来认定,毕竟在实操中,法官不依照职权做,我们还是得依法申请。我做律师有
个习惯,就是我们的权利我们要把握和争取,但是法院的权利我们也应当督促他⾏使,⼀切以当事⼈利益最⼤化为原则,毕竟法官也是⼈,他们可能会挂⼀漏万。
3、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这个还是好理解,最显著的例⼦就是侵权责任法五⼗⼋条对医疗过错的推定。就是理解与适⽤不举这个例⼦,我也要举的,医疗官司我打过不少。2001年的是对因果关系和过错双推定,后来改为对过错单推定,适当减轻了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平衡了医患之间的利益,这是实践后作出的改变。当然,既然是推定,那就是由⼀个事实通过逻辑或者法律的设计得出另⼀个事实,因此前提事实还是要举证的,也必须得到认定,否则就是先天不⾜。
4、根据已知的事实和⽇常⽣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事实。
这⼀条估计⽴法中讨论过不少,恪守严密逻辑就不会轻易启动⽣活经验法则来认定事实,以防⽌司法腐败。但,为了司法效率,正视经验法则的作⽤,就得考虑这个问题。看来,⽴法者选择了后者,我也是赞同的。赵律师经常说,实际上没有完美的规则,只有权衡利弊后最适合的规则,所以法律规则实际上多⽅利益博弈和多维价值追求下⽆可奈何的选择,不是上帝的杰作,也不是完美神秘的东西。经验法则就是法官基于⾃由⼼证所做的逻辑推论,我们认为要赋予法官这⽅⾯的权利。滥⽤⾃由⼼证毕竟是少数,可以⽤其他规则去约束。
5、已为仲裁机构的⽣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这个在民事诉讼司法解释也有,但是专家们分歧⼤,有⼈认为该删除。最后妥协了,把原来的有相反证据⾜以推翻的,降档为本条的有相反证据⾜以反驳的。其他的还是保留了,毕竟还是以司法效率优先,同时也尽可能避免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之间的冲突。个别案件的不严谨就只能牺牲了,赵律师认为这样处理还是很有智慧的。
6、已为⼈民法院发⽣法律效⼒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这⼀条相⽐民事法司法解释九⼗三条的规定有了重⼤改变。免于举证的仅仅是基本事实,⽽不是所有⽣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不学习真不好,我原来⼀直就认为什么事实都免于举证,这次改的⾮常好。⾸先把原来的‘事实’限缩为‘基本事实’,实现了‘精准和重点打击’。另外,根据理解与适⽤的整理,基本事实就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只有在先裁判中对确定当事⼈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记住了!⽽且,本条写的是⼈民法院发⽣法律效⼒的裁判,那么⾃然就包括刑事
诉讼和⾏政诉讼的裁判。所以,⾏政诉讼中的基本事实就是与作出被诉具体⾏政⾏为的权限、程序和法律紧密相关的事实;在刑事诉讼案件中就是与犯罪构成要件、定罪量刑密切相关的事实。
有点累⼈,法律⼈太难了!这⼀条完了吗?没有!民事诉讼和⾏政诉讼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通常对后⾯的民事诉讼有预决效⼒。但是,例外就是事态在变化,就不能机械适⽤。如,你原来裁决宣告失踪,结果⼈家回来了,那你还认预决效⼒吗?不可能。我们时时刻要记住,客观事实始终是优先的,我们的证据规则也是为了认识客观事实⽽设计的条款,不能本末倒置。那么,刑事裁判中的预决事实对后⾏民事诉讼的预决效⼒怎样?最⾼法院专家意见,原则上有预决效⼒。所以,理解与适⽤分析了例外情况,这⾥我只能抱着虚⼼学习的态度给⼤家抄下了,这次是真的抄了。(1)先⾏的民事诉讼、⾏政诉讼和刑事诉讼,违背正当程序保障原则,没有给予当事⼈或公诉⼈充分主张事实和提出证据并对案件事实证据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或者当事⼈主导的诉讼制度中,将当事⼈未提出的事实或者证据作为裁判基础等。(2)基于正当程序保障原则,当事⼈以外的其他⼈在先⾏的民事诉讼、⾏政诉讼中,被告⼈以外的其他⼈在先⾏的刑事诉讼中,没有机会就案件事实证据充分发表意见,那么,在该⼈为当事⼈的后⾏民事诉讼或⾏政诉讼或为被告⼈的后⾏刑事诉讼中,该⼈就预决的效⼒提出了有根据的异议,法官则不应认可预决事实的效⼒。(3)如果当事⼈能够证明先⾏的民事判决、⾏政判决或者刑事判决的作出存在欺诈或串通,或者提出了在先⾏诉讼中因正当理由⽽没有提出的新证据等,法官则不应认定可以预决事实的效⼒。此外,法官在考虑包括收集证据在内的所有情况以后,认为采纳预决事实将会对诉讼的⼯作造成显著不利影响时,则不应采纳预决事实,但法官对此应作出充分说明。
以上还是⼀个精神,保障当事⼈的程序权利和客观事实优先的情况下采纳预决事实。
7、有效公证⽂书证明的事实
这个⼀直保留,从公证机构的专业性和法律赋予的职权看,其作出的有些事实确认还是经得起检验的,能够逼近客观事实。因为法院认定客观事实也是通过规则、证据加主观判断作出的认定,公证机构也是这样,⽽且还更中⽴,所以将其免举证范围⾃不待⾔,也是司法效率的应然之意。
最后,简单讲⼀下这⼀条最后⼀款的例外规定,这是为了确保证据事实优先⽽作的补丁。第⼆⾄第五项,当事⼈有相反证据反驳的除外。也就是这⼏项,当事⼈有相反证据⾜以反驳,就不能免举证认定。这个⾜以反驳就是指⼀⽅⾯证据证明的事实已经与免证的事实产⽣⽭盾,另⼀⽅⾯也动摇了法官的⼼证基础。当然,⾜以到什么程度,可能还需司法实践来摸索。第六、七项,只有在当事⼈提供相反证据,必须达到‘⾜以推翻’的程度才能不确认预决事实的效⼒。什么是⾜以推翻,理解与适⽤不告诉你,赵律师解读认为,⾜以推翻就是有完整的客观的证据能够确定另⼀个事实,这个事实与预决事实明显不同。⽐如说法院根据当事⼈的⽋条和陈述,判决认定甲每年某⽉某⽇借给⼄10万元。但是,后来⼄⽅拿出两个证据,⼀个证据证明甲⼄当⽇不在同⼀国家,⼄出国了。另⼀个证据流⽔单,发⽣转账⾦额只有五万。我们认为,在这⼀天借款⼗万的预决事实就不能认定。当然,这个例⼦是否合适,请⼤家指正。
好了,这⼀条解读得太多了,关键⽐较难。今天是第⼗条,本⼈是赵律师,赵启太的赵,第⼀个字各位记住了吧?OK,明天继续第⼆个字的开始,启者,承上启下也,⼀般⼈我不告诉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