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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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龙龙,*,1986年9月1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洑苏翔,江苏晔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全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庆,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云虎,*,1964年10月23日,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告:王云国,*,1962年2月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告:王光明,*,1949年10月1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1979年1月2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系王光明儿子。
原告李龙龙与被告江苏云塔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塔公司)、蒋云虎、王云国、王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柏松按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22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洑苏翔、被告云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庆、被告王云国、被告王光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龙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并承担以借款本金1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止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云塔公司因向被告购买土特产食品及代收天目湖旅游公司应收款共计产生123436元欠款,后续该欠款被告云塔公司一直拖未支付,要求原告
将此欠款转而作为借款。2020年7月20日由被告云塔公司的两位负责人即本案被告王云国、被告王光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年利率12%,截止出具借条时计算利息后本息取整为14万元。2020年10月22日,被告王云国、被告王光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对上述债务进行债务加入,承诺于2021年春节前归还10万,2022年春节前归还10万,但截止目前为止三被告分文款项未归还。被告云塔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蒋云虎系被告云塔公司的唯一股东。原告认为,四被告依法应当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请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现特诉请贵院依法处理。
被告云塔公司口头辩称,案涉借款系王光明、王云国个人借款,与公司没有关系,公司也没有向原告借款。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云塔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云虎未作应诉答辩。
被告王云国口头辩称,我签的名字我认可,没有异议。欠钱应该归还原告,谁签字谁就应该还。沈佳欣
被告王光明辩称,一、本案虽然为民间借贷,但实为买卖合同纠纷。理由是,原告在诉状中
自认欠货款是123436元非140000元,123436元货款由2019年11月28日原告出售给云塔公司的活杀鹅24780元,以及2019年云塔公司代收天目湖旅游公司应收款97528元组成,再加利息形成140000元金额。需要说明的是,价值24780元的活杀鹅,当时是由云塔公司车间负责人兼保管员余网伢验收入库和出具入库单给原告的。97528元货款是入云塔公司对公账户的。该两笔均为货款,纯属云塔公司行为。二、被告王光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是应被告云塔公司要求出具,该承诺书中还包括了原告丈人王建华的60000元货款。被告写好承诺书后,由蒋云虎签字盖章确认。被告王云国是云塔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又是蒋云虎的大舅子、被告王光明是云塔公司的生产厂长,王云国和王光明自然听从蒋云虎的指令,但应该说都是履行职务行为,非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债务加入。
经审理查明,云塔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现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股东为蒋云虎,主要经营肉制品、水产制品、速冻食品的生产,生鲜食用农产品销售。2020年3月2日,云塔公司作为甲方与王毅作为乙方签订代经营协议。协议约定,代经营期限为1年;2020年之前所有债务、应收款等相关资金问题由甲方自行承担;甲方需在2020年5月底前保证30万元流动资金到公司账上;代经营期限内,乙方全面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乙方保证每月公开财务、库存及其他需要公开内容;乙方每月如有盈利,愿在保险流动资金充足的情况下,将每
月利润的50%至65%交给甲方,甲方必须将该笔资金用于偿还公司2020年前原有债务;等等。该协议除由蒋云虎、王毅签字、云塔公司加盖了公章外,王光明、王云国也在协议上签了名。事后,王云国主要负责公司财务,王光明则负责生产经营。
原告李龙龙一直以个人名义经营土特产生意,与被告云塔公司、天目湖旅游公司等单位有业务往来。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云塔公司从原告李龙龙处赊购价值24780元活杀鹅。另天目湖旅游公司也曾于2019年2月23日前向李龙龙赊购价值97528元活杀鹅,因李龙龙人个不能向天目湖旅游公司开具正式发票,故李龙龙要求天目湖旅游公司将款项汇至云塔公司,由云塔公司代为向天目湖旅游公司开具正式票据,但云塔公司收到天目湖旅游公司的97528元货款后一直未支付给李龙龙。2020年7月20日,王光明、王云国用云塔公司的收款收据纸共同签名向李龙龙出具书面手续。该收款收据的名称栏内注明为“借款(年息12%)”,金额栏内注明为“140000元”,备注栏内注明为“由19年11.28.活杀鹅24780,加19年2.23号前旅游公司97528,加息”。2020年10月22日,王光明、王云国再次向李龙龙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的内容为:兹有欠李龙龙现金计贰拾万元正,经双方协商,现承诺分二批还款:即2021年春节前归还拾万元正,2022年春节关归还计拾万元正。被告蒋云虎作为监证人也在承诺书上签名。承诺书出具后,被告没有还款。
另查明,被告王云国、王光明在负责被告云塔公司财务和生产经营期间,曾与他人发生过多起借款,出具的借据纸质材料绝大部分与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票据纸一样,有的借款在借据上加盖了云塔公司公章,有的仅是签上王云国、王光明的个人名字。现已有多位债权人向本院起诉王云国、王光明、云塔公司。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有判决王云国、王光明承担还款责任的,有判决云塔公司、王云国、王光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也有判决驳回原告方诉讼请求的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王光明、王云国出具的200000元承诺书中,其本人只有140000元,另60000元系其丈人王建华,该款将由王建华自行向被告主张,其本人主张的仅是140000元款项。同时,原告还提出,其不知道王云国、王光明和云塔公司是什么关系,只知道他们两个是云塔公司的负责人。王光明、王云国在收款收据上将欠货款转化为借款,应是云塔公司行为,但出具承诺书后,应视为两人已是债务加入人。而被告王光明则坚持,其仅是受被告蒋云虎的要求书写的承诺,是职务行为,不是债务加入人,不同意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李龙龙提供的注明收到李龙龙140000元借款的收款收据原件、王光明、王云国承诺书原件、注明收到王建华60000元借款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云塔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以及本院调取的云塔公司代经营协议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蒋云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根据原告李龙龙提供的收款收据以及承诺书,能够证明被告云塔公司欠原告李龙龙货款属实,原被告自愿将该货款转化为借款,并约定了相应的利息,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可予准许。被告云塔公司长期拖欠不还,引发诉讼,被告云塔公司应负责任。王云国、王光明向李龙龙共同出具承诺书,即使是受蒋云虎要求而为,对原告李龙龙而言,也应构成债务加入,故原告李龙龙要求被告王云国、王光明共同承担云塔公司欠其140000元借款的还款责任,应予支持,但没有证据证明王云国、王光明承诺将支付借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云国、王光明共同承担归还该借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云虎作为自然独资企业云塔公司的股东,因没有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蒋云虎应对云塔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依照《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其他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云塔食品有限公司、蒋云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龙龙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承担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王云国、王光明对上述140000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320元,合计2870元,由被告江苏云塔食品有限公司、蒋云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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