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王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汽车商业险【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04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200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丽娜田华华荻
【审理法官】宋丽娜田华华荻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王恒;时少军;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当事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王恒时少军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恒时少军
【当事人-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被告】王恒;时少军;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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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问题。经审查,王恒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中国医大盛京医院、沈阳市骨科医院、沈阳爱尔眼科医院、中国医大盛京医院。一审法院根据王恒提供的住院病历医嘱、复诊医嘱认定其误工期、并根据沈阳市和平区太原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太原街街道正大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出勤情况说明以及工资明细表认定其误工费金额,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1:29: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6日11时33分,时少军驾驶辽A×××××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时因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王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恒受伤的后果。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时少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恒此次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恒到中国医大盛京医院进行住院,住院15天,诊断为面骨多发性骨折,其中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0天,随后到沈阳市骨科医院、沈阳爱尔眼科医院、中国医大盛京医院复诊,王恒为共花费医疗费74933.24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浙商保险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保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辽A×××××系沈阳客运所有,驾驶人时少军发生事故时驾驶327路公交车,是职务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
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时少军驾驶机动车与王恒发生交通事故,且负责任全部责任,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因其执行工作任务造成王恒损失,应由其用人单位沈阳客运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浙商保险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保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王恒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王恒赔偿。关于王恒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由于未构成伤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具体如下:1、医疗费。依照王恒提供的医院病例及医疗费发票48张,结合王恒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确定王恒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74933.24元,故对王恒主张的医疗费74628.0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浙商保险承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中国人保在商业险内赔偿50000元,由沈阳客运赔偿14628.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法定标
准,结合王恒共计住院15天的事实,故一审法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100元/天×15天),由沈阳客运赔偿1500元。3、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王恒提供的证据以及票据,对王恒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浙商保险承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元。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王恒住院15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0天,王恒未能提供护理实际花费,一审法院参照2020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573.7元(一级护理:46970元/年÷365天/年×5天×2人=1286.85元;二级护理:46970元/年÷365天/年×10天×1人=1286.85),由浙商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573.7元。5、误工费。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根据沈阳市和平区太原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出勤说明以及工资明细表,一审法院对王恒主张的误工费11077.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浙商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77.5元。6、营养费。根据王恒住院期间医嘱,结合王恒伤情,一审法院对王恒主张的营养费500元予以支持,由沈阳客运赔偿500元。7、辅助器具费。结合王恒提交的爱尔眼科的发票,结合王恒的伤情,故对王恒主张的眼镜费819.4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浙商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19.4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浙商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王恒医疗费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王恒医疗费50000元;三、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王恒医疗费14628.05元;四、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王恒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五、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王恒交通费1000元;六、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王恒护理费2573.7元;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王恒误工费11077.5元;八、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王恒营养费500元;九、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王恒辅助器材费819.4元;十、驳回王恒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元,减半收取514元,由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承担448元,王恒承担66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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