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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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朱令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涛,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文强,*,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以下简称交行信用卡合肥中心)与被告徐文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交行信
用卡合肥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行信用卡合肥中心的诉讼请求:1、徐文强立即清偿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4648.76元,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计7709.04元(利息已算至2020年10月27日,此后按照领用合约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上款项合计22357.8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事实:
1、立约信息:2017年11月7日,徐文强在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向交行信用卡合肥中心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85信用卡一张。
2、合同约定:依据信用卡申请表上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及收费表,徐文强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第25天,具体以对账单记载的日起为准;除预借现金外的交易自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的期间为免息还款期,期内还款无需支付除预借现金外交易的透支利息;徐文强有权选择交行信用卡合肥中心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徐文强如
未在到期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应按预借现金外的全部透支交易额的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如徐文强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
3、合同履行:徐文强于2017年11月15日开卡启用,于2018年7月27日开始逾期偿还账单,于2018年8月27日被停卡使用。信用卡交易明细记载,截至2020年10月27日,徐文强拖欠本金14648.76元、利息6594.22元、违约金1114.82元。此后至诉讼期间,徐文强未还款。
本院认为,因本案争议法律关系和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交行信用卡合肥中心诉请的本金14648.7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行信用卡合肥中心诉请的利息、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以拖欠本金14648.76元为基数,自停卡之日2018年8月27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合并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5295.53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交行信用卡合肥中心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的标准合并计算至2020年10月27日为426.12元,合计为5721.65元;关于之后的利息、违约金,
本院酌定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15.4%的标准合并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据此,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透支本金14648.76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合计5721.65元(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10月27日,之后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合并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9元,公告费22元,由被告徐文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一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桂 静
书 记 员 陶 靓
交行信用卡进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
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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