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可同享
——以案说法之车祸受伤获交强险赔偿后能否再获人身意外伤害赔偿

随着私家车增多,汽车保险市场风起云涌,车主为了保障自己的利益大多会为车辆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有的车主还会为自己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可是,当意外事故发生后,很多车主却在理赔时“一头雾水”,不知如何维权。5月21日,本报结合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审结的一起案例,为广大读者阐释交强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可以同享的法律依据。

汽车商业险车祸索赔偿

“意外事故年年都会发生,虽然我们不愿意遭遇,但是我们却无法阻止……”2012年6月,在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劝说下,沙雅县小伙关阳(化名)购买了一份机动车驾驶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
2013年3月17日,关阳驾驶着自己的两轮摩托车沿沙雅县某社区土路行驶时,与前方叶云(化
名)驾驶的普通货车迎面相撞,致使关阳受伤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用6063.75元,其中叶云垫付医疗费5000元。后经鉴定,关阳为十级伤残。
事故经沙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叶云与关阳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013年9月3日,关阳将叶云和叶云车辆所投保的某保险公司起诉至沙雅县人民法院,要求两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共计3.23万元。
2013年9月27日,经沙雅县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协议,由某保险公司向关阳支付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共计2.95万元,某保险公司退付叶云垫付给关阳的医疗费5000元,叶云向关阳支付鉴定费650元,关阳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2014年2月24日,关阳再次将某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某保险公司在人身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自己因车祸而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3万元。




诉求获认可


案件审理过程中,关阳诉称,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自己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3万元,某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金3万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阳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已经赔付完毕,不应该在人身意外伤害险内再行赔付。
法院审理后认为,交通事故造成关阳身体伤害,并给其造成的损失虽然已经依据侵权责任,保险公司给予了赔偿,但关阳在保险公司投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且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保险标的的价值是不确定的,在承保时没有金额上的限制,应当按照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此案经过一、二审,最终判决某保险公司向关阳支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费4771元,残疾保险金3000元。





两险可同享



沙雅县人民法院法官杨春武说,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关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他赔付了部分医疗费,这部分医疗费是否可以纳入该起交通事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范围,再次获得赔偿。
杨春武解释,关阳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包括两项:意外身故残疾烧伤和意外医疗费用补偿,适用条款为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保险金额3万元。按照合同要求,关阳在“投保人声明”栏中签名,声明保险人对投保单所附的投保险种适用条款作了详细介绍,尤其是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以及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作了明确说明。该合同的订立情形符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
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因此,应视为该投保单所约定内容及机动车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格式条款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发生效力。所以,某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关阳予以赔付,其上诉认为理赔项目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中已赔偿不应再次赔偿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
其二,在双方的保险合同所使用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中确定了一至七级伤残保险金赔偿比例,其中七级为10%,未确定七级以下伤残等级(八至十级)赔付比例。双方该合同约定情况不能当然理解为七级以下伤残不予赔偿。关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应该比照七级伤残等级保险金赔偿10%的比例支付保险金3000元。
综上所述,此案最终做出了某保险公司赔偿关阳共计7771元的人身损害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