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红勤、何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4
【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1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袁正茂崔丽舒宁
【审理法官】袁正茂崔丽舒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潘红勤;何霞;李航
【当事人】潘红勤何霞李航
演员潘虹【当事人-个人】潘红勤何霞李航
【代理律师/律所】陆江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黄志刚、李梅玲浙江显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陆江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黄志刚、李梅玲浙江显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陆江黄志刚、李梅玲
【代理律所】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浙江显仲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潘红勤
【被告】何霞;李航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共同共有合同处分原则共同诉讼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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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经核查,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曾询问潘红勤是否要求作为遗产继承人的李建明父母承担责任,潘红勤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李建明父母承担责任,不追加其为案件当事人。潘红勤的前述意思表示系对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一审法院依据处分原则未追加李建明的父母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潘红勤关于一审法院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
信。潘红勤系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何霞、李航,而李建明的法定继承人范围、遗产范围及遗产控制情况等事项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且李航已于2019年4月19日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该声明书亦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李航放弃继承后无需对李建明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潘红勤关于一审法院未查明李建明遗产相关事实、认定李航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案涉借款虽发生于李建明、何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所借款项均系李建明以个人名义借得且金额较大,已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潘红勤虽上诉认为案涉借款实际用于由李建明、何霞共同经营的之图公司,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何霞实际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不足以认定案涉借款系用于李建明、何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产经营,依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由潘红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潘红勤要求何霞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潘红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57元,由上诉人潘红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06:29:3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霞与李建明于1988年7月4日登记结婚,二人于1993年6月12日生育有一子李航。之图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成立,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李建明,任执行董事兼经理,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何霞任监事。2015年7月28日,企业类型变更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朱建燕、华宣平、李建明,朱建燕任监事,目前之图公司共有股东9人,其中李建明持股53.64%。 潘红勤与李建明系好朋友。李建明因经营之图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潘红勤借款。2017年5月3日,李建明(借款人)与潘红勤(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出借人借款,借款金额伍拾万元;借款利率8%,按季付息,利随本清;借款时间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人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合同规定10%计算加收逾期利息。潘红勤于签订协议当天向李建明转账50万元。后潘红勤于2017年8月7日、8月9日、8月10日、8月22日向李建明转账10万元、5万元、15万元、20万
元,合计50万元。李建明(借款人)与潘红勤(出借人)于2017年8月22日补签《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出借人借款,借款金额伍拾万元;借款利率8%,按季付息,利随本清;借款时间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人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合同规定10%计算加收逾期利息。2017年11月29日,李建明(借款人)与潘红勤(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出借人借款,借款金额壹拾陆万元;借款利率8%按季付息,利随本清;借款时间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人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合同规定10%计算加收逾期利息。潘红勤于协议签订当日向李建明转账16万元。后李建明仅于2018年1月11日向潘红勤支付了利息42200元,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虽经潘红勤多次催收,李建明都未能支付。 何霞与李建明于2019年3月4日登记离婚。同年3月18日,李建明死亡。其子李航于2019年4月19日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并经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在审理过程中,李航也向本院出具了放弃继承声明书,声明对被继承人李建明的遗产,自愿无条件放弃继承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协议系李建明以个人名义向潘红勤出具,借款用途为之图公司资金周转需要,款项的交付、归还等债权债务相关事宜均发生于潘红勤与李建
明之间,应认定债务系李建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非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潘红勤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李建明与何霞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据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李建明的个人债务,何霞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李建明现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李航作为李建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已明确放弃继承李建明的遗产,故无需承担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潘红勤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2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529元,由潘红勤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潘红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潘红勤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何霞、李航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及李建明的遗产继承问题,遗产在分割之前处于继承人共同共有的状态,在法定继承情形下,全体继承人为必要共同诉讼人,李建明第一顺序继承人除其子李航外,还有其父母,一审判决未查明继承人范围,也未依职权进行追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二、一审判决未查明李建明的法定继承人范围、遗产范围及现状,也未查明遗产是否处理等基本事实,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三、李航作为法定继承人,其在遗产处理前的放弃继承意思表示具有嬗变性,且其对遗产具有尽职妥善保管的义务,故仍应由其在李建明遗产范围之内承担清偿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四、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杭州之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之图公司")系李建明与何霞婚姻存续期间设立,成立时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何霞担任监事。后续公司经营规模不断扩大,尽管何霞不再担任监事,但其仍负责之图公司的财务管理。之图公司的网银账号有两个U盾,一个用于提起付款流程,另一个用于审核确认,而该审核确认的U盾则由何霞持有、管理。何霞还自认存在夫妻共同为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同时,案涉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亦将李建明
持有之图公司的67%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结合上述证据以及其陈述,足以认定何霞参与之图公司共同生产经营的事实。五、一审法院对潘红勤提交的调查令及调查取证申请未予准许,亦未就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分配及后果等情况进行释明,而直接认定潘红勤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导致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六、李建明死亡前与何霞离婚,离婚时将主要财产均分配给何霞,而将债务分配给李建明,现何霞对共同债务亦不予承认,其主观恶意明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潘红勤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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