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王晓晨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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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正乡,*,1949年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建忠,*,1963年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冬伶,*,1976年4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黄丽萍,*,1951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黄正乡与被告黄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正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建忠、万冬伶、被告黄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正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7年10月
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止的利息19,9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19,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期为1年,年利率为9%。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归还本息,提出续借一年,借期自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年利率仍为9%,原告表示同意。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亦未归还,并于2022年2月25日出具金额为11万元的借条1份,现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遂涉讼。
原告黄正乡为证明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借条3份、原告陈述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经过;
2.银行转账记录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借条、银行转账记录无异议,借条确系被告本人书写,但辩称涉案钱款已计入被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金额中;对原告陈述笔录不予认可,被告从未在友邦保险工作,且一直跟原告说被告从事投资理财业务。
被告黄丽萍辩称,被告原系合星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崇明分公司业务员,当时原告想通过
公司其他业务员投资理财,被告为了业绩主动要求原告将理财款做在被告名下,原告同意但是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即按其要求出具借条;涉案款项确已投资合星财富了,且已计入被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金额中,故双方之间并非借贷关系,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黄丽萍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理财产品认购协议书1份,以证明涉案款项系原告通过被告进行投资理财而非借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同本案无关,且该份协议系由被告签字确认并非原告,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在本区XX镇摆摊卖猪肉,被告前往原告处买猪肉与原告相识。2017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并于同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天借到黄正乡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时间为壹年(360天)年利息9%,于2018年10月15日到期壹拾万元捌仟捌佰柒拾陆元柒角正(108,776.70)……。”,原告于2017年10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息。2018年10月25日,被告本人购买金额为11万元的满天星-清远2号理财产品,次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希望能续借1年,原告表示同意,并于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1万元(含之前1年的利息
1万)的借条1份,载明借款用于购买合星财富理财产品,借期1年,年利息为9%,2019年10月26日到期后还本付息,然到期后,被告多次催讨均未果。2022年2月25日,被告再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最终借款金额为11万元,但未约定利息及借期。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遂涉讼。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2022年2月25日借条中的11万元的组成为本金10万元、利息1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被告诉、辩、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借款本息,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可确认为11万元。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2022年2月25日的借条系双方对借款事宜的最终确认,该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同时该借条对借期内利息亦未作约定,自然人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的视为无利息,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起算之日,本院确认为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次日即2022年7月3日。被告辩称,
涉案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原告的理财款,但根据被告所提供的理财合同显示理财人为被告而非原告,被告亦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辩称,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正乡借款本息11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黄正乡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黄丽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98元,减半收取即1,349元,由被告黄丽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
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 彬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蔡榆柠
书 记 员  王晓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