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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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行信用卡进度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负责人:陈海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瑞芳,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凯,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鹏辉,*,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洛川县。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郭鹏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鹏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7989.2元及利息和费用(截止2021年05月19日的利息和费用为16196.65元,从2021年05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和费用按信用卡章程及双方合约的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2日,被告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申请领取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并持有和使用该卡。此后,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形成透支,逾期未还。截至2021年05月19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7989.2元、利息及费用16196.6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贵院。
被告郭鹏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日,被告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申请领取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被告郭鹏辉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签订的交通银行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应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等费用及交通银行要求持卡人履行合约义务的合理费用。被告在2015年04月19日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1年05月19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信
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7989.2元、利息及各项费用16196.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欠款还款明细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后,应该遵守该卡使用章程及双方合约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现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形成透支,且逾期不还,原告要求其按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约定偿还透支本金、利息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于法有据,且利息并未超过本金年利率的24%,本院应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鹏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7989.2元及截止2021年05月19日的利息、合同约定的其他各项费用16196.65元,共计44185.85元,及自2021年05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费用(按信用卡章
程及双方合约约定计算,以本金年利率的24%为限)。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元(已减半)、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郭鹏辉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欠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晓红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敏鑫
书 记 员 叶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