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顺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郭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8 
【案件字号】(2020)辽13民终966号 
汽车商业险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崇文韩智伟姜锋 
【审理法官】张崇文韩智伟姜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朝阳市顺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郭江;陈金凤;王淑娟;郭立业;郭立航;张立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王玉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朝阳联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朝阳市顺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郭江陈金凤王淑娟郭立业郭立航张立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王玉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朝阳联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郭江陈金凤王淑娟郭立业郭立航张立东王玉发 
【当事人-公司】朝阳市顺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朝阳联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斌舒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李玉华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斌舒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李玉华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斌舒李玉华 
【代理律所】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朝阳市顺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郭江;陈金凤;王淑娟;郭立业;郭立航;张立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王玉发;中国人民财 
【本院观点】上诉人朝阳市顺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辽N×××某某号出租车的挂靠方,在所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与被上诉人张立东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立东共同赔偿被上诉人郭江等五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保险单,顺通公司车辆档案及更新车辆档案、张立东与顺通公司签订的合同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朝阳市顺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辽N×××××号出租车的挂靠方,在所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与被上诉人张立东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立东共同赔偿被上诉人郭江等五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人保公司第三者责任险未赔偿部分予以全额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本案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所承保的系公众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在人保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后在本案中应负责赔偿的数额仅为126.40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当全额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
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朝阳县人民法院(2019)辽1321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七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朝阳县人民法院(2019)辽1321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被上诉人张立东赔偿被上诉人郭江、陈金凤、王淑娟、郭立业、郭立航死亡赔偿金699860元,丧葬费3127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985.51元,合计909118.01元的60%,即人民币545470.81元,扣除原审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承担的200000元,实际赔偿345470.81元。上诉人朝阳市顺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483元,由上诉人朝阳市顺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483元,由被上诉人张立东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5:41:44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9月12日13时30分,张振新驾驶辽N×××××号出租
汽车(乘坐人张小男、贾成德、郭存字),沿锦赤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锦赤线138km+5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王玉发驾驶的辽N×××××号/辽N×××××号汽车相撞,造成张振新、张小男、贾成德、郭存字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振新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发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贾成德、张小男、郭某无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主次责任比例,综合考虑事故成因,交强险、商业险和公众责任险的社会性保险功能以及受害人家属有效获得赔偿等因素,本院酌定主次比例6/4为宜。一、关于责任主体的确定及赔偿顺位,认定如下:五原告的近亲属即辽N×××××号出租汽车乘车人郭某(张振新、贾成德、张小男另案处理)的死亡,系被告王玉发驾驶辽N×××××号/辽N×××××号汽车与张振新驾驶辽N×××××号出租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二肇事车辆均系营运车辆,事故发生时均从事营运活动,故作为辽N×××××号/辽N×××××号汽车的车主被告联越公司、辽N×××××号出租汽车的车主被告张立东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顺通公司作为辽N×××××号出租汽车的挂靠方,应与被告张立东负连带责任。二肇事车辆均投有保险,根据保险性质和法律规定,
对五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按次要责任比例赔偿,同时因在此起事故中共死亡四人,故对被告人保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的赔偿应除去其已对出租车司机张振新已赔偿的219339.60元后按比例计算其他三人的赔偿数额,对第三者责任险不足赔偿的次要责任部分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公众责任险限额内补充赔偿,对公众责任险不足赔偿的次要责任部分由被告联越公司赔偿;对上述赔偿数额之外五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富邦保险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立东、顺通公司连带赔偿。二、关于五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根据《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4993元为标准,赔偿年限为20年,计69986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10787元计算,结合受害者家庭情况,赔偿郭立业14382.67元、郭立航84498.17元、郭江79104.67元,合计为177985.51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7500元;4、丧葬费按规定标准31272.50元赔偿。对于被告联越公司先行垫付的丧葬费31000.00元,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金,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联越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