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起人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需注意问题
1、租赁合同签订前,公章未落实,以个人名义签订租赁合同后,怎样完善手续?(即公司成立之前与他人签订合同的效力,与公司设立相关的方能有效?)
公司尚未成立,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或以发起人名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应当确认公司设立的状况以及该发起人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可要求其提供设立公司的相关文件及发起人证明文件)且合同中应当约定在公司成立后(取得公章后),第一时间补签租赁合同。
法律限制设立中的企业进行经营行为,但并未限制设立行为,企业在设立阶段可以进行包括开设银行临时账户、租赁房屋、购买原材料、厂房、雇佣员工等行为。
法律依据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规定,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在有效期内,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公司法》解释三
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1: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判例
冯某等三股东以预先核准的生产兽药企业亿诚公司与中奥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中奥公司将约70亩土地以每亩2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亿诚公司,亿诚公司向中奥公司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定金15万元后,中奥公司在30日内将地面上的附属物清理结束。协议订立后,亿诚公司将15万元定金交与中奥公司,中奥公司拆除了部分建筑。因中奥公司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后欠交土地出让金,亿诚公司到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时被拒,土地转让未果。双方因退款等事宜形成纠纷。冯某等以亿诚公司的名义将中奥公司起诉,要求双倍返还定金。
另查明,亿诚公司经预先核准后,多次申请延期,直至起诉时仍未登记成立。
1、企业预先核准阶段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意见》第四十九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亿诚公司符合该条规定,应由直接责任人即股东冯某等作为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
怎样成立公司
2、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效力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三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
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进一步说明设立中的公司可以以自身名义与第三人进行必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是应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而言,公司股东冯某等以预先核准的亿诚公司名义与中奥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情形,应为有效合同。
2、实际承租人与合同签订人不一致
合同签订人和实际承租人不一致的,如不属于在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以自己名义签订租赁合同情形的约定,则应当确认是否为转租情形。如为转租的,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则按法律规定来处理。法律依据
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案例2: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例
租赁合同中签约人与履行人不一致时之义务主体认定问题案件事实:2004年2月18日,原告田某与某公司签订宾馆大楼租
赁合同。合同约定,大楼租期为16年,租赁期内,田某可以采取招商分租等方式进行经营,但不得擅自整体转租。
2004年2月23日,何某、喻某、李某等四股东签订合伙协议创立某餐饮公司。该协议约定向某任总经理,全权代表公司对外洽谈签订公司场地合同及前期一切创建工作和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同年8月18日,餐饮公司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企业注册登记经营地在田某承租的宾馆大楼二楼。
2004年2月29日,田某依据租赁合同的内容,将其承租的宾馆大楼二、三层转租给向某用于经营餐饮业,
租赁期限为8年。待合同生效后,餐饮公司开始经营。田某在租赁合同约定期限内以宾馆或以自己的名义收取餐饮公司或向某2008年3月前的租金或其他费用。2008年3月31日,田某及律师给向某发出房租催收函告,要求向履行租赁合同,缴纳下欠的租金16.38万元,并告知不得转移、变卖、处分租房内外的动产和不动产。后向某对催收函告置若罔闻,一直拒绝履行义务,田某遂将向某、餐饮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给付2008年度下欠租金的16.38万元。
案件评析
田某以承租人的名义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依约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经营权和收益权。田某为转租人,该租赁合同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但本案事实上存在签约人与履行人不一致,即签约人是向某,履行人是某餐
饮公司。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谁应是该租赁合同的义务主体。本案虽是基于田某与向某签订租赁合同而产生纠纷的,签约主体是向某,不是某餐饮公司。但是,仅依据合同关系即确认向某为本案租赁合同义务主体,并承担民事责任有失公平,不符合司法价值取向。
一是从签约形式上,向某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租赁合同,是因何某、何某某、喻某、李某四股东在合伙筹建某餐饮公司中,公司尚未获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核准登记,不能以某餐饮公司的名义对外签约。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向某被
某餐饮公司聘请为总经理,对外洽谈签订公司场地合同及前期一切创建工作和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因此,向某的对外签约行为并不是其单方的意思表示,而是基于上述四股东之间达成的合意,授权向某与田某签订租赁合同,向某实际上是四股东合意的代表和行使者。
二是从签约合同的履行上,推定田某知晓向某的签约行为是代表某餐饮公司:从田某的民事诉状可以看出,其表述向某租房是用于某餐饮公司经营餐饮业;从收款收据上可以看出,田某收取的房屋租金并未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收取承租人向某的,而是收取的某餐饮公司交纳的租金。从某餐饮公司所办理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企业注册登记经营地以及业主方某公司在某餐饮公司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时也出具证明证实了其经营场所位于本案租赁物范围内。从某餐饮公司的多次陈述可以看出,田某与向某签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