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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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75号。
负责人:丁悦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英,吉林崇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允铭,吉林崇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晓东,*,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孙晓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晓东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晓东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8556.43元,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8556.43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为标准支付利息,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费用(截2021年11月9日暂计欠款本金28556.43元,利息2365.26元,费用7854.08元,共计38775.77元);2.判令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孙晓东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4日,孙晓东向邮储银行申请使用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邮储银行向孙晓东发放一张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卡号:×××,信用额度为30000元。至2021年11月9日,孙晓东使用信用卡消费欠付本金28556.43元,利息2365.26元,费用7854.08元。按照《领用合约》约定,孙晓东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欠本金、利息及费用,利息及费用依据《领用合约》的第三条规定收取。孙晓东自2018年7月19日逾期至今,未偿还所欠本金、利息及费用,邮储银行多次电话,上门催要,孙晓东仍未履行合约约定偿还欠款,故起诉来院。
孙晓东未予答辩。
邮储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
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其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孙晓东(乙方)向邮储银行(甲方)申请使用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签署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孙晓东声明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领用合约中对还款方式、违约情形、年费、违约金、利息、手续费等进行了约定,如乙方经甲方核准使用信用卡进行分期付款交易,乙方同意按该档分期付款计划的安排和对账单的记载,按时逐期向甲方分次偿还该档交易的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交易金额和相关费用(如有)。如乙方使用信用卡的权利被暂停或乙方信用卡账户被终止及出现其他甲方认定的风险状况,甲方可自行决定停止乙方的分期付款计划并以约定方式通知乙方,届时乙方分期付款计划下的所有应付款项视为全部到期并应由乙方立即完全清偿。乙方亦同意受甲方公布的任何其他与分期付款计划相关的条款约束。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的利息。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度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0.035%-0.05%(参考年利率约12.775%至18.25%),按月计收复利,若未特别说明,日利
率标准默认为万分之五;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乙方须自交易入账日起按甲方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乙方当期最低还款额=本期各种费用和利息+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本期预借现金余额+分期分摊本金+(本期消费余额+上期未计入最低还款额且未还的消费余额)×10%。后邮储银行向孙晓东发放尾号为5571的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信用额度为30000元。孙晓东使用信用卡后自2018年7月19日开始逾期,经邮储银行核算,截至2021年11月9日孙晓东欠付本金28556.43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信用卡催收业务系统查询结果、交易流水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
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邮储银行与孙晓东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孙晓东申请并领用案涉信用卡后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邮储银行要求孙晓东偿还全部欠款本金,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邮储银行主张的利息、费用的问题。根据双方书面约定可知本案的逾期利息及费用折合利率明显过高。根据《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发卡行请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的约定给付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或者给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持卡人以发卡行主张的总额过高为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考虑到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银行融资成本及因孙晓东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本院予以调整。孙晓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六条、《关
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