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铁良与王海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4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26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施忆许英朱印 
【审理法官】施忆许英朱印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朱铁良;王海非 
【当事人】朱铁良王海非 
【当事人-个人】朱铁良王海非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朱铁良 
【被告】王海非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返还财产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驳回起诉执行标的强制执行拍卖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本院阅查,一审法院2018年4月10日《谈话笔录》显示,王海非向一审法院陈述如下意见:“我没有向原告借钱,我是鑫都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原告是都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典当行是都城物业全资出资的公司,当时杜启华向典当行借款,但典当行不能拆借个人,故就以我们个人的名义来做,所以这笔钱是都城物业打给朱铁良,然后朱铁良打给我,以我个人名义借给杜启华的。所以借款单上还有我们会计王玲的签名。当时做这个业务的时候还有一个人。我和杜启华的借款合同因为做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所以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了,现在杜启华抵押给我的房屋已经在我名下,但我并不想要,因为这从一开始就是公司的借款,这个房子也应该给公司”。另,一审法院2018年5月17日《开庭笔录》载有:“被(王海非):证据五,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杜启华的房屋已经裁定给我了。?被(王海非),这个房屋是否变更到你名下?被(王海非):没有。还在杜启华名下。裁定书出了我也没去过房管局。这个房屋可能杜启华出租着呢。”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
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朱铁良主张其与王海非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王海非给付本金、利息。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朱铁良应当就其所主张与王海非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根据朱铁良在一审中所提交的借款单、授权委托书、汇款凭证、收条(复印件)、银行汇款回单以及王海非与杜启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法院难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朱铁良对于授权王海非向案外人出借资金事宜亦知情,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海非与朱铁良之间存在直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据此裁定驳回朱铁良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要求王海非给付本金、利息的起诉并无明显
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朱铁良可基于双方之间基础法律关系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朱铁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朱铁【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2 03:04:1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朱铁良与王海非之间的相关事实    存在一份签署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的借款单,借款单载明以下事项:资金性质为“现金”;借款单位为“个人(杜启华)”,借款理由为“设备更新与装修”,借款数额为“叁佰叁拾万元整¥3300000”,借款人(签章)处有“王姗姗”的签名字样,下方领导批示处有“朱铁良”的签名字样,会计主管人员处有“王玲”的签名字样。庭审中王海非认可“王姗姗”签名字样的真实性,朱铁良与王姗姗亦共同确认王玲系都城物业的会计。    同日,朱铁良作为委托人,委托作为受托人的王姗姗以下事项:出借人朱铁良因公事繁忙,全权委托王姗姗前往江苏省新沂市办理杜启华借款叁佰叁拾万元的一切事宜,委托事由包括但不限于:签订借款合同、进行强制执行公证、进行
委托买卖公证、房屋抵押取得他项权利证、向杜启华汇款等。委托人与受托人处分别有“朱铁良”与“王姗姗”的签名字样,朱铁良与王海非均认可上述签名字样的真实性。    同日,朱铁良通过其名下开户行为中国光大银行北京花园路支行的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向王海非名下账号为×××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30万元。    二、王海非与案外人杜启华之间的相关事实    存在一份签署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合同编号为xxx抵字第xxx号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自然人版)》(以下简称为《借款合同》)。该合同抵押人与借款人为杜启华,抵押权人与出借人为王海非,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30万元,借款用途为V5健身俱乐部的重新装修与新健身器械购置,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王海非向杜启华支付借款之日起至第18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月综合费率为1.2%,双方确认利息由杜启华于收到借款之日向王海非预付一个月的利息,以后按月足额支付给王海非。抵押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杜启华,房屋坐落于新沂市新天地商城2号楼2405、2405甲、2405乙、2405丙室,建筑面积为997.56平方米,抵押房地产估价金额为6234000元,杜启华同意将上述房产作为杜启华向王姗姗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抵押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以及所有其它应付款项。    2017年10月23日,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执字第02417-
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因杜启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裁定强制注销杜启华名下位于江苏省新沂市新安镇新天地商城2号楼2405、2405甲、2405乙、2405丙室的所有权产权证书,并确认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归王海非所有,同日该院作出(2014)新执字第0241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新沂市不动产登记交易服务中心将上述房产的房地产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为王海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