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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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燕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平各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褚志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茹,*,北京燕都食品有限公司人事。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姚立冬,*,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诉人北京燕都食品有限公司因与姚立冬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法官独任制,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燕都食品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茹,被上诉人姚立冬通过北京法院电子诉讼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燕都食品有限公司(下称燕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姚立冬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姚立冬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姚立冬不存在劳动关系,姚立冬属于我公司外包的劳务人员。我公司与李文明签有承包协议,李文明自主用工、制定管理制度、发放劳务报酬,故姚立冬并未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我公司亦无需给姚立冬缴纳社会保险。且姚立冬称自己有保险,要求不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因此我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
姚立冬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燕都公司的上诉请求。
姚立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燕都公司支付我2010年3月1日至2020年11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7000元;2.诉讼费由燕都公司支付。
燕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姚立冬: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北京燕都立民屠宰有限公司与姚立冬2010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姚立冬在工作中受伤,经涿州市码头中心卫生院
诊断为右桡骨骨折。2021年8月9日,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姚立冬所受上述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2021年8月11日发放工伤证。2021年9月2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姚立冬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姚立冬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
庭审中,双方对姚立冬月工资7000元的标准均无异议。姚立冬主张以通过申请仲裁的方式,要求解除与燕都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因系燕都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燕都公司认可未依法为姚立冬缴纳社会保险。
另查,北京燕都立民屠宰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日变更名称为北京燕都立民食品有限公司;北京燕都立民食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变更名称为燕都公司。
2021年9月8日,姚立冬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燕都公司支付:1.2020年11月20日至2021年9月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66500元;2.2010年3月1日至2020年11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70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2022年1月12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2940号裁决书,裁决:1.燕都公司支付姚立冬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2.燕都公司支付姚立冬一次性伤残就
业补助金30000元;3.驳回姚立冬的其他仲裁请求。姚立冬及燕都公司均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姚立冬与燕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姚立冬所受伤害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其工伤认定结论已经生效,其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燕都公司未依法为姚立冬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其无法通过社保基金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姚立冬所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燕都公司支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现未有证据显示燕都公司已经支付姚立冬停工留薪期工资,结合双方一致认可的工资标准及停工留薪期限核算,仲裁机构裁决燕都公司支付姚立冬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燕都公司请求无需支付姚立冬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姚立冬经北京市房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已达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该鉴定结论已经生效。姚立冬要求解除与燕都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燕都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的相关规定,拾
级伤残职工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应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3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本案中,姚立冬于2021年9月要求解除与燕都公司的劳动关系。经核算,姚立冬要求燕都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不高于法定标准,故对燕都公司请求无需支付上述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燕都公司确实未依法为姚立冬缴纳社会保险,姚立冬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燕都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范围,结合姚立冬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核算,姚立冬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不高于其应得数额,故法院对姚立冬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判决:一、北京燕都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姚立冬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二、北京燕都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姚立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三、北京燕都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姚立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7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燕都公司仍持其公司与姚立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上诉主张不予承担用人单位一方责任,但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于2010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燕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情况下,其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燕都公司以姚立冬要求不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上诉拒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核算的姚立冬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在燕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向姚立冬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双方认可的姚立冬工资标准及停工留薪期限核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姚立冬以燕都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燕都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核算的相应数额合理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燕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北京食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燕都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珊珊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 轩
书 记 员 曹 静
书 记 员 黄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