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伟江与韩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16
【案件字号】(2019)苏02民终55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作化陈丽芳郭继光
【审理法官】王作化陈丽芳郭继光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薛伟江;韩刚
【当事人】薛伟江韩刚
【当事人-个人】薛伟江韩刚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薛伟江
【被告】韩刚
【本院观点】薛伟江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撤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薛伟江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薛伟江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准许薛伟江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上诉人薛伟江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20:22: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5月16日,被告李新征驾驶浙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14时许,在诸暨市祥生未来城工地里面内,驾车行驶过程中,浙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压到路面钢管致使毛顺云脚腕弄伤的道路外交通事故。但因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未保护现场,导致现场变动及证据灭失,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事故的真实情况,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仅作出诸公肇字[2018]ID18BD039号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分析意见书,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毛顺云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经门诊和住院23天,共花费医疗费共计27162.64元。2019年10月16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
作出绍明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A91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毛顺云20某某年5月16日因交通事故致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关节面破损),经手术,目前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该后遗症完全由本次外伤造成,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次外伤为完全作用,目前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经测算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未达75%)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根据其人身损伤、临床及实际恢复情况,建议给予误工期为210天左右;护理期为90天左右;营养期为90天。另查明,浙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奔利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新征受雇于被告奔利公司。被告奔利公司在投保保险时,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及《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还查明,原告毛顺云因本次事故受伤被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李新征在本次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二是被告奔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因交通部门已确认为非意外事件,该院予以确认。根据业已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结合本次事故公安案卷中的相关证据,该院对当事人的过错情形及责任综合分析如下:1.驾驶机动车应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被告李新征
在庭审中和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均陈述其在卸完水泥后将车驶离工地时,工地在铺设管道,但其表示“接着有两个工人踩着管子,让我把车开过去,我跟他们说这样不行的",但其仍驾驶机动车通行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可见被告李新征在驾驶机动车时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2.毛顺云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陈述“我叫搅拌车开过去,当时我旁边有一根钢管,搅拌车过的时候就压着钢管过去的,当时搅拌车压到钢管,钢管就弹起来打到我脚腕上",原告毛顺云作为工地作业人员,亦有安全作业的义务,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损害的发生,故应当减轻侵权人即被告李新征的责任。综上,该院认定原告毛顺云与被告李新征在本起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该院确定被告李新征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李新征系奔利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奔利公司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二,该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本案中,虽事故发生在非道路上,但亦属交通事故范畴,可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根据双方订立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确定
赔偿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本案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向被告奔利公司告知免责事项,且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新征驾驶事故车辆驶离事故现场,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故,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李新征和奔利公司的雇佣关系,应由被告奔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了的实际侵权人为浙江祥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生公司),该公司在工地里面施工,阻碍了正常交通,被上诉人毛顺云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义务,涉案车辆作为第三方客户的车辆,在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发生了意外事故,且事发后祥生公司也未尽到保护现场的义务,故祥生公司是本案事故的侵权人和责任人,对毛顺云的不规范操作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涉案车辆与毛顺云之间并未发生碰撞,上诉人所承保的涉案车辆在本起意外事故中应为无责。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交警部门在2018年12月曾出具过《非道路交通意外事故的认定书》,而本次事故毛顺云提供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分析意见书》是2019年1月18日出具的,上诉人认为2018年12月作出的《
非道路交通意外事故认定书》更符合实际情况,且出具时间与事故发生的间隔时间较短,认定更接近事实,2019年1月作出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分析意见书》未查清事实,也不符合常理。三、一审程序错误。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应当追加祥生公司为被告,但一审未追加,对此,上诉人认为毛顺云未将实际侵权人祥生公司作为被告,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审理思路与判决方向。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情况,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薛伟江与韩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2民终556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伟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刚。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伟江因与被上诉人韩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民初1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薛伟江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薛伟江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薛伟江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上诉人薛伟江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王晓晨落款
审判长 王作化
审判员 陈丽芳
审判员 郭继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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