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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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住所:英德市英城英州大道电信综合大楼。
负责人:刘清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建玲,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梅,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温福听,*,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被告:胡可运,*,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诉被告温福听、胡可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建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福听、胡可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诉称,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499921Q1***********),同意向被告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人民币107000.00元(大写:壹拾万零柒仟元整)。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2025年4月29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7.67%,采用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温福听发放了人民币贷款壹拾万零柒仟元整。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首次逾期,累计逾期15次以上,本次逾期自2021年9月29日开始逾期,至今已逾期98天,已连续逾期三个月以上,截止2022年1月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7244.44元,利息1059.23元。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现场和电话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拖欠我行的贷款。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二条违约及违约责任(二)“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
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本合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规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被告所欠的全部借款本金47244.44元及到期本息。根据《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七条抵押物约定,被告以所购房产即坐落于英德市东华镇省道S252线东侧欧中华、欧燕茂商住楼A梯602号房作为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已于2015年4月21日在英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正式抵押权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英德字第0××7号。又根据《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八条担保范围约定,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主合同约定应由债务人承担或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因此原告有权对抵押物经过依法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文本合法有效,因被告已经违约,在原告多次主张债权的情况下,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温福听借款事实发生在其与胡可运夫妻关系存息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在多次上
门催收未果,借款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实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现原告诉请: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温福听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4499921Q1***********。2、判决被告温福听偿还借款本金47244.44元及利息1059.23元,本息共计48303.67元(利息及逾期罚息暂计至2022年1月5日,利率为浮动利率,计至付清所有本息之日止),后息按合同约定计算。3、判决原告对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位置:英德市东华镇省道S252线东侧欧中华、欧燕茂商住楼A梯602号房,不动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英德字第0×**号、粤房地权证英德字第0×**号,抵押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英德字第0××7号),经依法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被告胡可运对温福听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共同偿还责任;5、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被告的借款事实和权利义务、抵押的保证责任,证明被告的借款金额及承担的利率情况;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人民币贷款107000元整;3、《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购买房屋事实及房屋住址,借款人拥有抵押物的所有权,原告拥有抵
押权;4、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5、婚姻证明,证明被告婚姻事实证明;6、还款计划、还款流水清单、事实余额查询截屏,证明被告还款详情,截止2022年1月5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7244.44元及利息1059.23元。中国邮政储蓄余额查询
被告温福听、胡可运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温福听因购房需要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金额为107000元,贷款用途为购房,房屋坐落于英德市东华镇省道S252线东侧欧中华、欧燕茂商住楼A梯602号的房屋,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5年4月16日至2025年4月16日;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根据案涉《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第十一条罚息(一)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如购车和购买商业用房的,则为50%)确
认。第十二条违约及违约责任(二)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3.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5、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7、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8、解除本合同。第十三条共同借款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到期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第十五条费用本合同订立和恩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提存费、鉴定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热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并从摯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第十七条抵押物(一)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人保证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抵押物存在共有人的,共有人同意抵押人的担保行为,并承诺与抵押人共同承担担保及其相关的法律责任。第十八条担保范围抵
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主合同约定应由债务人承担或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第二十二条抵押物的处分(一)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在扣除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第十七条第(十一)款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或经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借款人所欠债务1.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足额还款;2.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3.发生第十七条第(七)、(八)、(九)、(十)款所述情形,抵押人未及时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4.贷款人依法可以处分抵押物的其他情形。”。被告温福听于上述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名确认,被告胡可运于上述合同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确认。2021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抵押物英德市东华镇省道S252线东侧欧中华、欧燕茂商住楼A梯602号房设立了抵押权并取得了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英德字第0××7号],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债权数额为107000元。2015年4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温福听发放了贷款107000元。被告温福听在取得上述借款后,自2021年9月29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情形。截止至2022年1月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7244.44元,利息953.64元、罚息45.61元。被告温福听、胡可运为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中国邮
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称,自2021年9月29日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过还款义务。