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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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文,*,199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婕,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李日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嘉,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晨,*,北京寺库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员工。
原告李文与被告北京寺库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寺库二分公司)劳动争议纠
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婕,被告寺库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寺库二分公司支付李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143元;2.寺库二分公司支付李文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2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53元;3.本案诉讼费由寺库二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文于2015年6月16日入职北京寺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寺库商贸公司),任职售后客服,双方签订期限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9年1月1日,在李文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岗位均无变化的情况下,寺库商贸公司安排李文与其分公司北京寺库商贸有限公司东城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寺库东城公司,已注销)签订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9年11月1日,寺库商贸公司安排李文与寺库二分公司签订期限为2019年1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仍为售后客服。2021年10月,因寺库二分公司未及时足额向李文支付劳动报酬,李文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与寺库二分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寺库二分公司应向李文支付经济补偿金。寺库二分公司安排李文2021年10月1日、2日进行加班,但未向李文支付加班工资。李文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
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作出的裁决,故提起诉讼。
寺库二分公司辩称,不同意李文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寺库二分公司没有恶意拖欠员工工资,未能按时发放工资是因为账户被法院查封冻结,客观上存在未能按时发放工资的障碍,李文在职或离职后与公司发生劳动争议期间,寺库二分公司一直在积极筹措资金为员工发放工资,故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双方已在劳动合同第3.2条明确约定关于加班的制度,加班需要经过审批才有效。本案中,寺库二分公司未安排李文加班,李文也未提交加班申请,故寺库二分公司不认可李文存在加班的情况,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6日,李文与寺库商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岗位为热线客服,约定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2019年1月1日,李文与寺库东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担任语音客服,执行标准工时制度。2019年11月1日,李文与寺库二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1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担任售后客服,执行标准工时制。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支付周期为本月15日发放上一个自然月工资。
李文2021年5月之前的工资,由寺库商贸公司账户向其转账支付。2021年7月26日,寺库二分公司账户支付李文2021年6月工资;2021年8月27日,寺库二分公司账户支付其2021年7月工资。
2021年10月10日,李文向寺库二分公司发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寺库二分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是指拖欠8月工资。寺库二分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向李文支付8月部分工资3324.49元。仲裁时,双方均认可寺库二分公司未支付李文2021年8月税后工资数额为3324.49元、9月份税后工资5860.17元、10月税后工资1682.76元。
李文与寺库二分公司均认可李文上述工作年限可合并计算,即2015年6月16日至2021年10月10日,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9870.58元。
2021年10月12日,李文向开发区劳仲委申请仲裁,要求:1.寺库二分公司支付李文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3324.49元;2.寺库二分公司支付李文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0月9日期间工资12451元;3.寺库二分公司支付李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143元;4.寺库二分公司支付李文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804.59
元;5.寺库二分公司向李文开具离职证明;6.寺库二分公司支付李文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2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53元。2021年11月26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1]第3842号裁决书,裁决:一、寺库二分公司支付李文2021年8月1日至8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3324.49元;二、寺库二分公司支付李文2021年9月1日至10月9日期间税后工资7542.93元;三、寺库二分公司支付李文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9日期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804.59元;四、寺库二分公司向李文出具离职证明;五、驳回李文的其他仲裁请求。寺库二分公司同意仲裁裁决,李文不同意第五项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李文和寺库二分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为证明其并非恶意拖欠员工工资,未按时发放工资是因为寺库商贸公司账户被法院查封、冻结、此后未解封,寺库二分公司账户无余款、大项支出均为税款及向员工支付工资,寺库二分公司提交5份民事裁定书、寺库商贸公司账户被冻结记录、寺库商贸公司账户2021年7月至9月银行流水、寺库二分公司账户2021年7月至9月流水、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民事裁定书载明:2021年8月10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冻结上海寺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寺库商贸公司的银行账户共计********.84元;寺库商贸公司账户被冻结记录显示,该公司三个
王晓晨账户共冻结5314092.50元,其中尾号为201的账户被冻结3314092.50元;寺库商贸公司尾号201的账户2021年7月至9月银行流水显示,2021年7月12日,该账号的余额为3314092.50元,此后该账户金额只进不出,落款加盖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回单专用章;寺库二分公司账户2021年7月至9月的银行流水显示,期间有往来款进账,大部分均用于代发工资、缴纳税款及支付费用,落款加盖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回单专用章。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载明:目前公司经营因疫情影响遇到资金周转压力,加之因诉讼导致公司账户被冻结,无法按期向员工发放薪资,现依法召集职工代表大会进行民主协商和投票表决后,公司将于2021年8月起于发薪日延迟发放员工的薪资……落款处有寺库商贸公司盖章及职工签名,时间为2021年8月12日。李文对裁定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冻结的账户并非寺库二分公司,公司仍有其他银行账户的资金收入,有按时支付工资的能力;李文对上述账户及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上述材料经人为涂抹遮盖信息、拼接后形成,并非原件,且账户显示冻结的时间为2021年7月12日,而公司提交的财产保全裁定书显示的时间为2021年8月10日,与其提交的证据相矛盾;李文称其未在决议上签字,无法确认签字人的身份,李文未被通知参加职代会、亦未向其送达相关通知。经询问,寺库二分公司称并未通知李文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最后的结果以张贴的形
式向李文送达,但未提交相关送达证据予以证明,认可直至李文离职未曾告知其何时发放8月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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