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政府信息公开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4
【案件字号】(2020)苏01行终4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兵汤权赖传成
【审理法官】李兵汤权赖传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朱乾花;南京市江宁区审计局
【当事人】朱乾花南京市江宁区审计局
【当事人-个人】朱乾花
【当事人-公司】南京市江宁区审计局
【代理律师/律所】王昌来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丁常文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昌来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丁常文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昌来丁常文
【代理律所】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朱乾花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审计局
【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来源合法,符合《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权责关键词】合法质证关联性合法性新证据维持原判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因此,人民法院审理因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引发的行政案件,应重点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查和检索
义务,是否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朱乾花要求公开的信息是“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关于民政部门支出资金的审计结果(要求书面报告)"、即“1.低保支出的审计结果;2.临时救助支出的审计结果;3.大病救助支出的审计结果(附支出明细);4.危房改造支出的审计结果;5.上级部门拨款由江宁街道民政代为发放的支出审计结果(附支出明细)。"被上诉人江宁区审计局通过南京市江宁区电子公务平台,对上诉人申请信息中所包含的关键词“江宁街道民政"、“江宁街道社保"、“江宁街道低保"、“江宁街道临时"、“江宁街道大病救助"、“江宁街道危房改造"进行了检索,未检索到上诉人申请的相关审计信息,检索范围与检索方式全面、合理,尽到了合理的检索义务,据此告知上诉人该审计结果不存在,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因此,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申请的信息不存在与事实不符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乾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17:54:3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乾花于2020年2月15日通过网络方式向被告江宁区审计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关于民政部门支出资金的审计结果(要求书面报告)。被告江宁区审计局于2020年2月21日作出江宁审依复(2020)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2号答复书),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该答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江宁区审计局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原告朱乾花对被告江宁区审计局的答复程序无异议,经依法核实予以确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针对原告申请的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关于民政部门支出资金的审计结果,被告通过南京市江宁区电子公务平台,对原告申请信息中所包含的关键词进行了检索,检索范围与检索方式全面、合理,尽到了合理的检索义务,江宁区审计局未检索到原告申请的相关信息,据此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被告江宁区审计局向原告作出的2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乾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乾花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朱乾花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申请的信息不存在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南京市江宁区审计局对中共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原党工委书记李国忠同志经济责任审计的审前公告》,审计内容为“李国忠同志2013年3月至2017年3月担任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党工委书记期间的经济责任履行情况,必要时将追溯到相关年度或者延伸审计有关单位。"上诉人申请公开内容为:1.低保支出的审计结果;2.临时救助支出的审计结果;3.大病救助支出的审计结果(附支出明细);4.危房改造支出的审计结果;5.上级部门拨款由江宁街道民政代为支出的支出审计结果(附支出明细)。该申请内容中2013年3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民政部门支出资金符合上述证据的审计时间期限。一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南京市江宁区电子公务平台几张检索截图和被上诉人称未有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的陈述,作出与事实不符的驳回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上诉人朱乾花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审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有几个区行政判决书
(2020)苏01行终49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乾花。
委托代理人朱乾献(系上诉人的哥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审计局,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通淮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朱晓进,南京市江宁区审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昌来,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常文,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乾花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审计局(以下简称江宁区审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原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20)苏8602行初3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乾花于2020年2月15日通过网络方式向被告江宁区审计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关于民政部门支出资金的审计结果(要求书面报告)。被告江宁区审计局于2020年2月21日作出江宁审依复(2020)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2号答复书),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该答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江宁区审计局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原告朱乾花对被告江宁区审计局的答复程序无异议,经依法核实予以确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针对原告申请的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关于民政部门支出资金的审计结果,被告通过南京市江宁区电子公务平台,对原告申请信息中所包含的关键词进行了检索,检索范围与检索方式全面、合理,尽到了合理的检索义务,江宁区审计局未检索到原告申请的相关信息,据此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被告江宁区审计局向原告作出的2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乾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乾花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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