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的认定与权利归属
作者:孔佳佳
来源:《卷宗》2019年第32期
        摘 要:由于网络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网络游戏直播行业迅速占据市场,新事物的出现必然带来新的挑战。本文从我国著作权作品的构成的角度,分析网络直播作品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认定网络游戏直播画面能够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深入分析网络游戏直播画面性质的认定和相关权利归属问题。
        关键词:网络直播游戏画面;独创性;作品;著作权
        目前网络游戏直播市场规模已经超过百亿级别,随着各界力量的加入,使得直播市场规模迅速扩大,并呈现出直线增长的趋势。据不完全数据统计显示,我国目前为止网络直播的用户已经超过1亿人次。由于法律具有滞后性,并不能对瞬息多变的新型产业进行全方面的规制,在新行业产生之后我们在法律上应该积极的对这些产品进行解释和认定,这样能够在纠纷产生之时提供有效的保护,避免损坏创造者的权利和影响相关智力成果创造者的创作积极性,阻碍科学技术的发展。
        1 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的属性
        网络游戏由开发者的预先设计程序算法、人物组成、画面构成、音效和道具等,具有独创性,因而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中的计算机软件1。游戏玩家通过互联网、手机或电视等媒体用直播的方式操控电子游戏的过程中,使公众能否看到该游戏动态,即为网络直播。玩家在前一过程中进行直播记录的画面即为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网络游戏直播画面这个概念包含许多元素,如在游戏玩家操控游戏时的画面、包括游戏主播解说、弹幕以及播间背景等。
        网络游戏的画面、主播对其进行解说的画面和网民对直播互动的画面如弹幕多重因素共同构成网络游戏直播画面。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现实交流性。网络游戏直播过程中注重主播和观众的交流,通过弹幕等方式了解观众感受和增进双方的交流互动。与传统媒介不同的是,网络直播对观众的粘性比较大。第二,娱乐性。主播的收入主要取决于收视率,由于市场客户体不固定性,因此主播在解说过程中会客户需求,增大娱乐性。市面上大多主播都是全能型人才,在讲解同时增加观众的愉悦感。第三,多样性。网络游戏直播不仅是包括游戏中的竞技场景、音乐和画面,还包括主播个人的声音讲解、肢体语言、面部表情以及觀众对其的互动。
        2 网络直播画面是否属于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从中可以看出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是作品界定的基础。虽然说在法条中规定了关于独创性的要求,但是并没有对该要求具体化,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中没有对该点进行明确解释,实务中各案件对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也不相同。网络游戏直播画面若想要成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需要同时符合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特征。
        独创性是对判断是否构成作品和是否改作品能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最基本要素。独创性指的是著作权作者个人的智力创造性的活动,显著特征应该是创作者自己主动利用智力进行创作活动,不是普通的智力劳动,也不是单纯的技艺劳动,创造性活动与机械式、重复性的劳动是完全不同。独创性在学术界中并没有达到一致的共识,存在着许多的不同的学说和观点。我国著名知识产权研究学者冯晓青老师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作品独创性的规定其实是必然包含着以下的两个因素,第一是作品应该是由作者独立完成;第二点是作品的产生是由于作者的创造性智力劳动结果,完全体现了作者的个性特征①。厂商投入大量的财务和人力,使用户由更高的体验,这体现出网络游戏的直播需要有独立创作的能力、行为和智力成果。这符合《著作权法》中作品独创性的法律要求。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国内司法案例支持单一游戏画面构成作品,典型案件就有“泡泡堂”与“QQ堂”的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笔者认为,网络游戏直播画面是可以视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如“上海网之易公司诉游易公司案”,管辖法院认定了网络游戏直播画面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对于网络直播画面的界定,一些案件没有直接承认是作品,但侧面认可网络直播画面具有独创性。
        美国版权法101条②和我国《著作权法》中都有强调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也就是具有可复制性。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的过程是不可预测的,但每场游戏直播结束之后都会自动生成游戏画面,不仅能记录玩家玩游戏的内容也能记录下主播对其解说的内容。这整个过程中网络游戏直播画面也自然被固定下来。符合著作权法上的可复制性的要求,具有可复制性的。
网络游戏排行榜2014前十名        综上所述,网络游戏直播画面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是可以视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
        3 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的权利归属
        游戏主播录制网络游戏直播视频产品的权利归属。游戏主播直播网络游戏的过程符合《著作权法》第14条③的规定,因此网络游戏运营商有权向游戏主播收取相应报酬。事实上,玩家签订的用户服务协议中明确,用户未经运营商许可禁止在网络上公开传播游戏相关影像的行为,否则运营商保留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的权利,这反应出大部分游戏运营商对其著作权有基本的认知。由于游戏玩家和游戏主播数量庞大、多数主播盈利能力有限、追责技术不到位等原因,使得追责工作难度大、成本高。此外,游戏直播侧面带动游戏的普及,对网络游戏的发展利大于弊,如果对主播的追责容易引起玩家反感,因此追责活动风险高、经济效益低。多数运营商选择不追究主播侵权行为,而主播和直播平台淡化法律意识。作者认为,直播平台应当建立相应机制,游戏主播进行游戏转播前应当征求游戏运营商的许可,同时游戏主播应当提高法律意识,梳理侵权观念,主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随着网络时代不断发展,网络技术的更新换代,网络流行的不断改变,使得各种新式作品不断产生发展,本文中所探讨的网络游戏直播这一娱乐方式就是其中一种。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能通过扩大解释、体系解释等多样方法来解决现阶段出现的新问题,并加强立法将这些问题能够有效规制在法律框架之内,而不能一味的放置而否定新行业的新型作品的产生,这样并不利于整个社会的发展
        注释
        ①冯晓青《试论著作权法中作品独创性的界定》
        ②美国《版权法》第一百零一条“正在转播的,由声音、图像或两者结合而构成的作品,只要对该作品的固定是在转播的同时进行,也符合本编的固定要求。”
        ③《著作权法》第四十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录取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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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孔佳佳(1994-),女,汉族,湖南长沙,硕士,湘潭大学,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