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8.06.11
∙【字 号】
∙【施行日期】2018.06.11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民事诉讼其他规定
正文
关于市二中院民六庭就销售者被行政机关
处罚后向生产者追偿如何处理问题请示的答复
北京食品
市第二中级法院民六庭:
你庭《关于销售者被行政机关处罚后向生产者追偿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已收悉。我庭经研究认为:
生产者将其生产的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投入流通,经营者因经营上述食品被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后,有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类推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就因行政处罚所受损失向生产者主张赔偿。生产者因上述行为已接受行政机关处罚,并以此为由主张免除或减轻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经营者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生产者的赔偿责任。在具体判断经营者是否存在过错时,应着重审查经营者在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合法渠道进货、进货查验、合理贮存、定期检查等义务的情况下,对于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否有能力予以识别,对于超出经营者识别能力的,可以不认为其存在过错。
经营者明知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仍予以销售的,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意见供你庭在审理中参考。
特此答复。
市高级法院民一庭
二О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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