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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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延政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陆向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梦云,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洁。
被告:虞建忠,*,1970年9月2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与被告虞建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柏松按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
法官助理赵易坚参与诉讼活动,并于202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梦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98873万元、利息3688.9元以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698873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0.625‰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以上本金、利息暂合计人民币20677.63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小额信用贷”,原告同意。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1.7万元借款,并约定借款利率8.5%,借款日期自2019年9月9日起至2020年9月8日止。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不归还借款本息。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方之间签订的《“小额信用贷”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己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等的规定,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虞建忠未应诉、答辩。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小额信用贷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9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小额信用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壹万柒仟元整,借款年利率8.5%。借款期限自2019年9月9日起至2020年9月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扣款方式为自觉履行或扣收。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证据二:电子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9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7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9年9月9日起至2020年9月8日借款利率为年息8.5%。还款方式为自觉履行或扣收。
证据三:欠息明细表一份。证明:截至2022年4月20日,被告共计拖欠本金16988.73元,利息3688.9元。
证据四:账户交易查询报表。证明:被告于2019年9月9日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17000元。
原告方承诺,以上所举证据及所作庭审陈述,客观真实。
通过原告举证,结合其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9月9日,原告江南银行与被告虞建忠签订了《“小额信用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7000元,贷款期限为:自2019年9月9日起至2020年9月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扣款方式为自觉履行或扣收。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2019年9月9日,原告江南银行向被告虞建忠发放贷款17000元。被告归还了本金11.27元及利息1324.62元,截止2022年4月20日,累计已拖欠利息3688.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有结果。2022年9月6日,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虞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原告江南银行诉被告虞建忠金融借款,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小额信用贷”借款合同》、电子借款借据及欠息明细表、账户交易查询报表等证据,结合原告方庭审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6988.73元和利息3688.9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
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不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为此,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虞建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988.73元及计算至2022年4月20日的利息3688.9元,并承担自2022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6988.73元为基数,按月息10.625‰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虞建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天目支行。
审 判 员 万柏松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沈佳欣法官助理 赵易坚
书 记 员 沈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