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庆文、刘书俊、徐德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4
【案件字号】(2020)冀05民终15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梁国彬张振防王雷
【审理法官】梁国彬张振防王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洪庆文;刘书俊;徐德河;李香玉
【当事人】洪庆文刘书俊徐德河李香玉
【当事人-个人】洪庆文刘书俊徐德河李香玉
【代理律师/律所】王绍振河北时代经典(元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chexiao王绍振河北时代经典(元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绍振
【代理律所】河北时代经典(元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洪庆文;刘书俊
【被告】徐德河;李香玉
【本院观点】徐德河在馆陶县公安局徐村派出所报案时,询问笔录中记载其自认将钱存到了学伟公司,故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合同自认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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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徐德河在馆陶县公安局徐村派出所报案时,询问笔录中记载其自认将钱存到了学伟公司,故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洪庆文作为学伟公司的业务员将徐德河的存款存于学伟公司属于职务行为,但其于2015年10月1日亲笔书写了一份证明“我处现有徐德河存款叁拾捌万捌仟伍佰元整。计划五年内返还所有存款。本人愿用个人房产作为质押。特此证明。"该证明为洪庆文自愿承担债务的承诺,该承诺使其成为事实上的债务主体,应承担清偿责任。洪庆文偿还本案诉争款项后,可向学伟公司追偿。 依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
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诉争债务并非基于洪庆文、刘书俊夫妻共同生活生产需要举债,而是基于对诉争债务的自行承担。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徐德河、李香玉诉请刘书俊与洪庆文共同承担此债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洪庆文、刘书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2019)冀0535民初8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洪庆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徐德河、李香玉偿还借款380000元"; 二、撤销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2019)冀0535民初8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刘书俊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驳回徐德河、李香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72元,由被告洪庆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872元,由上诉人洪庆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8:23: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石学伟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河北学伟贸易有限公司、馆陶县联伟圣贸易有限公司等名义,通过招嘉业务员等方法,以高息为诱饵,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石学伟将所吸收的存款用于转借给他人以赚取利息差额。2014年5月份,王学增、李义强到洪庆文,说是给石学伟资金,洪庆文在临西县南头了两间门面,以李义强和洪庆文的名义与房东签订了合同,聘任会计车晓雨、出纳郝银华,所有的事情归王学增管理。目的是融资再放贷嫌取利息差,通过业务员口口相传向社会宣传吸收存款,石学伟许诺给业务员利息2分5厘,只针对业务员、不对储户。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洪庆文在徐德河处吸收借款,以河北学伟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出具有借款凭证的计380000元,经查阅河北学伟贸易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显示2014年5月22日徐德河名义下存款55000元。2014年5月23日徐德河名义下存款40000元,与洪庆文在2016年1月1日馆陶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5月22日徐德河通过洪庆文向河北学伟贸易有限公司存款55000元。2014年5月23日徐德河名义下存款40000元相符,其余借款去向洪庆文未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另有10000元的欠条在洪庆文手中,后偿还及顶账借款7640元。2015年10月1日,洪庆文出具证明,我处有徐德河存款388500元整。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做出(2016)冀0433刑初144号刑
事判决,石学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刘书俊在2015年4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时,馆陶县公原安局对其的询问笔录中,刘书俊陈述在河北学伟贸易有限公司存款10笔共计16.2万元。有我存的钱,也有我丈夫洪庆文存的是以我的名义存的,结算了6千多元利息等情况。洪庆文与刘书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3月5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自认事实、馆陶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3刑初144号石学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卷宗相关材料、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洪庆文在向徐德河吸收借款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说明借款是存到河北学伟贸易有限公司或另作他用,同时,徐德河与河北学伟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借款合同,石学伟和河北学伟贸易有限公司只针对业务员,不对储户,许诺给业务员利息2分5厘,洪庆文以河北学伟贸易有限公司自制的借款凭证进行借款。而原告根本不了解河北学伟贸易有限公司。本案中,原告向洪庆文出借的款项,洪庆文以徐德河的名义存到河北学伟贸易有限公司95000元,其余借款去向,洪庆文未提供证据。综上,洪庆文以河北学伟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的名义吸收借款。之后以徐德河的名义将借款存到河北学伟贸易有限公司赚取利差,或者另作他用,河北学伟贸易有限公司只对业务员,公司与实际出借人不发生关系,洪庆文具有自主、独立的经营性。故原告与洪庆文之间实际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洪庆文认为原告与河北学伟贸易有限公
司是民间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成立。关于刘书俊的责任承担。洪庆文向原告借款时间是2014年5月份至9月份。二被告登记离婚是2015年3月5日,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洪庆文利用借款进行投资经营,刘书俊参与经营,并获取收益,还以受害人身份报案并非不知情,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洪庆文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洪庆文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请求洪庆文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洪庆文利用借款进行投资经营,刘书俊参与经营,并获取收益,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洪庆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徐德河、李香玉偿还借款380000元;二、被告刘书俊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根据上诉人洪庆文、刘书俊书面申请,依法调取了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3刑初144号卷宗中徐德河的报案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的内容可以显示,徐德河于2015年7月16日向馆
陶县公安局徐村派出所报案,自认其通过洪庆文向学伟公司存款95000元的事实,这就证明徐德河明知其出借的款项,借款主体为学伟公司,而非洪庆文个人,并且根据石学伟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当中也有明确的记载,徐德河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和5月23日向学伟公司出借55000元和40000元款项,故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当是学伟公司而非洪庆文。被上诉人徐德河、李香玉未到庭对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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