希姆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马晓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7
【案件字号】(2021)苏02民终58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静静陈丽芳卢文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希姆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马晓琴(MAXIAOQIN)
【当事人】希姆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马晓琴(MAXIAOQIN)
【当事人-公司】希姆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马晓琴(MAXIAOQIN)
【代理律师/律所】杨浩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于淑楠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浩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于淑楠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晓晨杨浩于淑楠
【代理律所】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希姆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
【被告】马晓琴(MAXIAOQIN)
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而无效,马晓琴收取的超过36%部分的利息构成不当得利,希姆斯公司有权要求马晓琴返还超过36%部分的利息。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不当得利实际履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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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20 01:34:05
希姆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马晓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2民终586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希姆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3
3303826A,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团结中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许卓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淑楠,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晓琴(MAXIAOQIN)。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希姆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姆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5民初5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希姆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其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超约定支付2016年3月31日的110万元的利息的情况上诉人直至被
上诉人离职后才发现,这笔借款超付利息主张未超过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三年。法院不应分别按各笔借款拆分计算超36%的利息,而应考察整个借款期间将超36%的利息在本金中扣除,才能更好保护金融秩序。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马晓琴答辩称,一审马晓琴也书面向法院提供相应材料明确双方签署了6份借款协议,双方实际履行中也确认各份协议单独履行,不认可上诉人所说的拆分计算或滚动结算。对一审认定部分借款利息返还的诉讼时效超过无异议。
原告诉称 希姆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马晓琴返还64768.45元及利息(以64768.4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马晓琴在担任希姆斯公司财务总监期间,于2016年至2018年期间以个人名义高利转贷分六笔借款合同向希姆斯公司出借350万元,收取了高额利息。现希姆斯公司虽已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但要求马晓琴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经折算共计64768.45元。
被告辩称 马晓琴一审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第一,对希姆斯公司分六次向其借款共计35
0万元及已经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事实没有异议;第二,对希姆斯公司主张返还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希姆斯公司与马晓琴是分别达成了六个借款协议,故应该由希姆斯公司分别起诉而不是在一案中进行主张,且希姆斯公司将前期借款协议中超过36%部分的款项直接要求从后期借款本金中扣除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六份借款协议系各自独立,因此希姆斯公司仅能就每份协议中超过36%部分的利息要求返还;第三,经统计,六份借款协议中仅2016年3月31日的110万元、2017年8月21日的40万元、2018年5月2日的40万元及2018年7月2日的15万元四笔借款约定的利息超过36%,其中2016年3月31日的借款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其同意返还的利息经计算为24250元;第四,希姆斯公司主张马晓琴以个人名义高利转贷,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属于主观臆测。
一审法院查明 对双方没有争议的本案借款及还款经过,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具体如下表所示:
双方对超过36%部分利息的返还计算方式产生争议。希姆斯公司称按照法律规定,超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而在希姆斯公司与马晓琴间存在多笔借款的滚动结算过程中,应该直接将前期借款中超出36%部分利息抵扣下期借款本金;马晓琴则主张6笔借款系各自独
立的合同,且每笔款项用于归还哪笔借款本息双方均能明确,因此仅同意就每笔借款中超过36%部分予以返还,不同意抵扣后续借款本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出借人收取的超过36%部分的利息构成不当得利,借款人有权要求出借人返还,故本案中希姆斯公司有权要求马晓琴返还超过36%部分利息,但因2016年3月31日的110万元借款希姆斯公司在2016年5月10日还清本息后未及时向马晓琴主张权利,现该笔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马晓琴对此也提出抗辩,故就2016年3月31日110万元借款中国超过36%部分利息的债权,希姆斯公司已丧失胜诉权。就其他五笔借款合同,虽均发生在希姆斯公司与马晓琴之间,但均系各自独立的借款合同,且双方均已履行完毕,故希姆斯公司仅能就每笔借款合同中超过36%部分的利息要求马晓琴予以返还,而不能直接要求抵扣其他借款合同的本金。经本院核算,马晓琴应返还的超过36%部分的利息总额为24893元,具体计算过程如下表所示:
综上,马晓琴向希姆斯公司收取的超过36%部分的借款利息构成不当得利,希姆斯公司有权要求马晓琴返还该笔款项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依照《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马晓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希姆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返还24783元及利息(以24783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驳回希姆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保全费2620元,两项合计4040元,由希姆斯公司负担2487元,由马晓琴负担1553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六笔借款应返还的超付利息如何计算?2.希姆斯公司针对110万元的借款协议主张返还超出36%借款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六份借款协议均系独立合同且已履行完毕,双方就还本付息的时间、款项金额无争议,借款协议内容涉及超过36%年利息的约定因违反《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而无效,马晓琴收取的超过
36%部分的利息构成不当得利,希姆斯公司有权要求马晓琴返还超过36%部分的利息。一审法院对于超过36%部分的利息作返还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希姆斯公司认为应将超出36%的利息于后续借款的本金中扣除,于法无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第一笔110万元借款合同订立以及还本付息系2016年,此时2015年《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施行,因此,希姆斯公司要求返还第一笔借款110万元超出36%借款利息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该主张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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