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魏万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08 
【案件字号】(2021)甘01民终48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薇何佳王晶琦 
【审理法官】黄薇何佳王晶琦 
汽车商业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魏万彬;许万寿;兰州恒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魏万彬许万寿兰州恒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魏万彬许万寿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兰州恒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邱燕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田磊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任启飞甘肃善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邱燕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田磊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任启飞甘肃善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邱燕田磊任启飞 
【代理律所】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甘肃善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 
【被告】魏万彬;许万寿;兰州恒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交通警察部门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许万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明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查,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7年8月26日至2021年2月4日期间,魏万彬住院8次共计163天。其中,2019年1月28日,出院医嘱载
明:全休1月。2019年12月29日,出院医嘱载明:全休1月。2020年12月3日,出院医嘱载明:1.全休1月,卧床休息3月,一月内禁止双下肢负重;2.陪员一人,加强陪护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交通警察部门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许万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许万寿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财保兰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财保兰州分公司按一审法院(2017)甘0122民初46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内容对已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器具费、住宿费、财产损失费等已进行了赔付,调解书同时确认魏万彬的后续费用待实际发生可另行主张,故魏万彬主张上述民事调解书形成之后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除对医疗费、护理费存有争议外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费用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仅对财保兰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所涉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对魏万彬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的计算是否恰当。关于医疗费的核算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对魏万彬主张的医疗费161038.04元已进行审核,确认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为159862.54元,财保兰州分公司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费用存在非必要、不合理、且超出理赔范围的情形,故财保兰州分公司主张核减10%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后续费所含经济损
失应否涵盖护理费的问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因此,财保兰州分公司不承担后续护理费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魏万彬住院8次163天均予认可,对出院医嘱全休并需陪护存在争议,魏万彬提交了出院医嘱,其中医疗机构于2020年12月3日出具的医嘱明确了出院后的护理意见、天数及人数,故该期间亦应当计入护理期限中,2019年1月28日及2019年12月29日的两份出院医嘱均建议全休1月,但未明确陪护意见,故该期间不应计入护理期限中,一审法院参照甘肃省上一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即56208元/365天的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参照的护理费标准亦未超过甘肃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魏万彬的护理期应为283
天,核定护理费为43580.45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财保兰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21)甘0122民初645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魏万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1742.99元;    三、驳回魏万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3193元,由魏万彬负担11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负担20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1元,由魏万彬负担30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负担12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2:41: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11月16日,许万寿驾驶甘A6××××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皋什公路行驶至泥湾村蔬菜市场附近时,与魏万彬乘坐的甘A4××××号东风牌
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魏万彬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许万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甘A6××××号车辆登记于恒运通公司名下,财保兰州分公司为该车辆的承保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魏万彬于2017年7月3日将财保兰州分公司、许万寿、恒运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7)甘0122民初466号民事调解书,由财保兰州分公司赔偿魏万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器具费、住宿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285000元,于2017年9月24日前付清,后续费用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许万寿赔偿魏万彬诉讼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701元,于2017年9月24日前付清。该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款项,财保兰州分公司、许万寿均已给付。现魏万彬的康复已经基本结束,就诉讼之后继续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与财保兰州分公司、许万寿、恒运通公司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许万寿驾驶的车辆在财保兰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财保兰州分公司应当向魏万彬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额部分由许万寿、恒运通公司承担。对魏万彬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61038.04元,其中在甘肃省中医院商务中心购买保健品及生活用品花费的1175.5元,非医疗费用,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其余159862.54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56190.26元,根据《关于审理人
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财保兰州分公司已赔付了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故对魏万彬诉请的误工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112380.52元,魏万彬住院163天,病历及医嘱显示需全休180天,确定其护理期共343天,参照甘肃省上一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护理费为52820.12元(56208元/365天×34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0元,魏万彬住院163天,参照甘肃省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3260元,根据《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规定,涉残的营养费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再另行计算。财保兰州市分公司已赔付伤残赔偿金,故对魏万彬诉请的营养费,不予支持;6.交通费5000元,结合其居住地至住院地路程,一审法院酌定为2000元;7.住宿费5000元,魏万彬未提交相关票据,不予支持。魏万彬的以上损失合计230982.66元,未超出保额范围,均由财保兰州分公司赔付,许万寿、恒运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
日内赔付魏万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0982.66元;二、驳回魏万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3193元,由魏万彬负担1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负担2193元。    本院二审期间,财保兰州分公司、魏万彬、许万寿、恒运通公司均未提交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