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生、张道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3 
【案件字号】(2020)湘12民终6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利建夏英姿胡海雄 
【审理法官】陈利建夏英姿胡海雄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潘红生;张道勤 
【当事人】潘红生张道勤 
【当事人-个人】潘红生张道勤 
【代理律师/律所】李代江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姜辉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代江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姜辉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代江姜辉 
【代理律所】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潘红生 
【被告】张道勤 
【本院观点】本案虽系因履行《建筑工程承包意向协议书》不能后,就退还押金(定金)所引发的纠纷,但在履行退款义务过程中,潘红生以自己的名义向张道勤出具借条,将未退还的资金确认为借款。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虽系因履行《建筑工程承包意向协议书》不能后,就退还押金(定金)所引发的纠纷,但在履行退款义务过程中,潘红生以自己的名义向张道勤出具借条,将未退还的资金确认为借款。2019年2月1日,潘红生又向张道勤出具承诺书,再次承诺归还借款的事实。因此系争双方将未退还的资金转化为借款的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潘红生以自己的名义向张道勤出具借条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并判定由其偿还潘红生借款合理合法,并无不当。潘红生上诉主张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而应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
潘红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80元,由上诉人潘红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演员潘虹2022-08-17 04:18: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11月13日,潘红生以湖南富友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家属区搬迁项目部(发包方)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张道勤(承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意向协议书》,约定将怀化第一人民医院家属区搬迁项目发包给张道勤,合同工期甲方必须保证主体工程在2015年9月1日前开工,超期不开工,甲方退还乙方定金……签订本协议七个工作日内,承包方向发包方预交合同押金100万元整,作为定金,签订正式合同后七个工作日内承包方再交900万元把合同押金补交完。如果哪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的所有损失,由违约方全部赔偿。湖南富友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家属区搬迁项目部及作为委托代理人的潘红生在合同发包人处签名盖章,张道勤在承包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张道勤于2014年11月25
日将合同押金100万元转入湖南富友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家属区搬迁项目部的账户。后张道勤与湖南富友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家属区搬迁项目部未签订正式发包合同。    2016年9月22日,湖南富友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家属区搬迁项目部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潘红生支付张道勤押金退款50万元,当天,潘红生儿子潘钺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张道勤20万元,潘红生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张道勤30万元。张道勤出具收据,写明今收到潘红生退还第一人民医院家属区搬迁项目工程押金50万元。    2017年1月20日,湖南富友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家属区搬迁项目部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潘红生支付张道勤押金退款20万元,当天,潘红生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张道勤20万元。    2017年12月底,潘红生与张道勤协商一致将工程押金转为借款。潘红生向张道勤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张道勤人民币壹佰伍拾叁万元整(1530000元),于2018年4月30日前归还。备注:此借款是2014年11月承包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家属区搬迁项目工程订金,截止2018年4月30日利息共计1230000元,已付700000元利息。借款人潘红生"。    2018年11月21日,湖南富友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家属区搬迁项目部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潘红生支付张道勤押金退款30万元,潘红生将其名下湘N×××某某小车转卖所得车款32万元交付给张道勤,张道勤出具收据,写明收到潘红生还款32万元整。因潘红生未能及时还清款项,2019年2月1,张道勤到潘红生,潘红生出具承诺书:“本人潘红生借张道勤借款
承诺于2019年4月底前归还,如未按时归还自愿将本人名下市委大院住房二区八栋501和奥迪A8汽车(沪A车牌)归张道勤所有,住房及汽车卖出款项抵还张道勤借款,如未还清借款在2019年8月底前归还所有借款。承诺人:潘红生"。潘红生承诺还款时间到期后未还款。后张道勤多次向潘红生催要借款,潘红生未还款,张道勤遂起诉至法院。    上述案件事实有:张道勤提交的张道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潘红生户籍证明一份、《建筑工程承包意向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原件一份、借条及《承诺书》原件两份,潘红生提交的付款委托书三份、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户口本复印件、收条2张原件、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二手车买卖合同、证人杨某证明、转账记录复印件二份,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湖南富友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家属区搬迁项目部以转包工程为由收取张道勤的工程押金100万元,后因工程未能转包,订金应由湖南富友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家属区搬迁项目部予以退还,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家属区搬迁项目部委托潘红生付款,潘红生作为湖南富友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家属区搬迁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自愿加入该债务,系债的加入。后潘红生与张道勤协商将欠款转为借款,并
由潘红生出具了书面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张道勤也明确表示放弃对湖南富友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家属区搬迁项目部的追偿。张道勤与潘红生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该笔借款的借款利率怎么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系争双方对借款利率按时间点即2018年4月30日前后分为两段计算。庭审中,双方均确定借条出具时间为2017年12月底。该借条确定自2014年11月25日,张道勤将100万元汇入湖南富友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家属区搬迁项目部账号至2018年4月30日,张道勤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潘红生应付利息123万元,减去潘红生已付利息70万元,潘红生尚欠张道勤借款本息共计153万元(100万+123万-70万=153万元)。该借条确定了2018年4月30日前的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123万元,对2018年4月30日后借款10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应视为未约定借款利率。张道勤主张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请,对2018年4月30日后的借款利率除了张道勤本人的陈述外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
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潘红生出具的153万元借条,结合庭审法院认为争议双方借款本金为100万元,截止2018年4月30日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为53万元,潘红生于2018年11月21日偿还借款32万元应为借款利息,余下利息21万元(100万×3%×7个月=21万元)已超过法律规定,法院依法调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2万元(100万×2%×7个月=14万元)。故潘红生现尚欠张道勤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8年4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14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    对于2018年4月30日后的逾期利息,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潘红生应从2018年5月1日,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张道勤诉请判令潘红生偿还张道勤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至2019年6月30日止未付利息62万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请,超出部分,法院不予以支持。    对潘红生辩称本案的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因潘红生对借条及承诺书上自己签名的事实无异议,且潘红生通过银行就转账支付张道勤102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法院认为张道勤与潘红生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潘红生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不能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潘红生的该项辩解意见,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潘红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道勤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8年4月30日前利息14万元和自2018年5月1日起至该本金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张道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申请,要求对潘红生所出具借条上末尾注明“已付700000元利息"当中的“利息"二字是否系潘红生本人所写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经核对借条笔迹及内容,借据书写笔迹与当事人签名经肉眼即可辨识明显系两种笔迹。潘红生对于自己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的事实无异议。因此潘红生要求仅对借据中“利息"二字进行鉴定,无实质意义,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以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