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张新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11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20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汽车商业险
【审理法官】王勇李丽周玺联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张新民;胡永强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张新民胡永强 
【当事人-个人】张新民胡永强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呼东炬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呼东炬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呼东炬 
【代理律所】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被告张新民;胡永强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保险公司主张其在胡永强投保时已将免责条款发给胡永强查阅并经其确认,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令保险公司承担停运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
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4:54: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21日,在沈阳市浑南区,张新民所雇司机王和平驾驶车牌号为辽A×××××号出租车与原审被告胡永强驾驶的辽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胡永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辽A×××××号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于当日送厂维修,2021年3月11日出厂,共计维修18日。车辆维修费已由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完毕。2021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日平均收入为270元。    另查,张新民系辽A×××××号出租车车主,该车登记在沈阳市苏家屯区远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挂靠运营。原审被告胡永强系辽A×××××号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胡永强驾驶辽A×××××号车辆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张新民承担侵权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由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由原审被告胡永强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胡永强在办理车辆投保时是电子保单,即通过手机办理投保相关事宜,上诉人先将免责条款发送给被上诉人胡永强查阅,并在胡永强确认已阅读免责条款并接受同意的情况下,由其本人确认无误并点击同意,才能继续办理投保。胡永强如不同意上诉人提示的免责条款根本无法继续办理投保,且上诉人在商业险部分不承担停运损失是市、区两级法院的共识和裁判惯例。一审法院将停运损失判定上诉人赔付,超出了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张新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1206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
     法定代表人:赵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东炬,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永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新民、胡永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
辽0105民初5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胡永强在办理车辆投保时是电子保单,即通过手机办理投保相关事宜,上诉人先将免责条款发送给被上诉人胡永强查阅,并在胡永强确认已阅读免责条款并接受同意的情况下,由其本人确认无误并点击同意,才能继续办理投保。胡永强如不同意上诉人提示的免责条款根本无法继续办理投保,且上诉人在商业险部分不承担停运损失是市、区两级法院的共识和裁判惯例。一审法院将停运损失判定上诉人赔付,超出了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胡永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张新民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张新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张新民停运损失费4860元;2、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21日,在沈阳市浑南区,张新民所雇司机王和平驾驶车牌号为辽A×××××号出租车与原审被告胡永强驾驶的辽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胡永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辽A×××××号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于当日送厂维修,2021年3月11日出厂,共计维修18日。车辆维修费已由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完毕。2021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日平均收入为2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